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波與劉某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17)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海民初字第139號
原告林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國文,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林某波與被告劉某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波訴稱,2014年8月30日21時,原告在廈門市海滄區(qū)新光路新陽街道辦路段行走,被被告劉某軍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撞倒,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經(jīng)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滄大隊(以下簡稱“海滄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廈門長庚醫(yī)院急診治療,8月31日辦理住院,住院治療5天,9月9日醫(yī)院醫(yī)囑建議休息半個月。原告因傷治療花費4590.2元(人民幣,下同),被告僅支付900元,其余賠償款均未支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369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500元,營養(yǎng)費4000元,誤工費3879元,共計12369.2元。
被告劉某軍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時許,被告劉某軍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海滄區(qū)新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光路新陽街道辦路段時接聽手持電話,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于道路中間的行人原告林某波,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經(jīng)海滄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接聽手持電話,是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是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廈門長庚醫(yī)院治療,并于2014年8月31日住院,經(jīng)診斷林某波為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原告住院5天,至2014年9月5日出院,醫(yī)院醫(yī)囑休息半月,門診追蹤。原告因傷治療花費醫(yī)藥費459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0元。2014年12月,原告訴至本院,主張如上訴請。
另查明,原告為普通個體戶,系廈門市海滄區(qū)順吉園食品商行的業(yè)主。
以上事實,有原告林某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yī)療專用發(fā)票、住院費用清單、門診記錄單、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海滄交警大隊所作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認定被告劉某軍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林某波不負事故責任。被告作為侵權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應由被告承擔原告80%的損失,其余20%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關于原告的損失:一、醫(yī)療費4590.2元,原告提供了相應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予以認定。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60元計算為300元。三、護理費,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70元計算為350元。四、營養(yǎng)費,原告?zhèn)椴⒉粐乐兀嬉参刺峁┍仨毤訌姞I養(yǎng)的醫(yī)囑,不予支持。五、誤工費,原告因傷住院治療5天,醫(yī)院醫(yī)囑休息半個月,故原告的誤工天數(shù)為20天。原告為個體工商戶,其主張按2013年度廈門市職工平均工資4655元/月標準計算誤工費,應予支持,原告誤工費為3003.22元(4655元/月×20天)。以上共計8243.42元,應由被告承擔6594.73元(8243.42元×80%),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90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5694.73元(6594.73元-900元)。對原告請求賠償數(shù)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駁回。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應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波5694.73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劉某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顏思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楊巧云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