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甲與江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2290)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3232號
原告莊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qū)。
法定代理人莊某乙(系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張潔,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莊某甲與被告江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月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斌、張潔,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蔡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系非婚生子女關系,系被告與莊某乙所生。莊某乙與被告于2009年5月相識并同居后,于2010年4月25日產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莊某乙撫養(yǎng)照顧,被告只給付幾個月的撫養(yǎng)費,后經莊某乙多次催付,被告拒絕繼續(xù)支付。因原告尚在幼兒期,需要大量生活費用,且近年物價上漲飛快,僅靠莊某乙一人無法承擔原告撫養(yǎng)費用的重擔。被告作為原告的親生父親,雖不直接撫養(yǎng)原告,但仍有法定義務承擔撫養(yǎng)原告的責任,直到原告能獨立生活為止。現訴請判令:1、被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暫計5000元,直至原告獨立生活之日止;2、被告支付自原告出生以來產生的醫(yī)療費、教育費、生活費共計30000元。
被告江某辯稱,原告確系被告和莊某乙的非婚生子,莊某乙和江某在2013年6月份訂有協議書,雙方已經對孩子的撫養(yǎng)費進行了約定,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該履行該份協議。根據協議約定,孩子的學費和醫(yī)療費被告根據實際發(fā)生的票據情況支付50%。
經審理查明,原告莊某甲出生于2010年4月25日,系被告江某和莊某乙的非婚生子。原告自出生以來,長期隨同母親莊某乙共同生活(其中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18日止隨莊某乙在某甲社區(qū)XX路XX號XXX室共同生活;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及自2014年1月19日至今隨莊某乙共同在某乙社區(qū)生活)。
2013年6月12日,被告江某與莊某乙簽訂一份《協議書》,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同居關系,并就財產分割及非婚生子撫養(yǎng)問題達成協議,約定非婚生子莊某甲由莊某乙撫養(yǎng),被告江某于每月10日前以轉賬方式支付莊某甲生活費1000元至其年滿18周歲且具有獨立生活能力止??紤]到物價水平及通貨膨脹因素,被告江某每兩年應提高一次莊某甲的生活費標準并不低于其月收入的30%;莊某甲上學后的教育費用由被告江某與莊某乙各負擔一半;如遇莊某甲生病住院,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由被告江某與莊某乙各負擔一半,被告江某應于收到莊某乙口頭或書面通知后3日內將上述費用轉入莊某乙賬戶。
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江某委托其姐江某甲先后多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莊某乙匯款,其中2013年8月27日匯款356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每月均匯款1000元。審理中,原告確認自2013年6月12日被告與莊某乙簽訂《協議書》之后,被告從2013年9月份開始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費至2014年3月份。
又查,被告江某系廈門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7日,被告與前妻經本院調解離婚,婚生子隨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擔其子的撫養(yǎng)費用。2013年12月30日,莊某乙與被告江某父親江某乙簽訂一份和解協議,約定莊某乙于2014年元月19日搬出廈門市思明區(qū)XX路XX號XXX室房屋。
另,原告提起訴訟之后,莊某乙又為其支付了醫(yī)療費561.4元和教育費2100元,共計2661.4元。
以上事實,有戶口簿、社區(qū)證明、《協議書》、轉賬憑證、證人江某甲證言、(2010)思民初字第4006號《民事調解書》、和解協議、醫(yī)療費發(fā)票、海燕幼兒園學費發(fā)票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據》、廈門XXXX有限公司人員名單、廈門XXXX旅行社開票情況統(tǒng)計表、企業(yè)基本信息及原告自出生以來產生的醫(yī)療費、教育費、生活費用等發(fā)票資料、保險合同,以證明被告所在公司有收取掛靠費等額外收入,被告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較強的經濟能力;同時證明其自出生以來產生的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大概有6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暫計5000元及支付自原告出生以來產生的醫(yī)療費等費用共計30000元。被告對企業(yè)基本信息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收款收據》、公司人員名單、旅行社開票情況統(tǒng)計表等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自出生以來產生的各項費用,被告認為,其對費用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費用大部分發(fā)生在2013年6月12日莊某乙和江某簽訂協議之前,真正屬于被告應當承擔的部分只有2014年學費2100元的一半即1050元,其余費用因在協議簽訂之前雙方還在同居期間,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用于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已經支付的費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為此,被告提供江某、莊某乙從2011年元月至2012年6月在廈門XXX旅行社的工資表,證明江某每月工資2800元(包括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資也是2800元),莊某乙每月工資1500元、2230元不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資表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認為是被告公司單方制作,被告的收入遠不止這些,且在旅游行業(yè)中很多是隱形收入。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莊某甲系莊某乙與被告江某的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莊某乙與被告均有撫養(yǎng)和教育原告的義務。因原告長期與母親莊某乙一同生活,被告理應負擔原告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子女撫育費數額,可根據子女實際需要、父母雙方負擔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本案中,雖被告江某與莊某乙于2013年6月12日已就非婚生子的撫養(yǎng)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書面《協議書》,但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guī)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F原告隨母親莊某乙共同生活,原雙方約定的每月1000元撫養(yǎng)費確屬偏低,綜合考慮被告的收入及其尚需撫養(yǎng)另一婚生子等實際情況,本院將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撫養(yǎng)費酌情調整為每月1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應支付自原告出生以來產生的醫(yī)療費、教育費等共計300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費用中,除自2013年6月12日被告江某與莊某乙簽訂《協議書》之后發(fā)生的費用共計2661.4元(被告應承擔該費用的50%即1331元)外,其余費用因在協議簽訂之前被告江某與莊某乙還在同居期間,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用于支付家庭生活開支理所應當。故對于已付費用屬于江某與莊某乙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兩人同居期間產生的費用30000元的訴訟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莊某甲撫養(yǎng)費1500元,至原告莊某甲獨立生活為止;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莊某甲自2013年6月份之后發(fā)生的費用1331元;
三、駁回原告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5元,由被告江某負擔。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月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馮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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