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梁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543)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廊安民初字第1314號
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區(qū)某某道某某大廈****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為,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張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
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梁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尚懷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梁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因與被告梁某工資等爭議一案,被告梁某向廊坊市安次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作出廊安勞人仲字(2014)第64號裁決書。原告對上述裁決內(nèi)容不服,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6月17日工資1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額工資91362元;原告不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0000元;4、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全體員工檔案、勞動合同、保密協(xié)議等資料;5、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梁某辯稱,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間任職于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并簽訂了正式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為15000元/月,工資發(fā)放時間為每月的15日。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間,原告僅按照工資標準的70%發(fā)放我工資,即10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發(fā)放我工資8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未與我協(xié)商的情況下,私自將我從原告處調(diào)往北京益圣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為獨立主體,不存在隸屬關系,原告的該行為實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仲裁機關的裁決書公平、公正,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資16000元。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拖欠的工資91362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0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梁某入職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正式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的工作期限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工資標準為15000元/月。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滿后,被告仍在原告處繼續(xù)上班,原告未提出異議,仍繼續(xù)向被告發(fā)放工資,但雙方未續(xù)簽正式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北京益圣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致函稱原告因項目進度放緩、部分崗位職能合并,因梁某居家與工作單位異地,路途遙遠,時而違反工作紀律,在2014年4月17日停止其人力資源崗位工作以來,經(jīng)過兩月觀察,無適合崗位,請求北京益圣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將其調(diào)回任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發(fā)了通知,通知內(nèi)容:“根據(jù)我司辦公會議決定,結(jié)合北京益圣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的通知精神,人力資源部員工梁某先生2014年6月18日調(diào)回北京工作,不再擔任我司職務……”。當日,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庭審中原告就其與北京益圣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關系未作說明也未提出二者特殊關系的證明。期間,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份,原告根據(jù)第一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程關于籌建期各崗位工資發(fā)放比例為60%-100%的會議內(nèi)容,僅以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的70%(10500元)向被告發(fā)放了工資,差額工資為(15000元-10500元)×7個月=31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的標準向被告發(fā)放了工資,差額工資為(15000元-8000元)×6=42000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發(fā)放工資4727.27元,差額工資為15000元-4727.27元=10272.73元;2014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發(fā)放工資,其提供的打卡記錄顯示被告5月份請事假2天,欠付工資為15000元-(15000元/21.75天)×2天=13620.69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被告實際上班天數(shù)為12天,原告未向被告發(fā)放工資,欠付工資15000元/21.75天×12天=8275.86元,綜上原告共計欠付被告工資105669.28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梁某就與原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向廊坊市安次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9月1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廊安勞人仲字(2014)第6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內(nèi)容如下: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1、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資16000元;2、拖欠差額工資91362元;3、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0000元。后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對上述裁決內(nèi)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的答辯、《勞動合同》、(2014)第64號仲裁裁決書、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程紀錄、被告工資發(fā)放表、被告工作打卡記錄、人事函、通知、本院調(diào)取的勞動仲裁的庭審筆錄、開庭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有書面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仍在原告處上班,視為雙方同意按照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因書面的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為15000元/月,且原告提供的工資發(fā)放表中也明確記載被告每月的應發(fā)工資為15000元。原告未按照上述的標準足額向被告發(fā)放工資,存在著拖欠被告工資的情形,應當予以補齊,結(jié)合庭審查明的數(shù)額,原告應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資共計105669.28元。就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賠償金30000元的主張,因原告與北京益圣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其之間的調(diào)任不是對原合同的繼續(xù)履行,實屬勞動關系解除,而該種解除行為并不屬于勞動法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項,故認定原告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應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2倍于經(jīng)濟補償?shù)馁r償金。參照2013年河北省科學研究、技術(shù)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62690元)標準,因被告的月工資屬于高于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情形,故賠償金數(shù)額應為62690元/12月×1.5個月(工作年限1年3個月,按照1.5個月計算)×2倍=15672.5元,對于超過的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全體員工檔案、勞動合同、保密協(xié)議等資料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被告存在上述行為,且被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故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被告梁某支付差額工資105669.28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672.5元,共計支付12134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尚懷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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