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青島某機電有限公司與夏津縣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532)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夏商二初字第22號
原告青島某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夏津縣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縣。
法定代表人:葉某。
原告青島某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與被告夏津縣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津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島某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崔明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津某經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簽訂《訂貨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產品。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生產并向被告交付產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1136元及利息668元(暫計至2014年3月10日),以上合計1180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青島某為支持上述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訂貨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貨物為硅鋼片,訂貨日期為2013年1月26日。此合同為出貨以后補簽的合同。
證據二,出貨單一份。出貨日期為2012年12月1日,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約定的貨物。
證據三,青島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原件一份。證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款11136元,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件仍留在原告手中。
被告夏津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青島某向被告夏津某發(fā)出了總重量為1920kg的硅鋼片,材質為50H1000,規(guī)格為E48,型別和重量分別為NE和NI,重量分別為1440kg和480kg。原告在發(fā)出貨物后又通過傳真方式于2013年1月26日與被告補簽了訂貨合同一份,規(guī)格為EI-48,材質為B50A1000,訂貨重量為1920kg,含稅單價為5.8元/kg,總價為11136元。同時約定發(fā)貨后開增值稅發(fā)票,原告也已開出了11136元的發(fā)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該筆貨款,該發(fā)票原件仍留在原告手中。雙方雖在訂貨合同中約定付款方為預付款,但在具體履行該份供貨合同過程中變更了預付款的方式,由原告先向被告供貨,因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未能向法庭舉證證明是否已付貨款的事實,是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至于原告供貨質量是否合格,被告仍有權利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張權利,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青島某與被告夏津某簽訂的訂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雙方均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青島某向被告夏津某履行了發(fā)貨的義務,因被告夏津某未能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1136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青島某主張的利息,因雙方在訂貨合同中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對該利息金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60條">第60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109條">第109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津某電子有限公司償付原告青島某機電有限公司貨款1113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253條">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元,由被告夏津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傅雁
代理審判員劉照勇
人民陪審員姜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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