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秦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7閱讀量:(1030)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夏民初字第1998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委托代理人汪放,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黨平瑞,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寧夏石化分公司退休職工,住寧夏銀川市金鳳區(q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秦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放、黨平瑞,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被告多次提出與原告合伙購房,房款由雙方各付一半。2013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100000元。但時至今日,被告既未將該筆款項用于購買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也拒絕向原告返還該筆款項?,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763元,以上合計110763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的訴請與客觀事實不符。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相處。2013年6月,被告所在單位提出籌資建房,原、被告登記結婚,雙方商量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作為以后生活之用。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將該筆款項打入被告單位的統(tǒng)一購房帳戶(西安昆侖銀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共同購房的收款條。后來,原、被告雙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提出退出共同購房,要求被告向其返還購房款100000元。2、原告出資100000元,其目的是與被告共同購買婚房,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單方撕毀婚約,嚴重傷害被告感情,被告拒絕返還10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共同出資購房的行為并非合同關系,事前雙方并未約定利息,本案也不存在支付法定利息的情形。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口頭協(xié)商共同購買被告單位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寧夏石化公司的職工團購房,作為雙方的結婚用房。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給被告100000元用于購買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雙方并未約定購買房屋的具體位置。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終止婚約關系,被告未向原告返還購房款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收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等證據(jù)附卷佐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審核,內(nèi)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口頭協(xié)議共同購買被告單位的職工團購房作為雙方的結婚用房,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款100000元。但原、被告雙方因性格不合而終止婚約,致使共同購房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購房款1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10763元,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某返還購房款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6元,由被告秦某某負擔2272元,原告李某某負擔2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程
人民陪審員 阮英琴
人民陪審員 李玉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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