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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民三初字第211號
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地址,煙臺市芝罘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圣,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職工,住煙臺市芝罘區(qū)。
委托代理人林靜,山東鑫士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地:浙江省象山縣。實際經(jīng)營地:浙江省寧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浙江省寧波市國家高新區(qū)。
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某圣、林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賀某某前三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第四次開庭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下屬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雙方約定了權利和義務。原告按合同履行后,因種種原因,該工程沒有正式開工,由于被告的違約,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jīng)濟損失。因被告下屬煙臺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且在2012年已經(jīng)注銷。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319208.7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被告沒有與建設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只知道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的公章,從未見過原告提交的勞務分包合同中加蓋的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3、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的負責人謝偉杰是被告單位的職工,其是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但因刑事犯罪已經(jīng)被羈押,故其與原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被告不清楚;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張的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與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將位于煙臺市萊山區(qū)的橡樹灣小區(qū)4#、11#樓設計土建及水、電、暖圖紙內(nèi)容中的全部內(nèi)容及室外配套圖紙中的土建、安裝工程,以及消防、通風、人防、智能力、電梯等的預埋、預留工程和施工圖紙范圍內(nèi)與分包工程配套銜接的緊后工作發(fā)包給被告施工。
2011年4月13日,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雙方約定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將其承包的橡樹灣小區(qū)4#、11#樓的鋼筋工程、砼工程、砌筑、裝飾工程、模板工程、腳手架工程、臨時設施工程的勞務分包給原告施工。承包形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質(zhì)量、包文明施工及安全生產(chǎn);分包總單價為375元/㎡,合同總價款暫定3375萬元;開工日期2011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合同工期總?cè)諝v天數(shù)605天;鋼筋、商砼、水泥、黃沙、石料、磚、保溫材料、排煙道、GBF水泥薄壁管、塔吊及施工電梯由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采購,其余材料及輔材均由原告采購,其費用已包含在結算價格中;為完成本工程原告承包范圍內(nèi)的主體工程所需的手持工具、用具及小型機械設備、手持電動工具等均由原告全新采購,其費用已包含在結算價格中。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關于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的履行情況。原告稱,合同簽訂后,原告成立工程項目部,并租賃工程機械,進行施工準備,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1年5月底,土建工程全部停工,只有幾個鋼筋工仍在施工,直到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4日,被告項目部發(fā)出通知,自2011年8月5日起全面停工。之后,原告的工人一直在窩工,等待復工,直至2012年1月。2012年1月原告正式撤出工地,但留下三名工人看護塔吊,直至2013年4月拆除塔吊。被告稱,其對原告所述合同履行情況不清楚。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2011年10月25日的會議紀要,參會人員有建設單位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師紀曉、安裝工程師張偉勇、監(jiān)理單位煙臺市隆泰監(jiān)理有限公司總監(jiān)代表蘇超、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負責人謝益平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黃日澤及工作人員張儉、馮彬。會議紀要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黃日澤稱,“我方自4月21日進場施工已經(jīng)好長時間了,因華豐公司與建設單位原因,工程遲遲未能開工,我公司工人至今仍滯留工地,給我方造成了很大損失,希望華豐公司給個明確說法。”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負責人謝益平稱,“因與建設單位有關協(xié)議未達成,所以工程一直處于停工狀態(tài),關于勞務公司已經(jīng)形成的有關損失,我方認可并希望勞務公司盡快提供相關數(shù)據(jù),主要包括已施工的工程量、工人窩工誤工損失、租賃材料機具閑置費用等,最后由雙方共同核實確認。”會議紀要有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和原告方與會人員的簽字。原告稱,謝益平當時說會后加蓋公司印章,所以沒有簽字,但會后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只退給了原告50萬元的保證金,沒有在會議紀要上加蓋公章,后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的人員全部撤離了工地。會議紀要證明,因被告違約,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退回原告交納的50萬元保證金,并承諾賠償損失。2、2011年6月至10月期間原告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資表,證明2011年5月底停工后,6月至10月期間原告共支付工人工資474092元。3、2011年4月20日原告與煙臺鑫浩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浩商貿(mào)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定金收據(jù)及2014年5月20日鑫浩商貿(mào)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因涉案工程向鑫浩商貿(mào)公司租賃鋼管、扣件、絲杠、步步緊等工程所需材料而簽訂了租賃合同,并依約向鑫浩商貿(mào)公司交納定金30萬元(現(xiàn)金方式)。因被告違約,租賃合同沒有履行,原告交納的定金鑫浩商貿(mào)公司不予退還。4、2011年4月15日,原告與煙臺鴻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源安裝公司)簽訂的設備器材租賃合同、出庫單、結算單及鴻源安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jù),證明原告為涉案工程向鴻源安裝公司租賃架木板、電纜、電箱等所需器材,并支付鴻源安裝公司租賃費86599.4元。5、涉案工程施工費用明細表及臺班費用明細表四張,有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預算部工作人員楊都偉簽字確認及建設單位的工程師紀曉簽字確認,2013年4月17日原告據(jù)此編制了橡樹灣小區(qū)4#、11#樓臨建及基礎部分建筑工程結算書,證明原告已經(jīng)施工了臨時建筑及基礎部分,該部分工程造價為249217.33元。因被告撤離工地,該結算書沒有送達被告。6、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看護塔吊的工人工資表及考勤表,證明原告雇傭工人看護被告撤離涉案工地后遺留的塔吊,并為塔吊降水,前期雇傭了三人,后期是兩人,共支付工人工資195300元。7、2013年4月26日,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所編制的建筑工程結算書中的施工內(nèi)容全部完工。證明載明:“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編制的建筑工程預(結)算書,我公司證明其所編制的工程項目該公司全部完工,對所列價格由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核對。”8、塔吊拆卸費收據(jù)及工資表各一張,證明2012年9月30日拆卸塔吊原告支付工人工資12000元。9、2013年4月26日,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項目部撤走后,因工程遲久沒有開工,塔吊被雨水、地下水浸泡,原告派工人進行24小時看護并排水。證明載明:“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項目部撤走后,留在工地兩臺塔吊,因工程遲久沒有開工,導致塔吊四周溢滿雨水和地下水。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派兩名工人值班看護,并派1名工人安排24小時排水。2012年9月底,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安排拆卸,并移至高地存放。該兩部塔吊至今在工地。”另外,原告還依據(jù)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2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提出以下質(zhì)證意見:1、會議紀要沒有被告工作人員的簽字,不予認可。2、對2011年6月至10月期間原告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資表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組證據(jù)均是原告單方制作,是否應該發(fā)放及是否實際發(fā)放無法考證。3、對原告與鑫浩商貿(mào)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定金收據(jù)及鑫浩商貿(mào)公司出具的證明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能證實系原告的實際損失。4、對原告與鴻源安裝公司簽訂的設備器材租賃合同、出庫單、結算單及鴻源安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jù)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合同上出租方?jīng)]有工作人員的簽字,架木板應該是在施工過程中逐漸運到工地的,不應是一次性運到工地,且基礎部分很少用到架木板。5、對在施工費用明細表及臺班費用明細表上簽字的楊都偉的身份有異議,被告沒有見過原告制作的臨建及基礎部分建筑工程結算書,不予認可。6、對看護塔吊工人的工資表及考勤表的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組證據(jù)均是原告單方制作,是否應該發(fā)放及是否實際發(fā)放無法考證。7、對2013年4月26日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兩份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恰恰證明了原告與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直接發(fā)生合同關系。8、對塔吊拆卸費收據(jù)及工資表的真實性有異議,是否是原告的工人拆除,被告不清楚,塔吊出租方與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系。2013年3月,被告代理人到施工現(xiàn)場查看時,塔吊拆除后放在工地上,工地上看管場地的人稱是受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針對其抗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山東華彬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橡樹灣4#樓、11#樓基礎部分及臨時建筑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15年2月10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了山華會基審字[2015]第0210(1)號鑒定報告,鑒定上述工程造價為255157.65元。
原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原告稱,之前原告自行制作的結算報告漏掉了人工費,關于涉案工程基礎部分及臨時建筑工程造價應以鑒定報告數(shù)額為準,要求被告按照鑒定的造價支付工程款。
被告對鑒定報告本身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報告沒有區(qū)分勞務費和材料費,原告提供的材料僅限于輔材和人工,按照合同約定主材應由被告提供,主材包括黃沙、砂漿等。鑒定報告不應取費,而應由被告向建設方主張管理費。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主材是由其提供。
原告對被告主張不予認可,鑒定報告指向的內(nèi)容僅是臨建部分的基礎部分,而不是樓的基礎部分,所用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如果被告認為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黃沙、水泥等材料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鑒定報告涉及的企業(yè)管理費等項目是指臨建建設過程中在原、被告之間產(chǎn)生的該筆費用,被告主張的管理費應當是被告與建設單位之間結算工程款的管理費。
另查,2012年5月3日,煙臺市萊山區(qū)明利租賃部業(yè)主楊慶將本案被告及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訴至本院[案號(2012)萊商初字第165號],要求二被告立即返還兩臺塔機。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楊慶與本案被告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前返還楊慶兩臺塔機。調(diào)解書載明:“2011年5月7日,楊慶與煙臺分公司簽訂塔機租賃合同,約定煙臺分公司租賃楊慶所有的型號為QTZ66的塔機兩臺用于煙臺市萊山區(qū)橡樹灣工地。”
再查,原告具備勞務分包資質(zhì)。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注銷登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會議紀要、考勤表、工資表、租賃合同、工作聯(lián)系函、(2012)萊商初字第165號民事調(diào)解書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本院質(zhì)證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系具備勞務分包資質(zhì)的勞務公司,其與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就橡樹灣小區(qū)4#、11#樓工程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合同簽訂后,原告為涉案工程進行了租賃器材等前期準備工作,并就臨時建筑進行了施工。通過原告提交的會議紀要及煙臺匯龍灣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因被告原因?qū)е律姘腹こ踢t遲未能開工,致使《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終止履行。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履行勞務分包合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同時,又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為證實停工后產(chǎn)生的窩工損失,提供了原始工資表及考勤記錄,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在停工期間支付了工人工資474092元,對該部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施工的橡樹灣小區(qū)4#樓、11#樓基礎部分及臨時建筑,經(jīng)鑒定工程造價為255157.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與鴻源建筑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出庫單、結算單及鴻源安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jù),可以證實原告因涉案工程租賃了鴻源建筑公司設備器材,并支付了鴻源建筑公司租賃費86599.4元,該項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賃費8659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然對原告主張的上述各項損失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其與鑫浩商貿(mào)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定金收據(jù)及該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向鑫浩商貿(mào)公司交納30萬元定金后,因被告違約致使定金不予退還。被告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并主張不能證實系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向鑫浩商貿(mào)公司支付30萬元的定金數(shù)額較大,其主張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與常理不符,原告僅憑上述證據(jù)不能證實其主張,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的定金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撤出工地后,原告安排工人看護被告租賃的塔吊,并為塔吊降水,后原告又安排工人拆卸塔吊,上述行為均不屬于《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的原告的義務,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此產(chǎn)生的工人工資,本案不予審理。
華豐公司煙臺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且煙臺分公司現(xiàn)已經(jīng)注銷,其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窩工損失474092元;
二、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255157.65元;
三、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賃費86599.4元;
四、上述第一至三項,合計815849.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五、駁回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7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1673元,原告煙臺某某建筑安裝勞務有限公司負擔8270元,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403元;司法鑒定費9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特快專遞費50元,由被告某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桂霞
審 判 員 張純山
人民陪審員 楊麗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賀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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