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5閱讀量:(1303)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乳少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個體工商戶。
訴訟代理人杜永勝,山東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姜延飛,山東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姜某乙。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訴刑訴(2014)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的訴訟代理人杜永勝、姜延飛,被告人張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載姜某、姜某甲等人順山東省乳山市20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崖子鎮(zhèn)田家村路段時,與對行的宮某甲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姜某頸髓損傷,經(jīng)鑒定構(gòu)成重傷一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之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訴稱,因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25389.72元、后續(xù)醫(yī)療費60000元、傷殘賠償金237640元、誤工費22577.66元、住院期間護理費及后續(xù)護理費253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0元、鑒定費2500元、××用具費2000元,共計721387.38元。被告人張某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的被雇傭人或幫工人,張某為沙某某、姜某乙送客,在送客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張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承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賠償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同意賠償,但辯稱其送客行為系其個人自愿,與沙某某、姜某乙無關(guān),只是開車途中遇見姜某乙、姜某等人,順路捎送他們回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辯稱,其對張某送客人回家的事情并不知情,其與張某不是雇傭關(guān)系或被幫工關(guān)系,因此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姜某乙辯稱,其只是偶遇張某,張某稱要將捎回家,姜某乙及姜某等人乘坐張某車輛回家。因此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載姜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順山東省乳山市20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崖子鎮(zhèn)田家村路段時,與對行的宮某甲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姜某頸髓損傷,經(jīng)鑒定構(gòu)成重傷一級。被告人張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逆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宮某甲因制動性能不合格負事故次要責任,姜某無事故責任。
同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入住煙臺市煙臺山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1、脊髓損傷;2、高位截癱”,花費醫(yī)療費125389.72元,住院116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時間及人數(shù)、護理依賴程度、誤工時間、后續(xù)治療費用進行鑒定。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如下:“1、被鑒定人姜某構(gòu)成一級傷殘。2、被鑒定人姜某住院治療期間需2人護理。3、被鑒定人姜某出院后需1人護理依賴至終身。4、被鑒定人姜某誤工時間至評殘日。5、被鑒定人姜某后續(xù)治療費用每年約需3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為準。”姜某住院治療期間護理人宮錫娟,19**年**月**日出生,住山東省乳山市崖子鎮(zhèn)西澇口村,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之妻。另一護理人姜曉斌,19**年**月出生,系原告姜某之子。姜某出院后護理人仍為宮錫娟。
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姜某乙因其子結(jié)婚于乳山市崖子鎮(zhèn)寶翠酒樓宴請姜某等人。沙某某系寶翠酒樓經(jīng)營者。姜某乙、姜某飯后在酒樓門前遇到被告人張某。對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稱沙某某讓其送客,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姜某乙為宴請方,他認識被告人張某。被告人張某庭審過程辯稱送客行為與他人無關(guān),是其偶遇姜某等人后,送其回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辯稱其并未讓張某送客,張某送客之事與其無關(guān)。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姜某乙辯稱其僅是認識張某,并未請張某幫忙送客。2013年12月24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張某及宮某甲達成賠償協(xié)議,宮某甲以其駕駛的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的交強險120000元,對姜某的損失進行賠償。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損失與宮某甲無關(guān),剩余損失由被告張某進行賠償。宮某甲駕駛的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已經(jīng)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120000元。被告人張某已經(jīng)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27000元。
據(jù)此,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15389.72元(125389.72-10000),傷殘賠償金127640元(11882×20-110000),誤工費4362元(11882÷365×134)、住院期間護理費7552元(11882÷365×2×116)、后續(xù)護理費237640元(11882×20)、住院伙食補助費3480元(30×116)、鑒定費2500元、××用具費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其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載姜某、姜某甲等人順山東省乳山市20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崖子鎮(zhèn)田家村路段時,與對行的普通貨車相撞,姜某、姜某甲受傷。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姜某陳述稱,其乘坐一面包車行駛至田家村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
(三)證人證言
1、宮某甲證實,其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順208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田家村路段時,與對行的面包車相撞,司機和兩個乘車人受傷;
2、姜某乙證實,其乘坐被告人張某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3、姜某甲證實,其乘坐被告人張某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4、孫某甲證實,2013年11月10日中午,其與被告人張某一起吃飯,被告人張某飲酒。
(四)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五)鑒定意見
1、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乳)公(交)鑒(理)字(2013)0536號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9.9mg/100ml.
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乳)公(刑)鑒(法)字(2014)12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鑒定人姜某之損傷構(gòu)成重傷一級。
(六)書證
1、接受案件登記表,證實宮某甲報警;
2、查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致姜某重傷;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負主要責任;
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況。
認定民事部分的事實另有醫(yī)療費單據(jù)、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證明、威海恒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并具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情形,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駕駛機動車又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構(gòu)成兩罪,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交通肇事罪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歸案后雖不具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因犯罪行為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其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人張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同意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的損失除宮某甲交強險范圍的部分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及被告人張某的陳述,無法認定被告人張某送客行為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存在幫工或被雇傭關(guān)系。故姜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無證據(jù)證實,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誤工費要求按照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計算,但無法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姜某要求按照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應依照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其誤工費。附帶民事原告人姜某要求賠償其后續(xù)治療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可在后續(xù)治療費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醫(yī)療費115389.72元、××賠償金127640元、誤工費4362元、住院期間護理費7552元、后續(xù)護理費237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80元、鑒定費2500元、××用具費2000元,共計500563.72元,扣除被告人張某已經(jīng)墊付費用27000元,被告人張某應賠償姜某損失共計473563.72,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沙某某、姜某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燕
人民陪審員 任桂云
人民陪審員 姜玉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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