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胡某某、宋某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8閱讀量:(1397)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壽民初字第3290號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zhèn)居民。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被告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zhèn)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剛,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訴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廖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及張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秦永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21日,張某叫高某某向其妻子借款50萬元用于借給胡某某和宋某某。后高某某即向張某妻子借款50萬元,并將該款借與胡某某與宋某某,張某作為擔保人。三個月后,張某妻子需要錢,高某某即貸款30萬元償還了張某妻子,尚欠其20萬元。起訴的50萬元中,有原告30萬元,張某20萬元,今年6月,胡某某與宋某某給了張某20萬元去還張某妻子,后來原告追還錢,張某一直推諉?,F(xiàn)借款到期,故請求判決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時止。
被告胡某某辯稱,借款50萬元屬實。借款事實也如原告所訴。之后,宋某某采取轉帳的方式還了20萬元給張某,現(xiàn)在只欠高某某30萬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5月份。
被告宋某某辯稱,借款中有高某某30萬元,張某20萬元。后來還了張某20萬元,如果法院要判決50萬元,我就直接叫張某還錢。
被告張某辯稱,第一、據原告陳述,雙方無利息約定,借條也無利息記載,原告主張擔保人承擔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請求不能成立;第二,關于借款本金50萬元,張某在簽字擔保時,這50萬元原告還未投入其中30萬元,故該擔保是在原告投入30萬元之前簽訂的擔保。原告投入30萬元后,雙方并未更改或重新簽訂擔保,因此不能說張某為原告投入的30萬元提供了擔保,故原告要求張某為此借條5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10個月,按擔保法規(guī)定,張某屬連帶責任擔保,原告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張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張某經商量,由高某某向張某妻子借款50萬元,再將該50萬元借與胡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向張某妻子借得現(xiàn)金50萬元后,將該款借與胡某某與宋某某,張某作為擔保人在胡某某與宋某某出具的借條上簽名。該借條上約定借款期限為10個月。借款三個月后,張某妻子因需用錢,高某某遂償還其30萬元,并將50萬元借條收回,另出具20萬元借條。至此,高某某借與胡某某、宋某某的50萬元中,有高某某30萬元,張某妻子20萬元。后來,宋某某以轉帳的方式償還了張某20萬元,但張某及其妻子并未將高某某向其出具的20萬元借條退與高某某。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按銀行貸款利率給付高某某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張某給付高某某1萬元利息。審理中,高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均同意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借條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為,胡某某、宋某某借款未及時償還,造成糾紛,應承擔全部責任。因借款中未約定張某的保證方式,故張某的保證應為連帶保證?!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3年12月21日,原告高某某未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張某承擔保證責任,雖然張某2014年給付了原告高某某利息1萬元,但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故張某應免除保證責任。至于被告宋某某償還了張某20萬元,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但因為張某并未將高某某向其妻子的借款條收回交與法院,也未有張某妻子出庭證實,故該款在本案不予品迭,可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50萬元,并從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至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要求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
本案訴訟費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宋某某負擔(二原告已墊付,在履行給付義務時一并給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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