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0閱讀量:(1515)
遼寧省撫順市東洲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撫東刑初字第00040號
公訴機關撫順市東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撫順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撫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立霞,系遼寧民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撫順市東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撫東檢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順市東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立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撫順市東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案件來源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忽視交通安全,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離現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并造成他人車輛損失,且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超額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應當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19時32分許,駕駛遼D95***號長城牌吉普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撫順市東洲區(qū)老虎臺****洗浴門前時,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周某某,造成王某某當場死亡,致周某某頭面外傷,右顳葉腦挫裂傷,左額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積氣,額骨左側骨折,左頂骨,左顳骨骨折,左顴弓骨折,顱底骨折,頭皮血腫,頭皮擦傷,雙眼眶內側壁、左眼眶外側壁骨折。肇事后張某某駕車逃離現場時,又撞到??吭诼愤叺膶O某某駕駛的遼DD8***號小型貨車,造成該貨車刮壞。經撫順市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證,該車損失價格為4237元。
經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法醫(yī)尸體檢驗司法鑒定:死者王某某系頭部及胸部遭受鈍體暴力作用,造成顱腦及胸腔臟器嚴重損傷而死亡。
經撫順礦務局總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損傷程度司法鑒定:周某某右顳葉腦挫裂傷、左額部硬膜下血腫損傷傷情構成輕傷一級。左眼眶外側壁及內側壁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骨折損傷傷情構成輕傷一級。額骨左側骨折、左側頂骨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及顱底骨折損損傷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左顴弓骨折構成輕傷二級。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損傷傷情構成輕傷二級。頭皮血腫構成輕微傷。
經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洲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周某某,孫某某無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證實:案件來源、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證實案發(fā)及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的經過;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被撞及肇事者逃逸的事實;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其駕駛的遼DD8***號長城皮卡小貨車被撞的事實;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勸張某某投案的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此次交通事故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撫順公正司法鑒定所法醫(yī)尸體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撫順礦務局總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書,證實死者王某某死亡原因及周某某受傷、損傷程度的情況;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痕跡物證鑒定意見書,證實遼D95***車輛遺留痕跡與現場散落及被害人被撞擊部位形成撞觸痕跡相吻合;撫順市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證結論,證實遼DD8***號車輛損失情況。以上證據材料能夠相互印證,足資認定無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支持。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的意見,根據相關法律,予以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根據相關證據,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忽視交通安全,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輕傷,并造成他人車輛損壞后駕駛車輛逃逸,且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犯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經社區(qū)評估建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關 媛
人民陪審員 高 波
人民陪審員 谷 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高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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