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陳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1閱讀量:(1733)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2859號
原告張某,男。
訴訟代理人艾可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陳某某,男。
原告張某與被告陳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普秀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艾可生、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我在被告陳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焊工,被告陳某某拖欠我工時費33778元。經(jīng)我催要,被告陳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條。之后經(jīng)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27778元至今未付。為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勞務費2777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為證明訴訟主張,原告提交了1份欠條。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陳述的基本事實屬實,原告在楚雄市東瓜鎮(zhèn)田心村做的彩鋼瓦柱子沒有安正,我找他人維修支出7000元材料費。原告在楚雄市三家塘工地上焊接的板面沒有鉚好,業(yè)主及建設方扣減了我17000元工程款。上述24000元款項應從我付給原告的工時費中予以扣減,我只同意再支付給原告3448元工時費。針對辯解,被告陳某某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庭審和質(zhì)證,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無爭議的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張某在被告陳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焊工。2015年4月15日,經(jīng)結(jié)算,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張某出具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欠到張某工時費33778元。出具欠條后,被告陳某某支付了6000元勞務費給原告張某,剩余27778元勞務費被告陳某某至今未付。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庭審和質(zhì)證,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主張的勞務費27778元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對欠原告勞務費27778元的事實無異議,對所欠勞務費被告應予以支付。被告雖辯解原告提供的勞務不符合要求給其造成損失,應從其欠原告的勞務費中扣減該損失,但對此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陳某某支付給原告張某勞務費27778元。
案件受理費24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陳某某承擔(未交)。
以上被告陳某某應當執(zhí)行的款項合計2802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款交法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quán)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普秀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鄭會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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