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黃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2閱讀量:(152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民初字第196號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張皓添,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楊志敏,博湖縣博湖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皓添,被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志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訂立一份《勞務合同》。約定,原告將自己承包的康都時代花園××號住宅樓的模板分項工程的人工承包給被告,雙方在合同第七條第2項約定“被告的人員必須參加人身保險,嚴格執(zhí)行安全操作規(guī)程,凡在本工地造成的傷亡事故均由保險(死亡賠償6萬元,重傷6千元),保險公司承擔以外的一切費用,原、被告雙方各承擔一半”。合同簽訂后,被告招用的工人陳某干活時受傷,被告未給陳某買保險也不予賠償。2014年2月27日,原告支付陳某工傷賠償款55000元,加上陳某住院的費用2323多元,原告共為陳某支付57323元。依照以上合同條款的約定,這57323元應該由原被告雙方一人一半分擔,被告應支付給原告28622元。原告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黃某某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孫某某為其工人受傷支出的賠償款28662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雙方簽定勞務合同是個人,并不代表手下工人。工人沒有和被告簽訂勞務合同,陳某和被告沒有雇傭關系,工傷應該由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勞務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承包的康都時代花園××號住宅樓的模板分項工程的人工承包給被告,并約定“被告人員必須參加人身保險,嚴格執(zhí)行安全操作規(guī)程,凡在本工地造成的傷亡事故均由保險(死亡賠償6萬元,重傷6千元),保險公司承擔以外的一切費用,甲乙雙方各承擔一半”。合同簽訂后,被告黃某某組織人員施工。2011年7月22日,被告雇傭人員陳某在工作中受傷,入住庫爾勒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2014年2月27日,原告孫某某給付陳某賠償款5.5萬元及醫(yī)療費2323.1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勞務合同》、病歷、住院費發(fā)票、(2014)庫民初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書、收條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自愿簽定《勞務合同》且已履行,并約定“在本工地造成的傷亡事故,原、被告各承擔一半費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合同履行中,被告所雇工人陳某受傷,原告已支付賠償金及醫(yī)療費合計57323.14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承擔一半的賠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款28661.57元,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孫某某為其工人陳某受傷支出的賠償款28661.57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2.5元,由被告黃某某(原告已墊付,被告給付上款時一并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劍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孟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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