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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民初字第789號
原告趙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皓添,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輪臺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
住所地:輪臺縣團結路。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春花,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
被告巴州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
住所地:庫爾勒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樂悟路晶水苑小區(qū)×××室。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高某某、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林進、人民陪審員白薇、張靈芝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皓添,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春花、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9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高某某駕駛的新MQ6529號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30公里加200米路段時,與迎面駛來的由伊瑪木艾散·吾普爾駕駛的新ML7021號小型客車相撞后駛下路基自翻,造成原告等6人受傷、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趙某某被送往輪臺縣人民醫(yī)院救治,被告高某某為原告墊付了住院期間的費用33639元,但原告至今仍未康復。經(jīng)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和一個十級傷殘。經(jīng)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高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新ML7021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是新MQ6529號小型客車的車主,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賠償,均遭拒絕,無奈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yǎng)費12000元、護理費14094元、誤工費18720元、殘疾賠償金102141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60元、復印費33.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66264元;超出的部分由其他兩被告承擔,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承保了新ML7021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屬實;因被保險車輛無責,被告僅在11000元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的損失;對原告主張的鑒定復印費和訴訟費,被告也不予賠付。
被告高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因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被告愿意承擔保險公司賠償后剩余的部分;另外,被告已向原告預付的33639元應當折抵。
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遞交書面答辯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趙某某乘坐被告高某某駕駛的新MQ6529號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30公里加200米路段時,與迎面駛來的由伊瑪木艾散·吾普爾駕駛的新ML7021號小型客車相撞后駛下路基自翻,造成原告等6人受傷、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塔公交認字(2014)第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日,原告住院7天,被診斷為雙側趾骨上下肢骨折、雙肺挫傷伴雙側胸腔少量積液、肋骨多處骨折、尿道斷裂、膀胱損失等等,被告高某某為原告墊付住院費用33639元。原告因無錢續(xù)費自動出院,醫(yī)囑要求繼續(xù)住院治療。原告出院后在門診治療檢查多次,產(chǎn)生醫(yī)療費5528.21元。新疆康正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康正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4號司法鑒定書,評定原告骨盆損傷為傷殘九級,尿道損傷為傷殘十級,誤工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100天,護理期限為90天,產(chǎn)生傷殘等級鑒定費2560元、復印費33.6元。
因新ML7021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是新MQ6529號小型客車的車主,原告遂向三被告索要賠償,均遭拒絕,故引起訴訟。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塔公交認字(2014)第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單(抄件)、車輛登記信息表、新疆康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康正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4號司法鑒定書及鑒定復印費收據(jù)、輪臺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住院費用結算單、出院證、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費用清單、門診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若干、被告銀行卡交易憑證和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責任人按照相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因雙方均認可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告高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原告趙某某當庭提交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等證據(jù)可以證實其住院治療7天,因無錢醫(yī)治而自動出院,醫(yī)囑建議繼續(xù)住院治療的事實;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認可承保了新ML7021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則應當在其承保的分項責任限額內依法賠付原告的損失及費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擔。
原告當庭認可系農(nóng)業(yè)戶口的事實,雖然主張其在受傷前已在庫爾勒市居住滿一年,但當庭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依法應當按2014年度新疆在崗職工人均工資151元的標準計算,對原告要求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2014年度農(nóng)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7365元計算;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無錢續(xù)費的情況下出院,醫(yī)囑要求原告繼續(xù)住院治療,故對原告要求按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誤工、護理和營養(yǎng)期限計算相應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對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公司賠付醫(yī)療費39167.21元、營養(yǎng)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護理費13601.7元、誤工費18135.6元、殘疾賠償金32406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21650.51元中的79643.3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賠償超出的42007.21元和鑒定復印費2593.6元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雖然原告認為被告巴州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但當庭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巴州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過錯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輪臺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3601.7元(151.13元/天×90天)、誤工費18135.6元(151.13元/天×120天)、殘疾賠償金32406元(7365元/年×20年×0.22)、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79643.3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120元/天×7天)、營養(yǎng)費12000元(120元/天×100天)、鑒定復印費2593.6元,合計15433.6元;
因保險公司賠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中有被告高某某墊付的4471.7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應當承擔的訴訟費2197元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實際應向原告趙某某支付77368.51元,向被告高某某支付2274.79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21.74元,郵遞費220元,合計3841.74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2197元(已抵扣),由原告趙某某142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進
人民陪審員 白 薇
人民陪審員 張靈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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