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7-27閱讀量:(1569)
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731號
原告張某飛,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左海東,英大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告張家口市某某紙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某某墳×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杰,公司經理。
被告張家口市某某北路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飛與被告張家口市某某紙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包裝公司)、張家口市某某北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東、被告包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杰、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某飛訴稱,我2001年5月畢業(yè)分配到包裝公司從事刻版工一職,入職后我多次催促要求與企業(y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公司以種種借口拖延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我繳納職工基本保險。2003年1月后,企業(yè)效益下滑,部分員工被要求回家待崗,我也被通知回家待崗。開始我也曾多次提出回廠上班,企業(yè)始終未同意。由于企業(yè)效益逐年下滑,2010年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執(zhí)照,我近期得知消息,要求按照政策給予相應社會保險待遇,但辦事處卻以我不是正式職工為由拒絕補交社會保險,給我造成了損失?,F我訴至貴院請求:1、判決因被告未為我辦理養(yǎng)老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我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應繳養(yǎng)老保險損失83376元(按照2015年張家口市社平工資標準3860元×60%×20%×12月×15年)。2.判令被告補償醫(yī)療、生育保險損失2694元。3.判令被告補償原告失業(yè)保險待遇192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4828.75元。(按照上年度制度平均工資43863元/年×12月×15年,每一年多支付一個月)。
被告包裝公司辯稱,企業(yè)于1976年成立,當時的名稱叫竹編社,屬于街辦企業(yè)。1984、1985年竹編社改名為張家口市勝利紙箱廠,2001年左右企業(yè)改制,現在企業(yè)的前身就是張家口市勝利紙箱廠。我于2005年接任該公司,我了解的情況是2003年原告是自動離職的,單位對其做了離職公告。
被告辦事處辯稱,原告不應當將辦事處列為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沒有進行年檢,被橋東區(qū)工商局于2010年9月30日被吊銷了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在訴狀中也提到了。執(zhí)照被吊銷,但公司并沒有注銷。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四條規(guī)定,對于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的用人單位如果與勞動者發(fā)生勞動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列為當事人,或者將出資人列為當事人。本案用人單位沒有注銷,仍然存在,只能列紙包裝有限公司為本案的被告,辦事處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于2003年5月因自動離職,已被張家口某某紙包裝有限公司予以除名,這樣原告就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上述理由不存在任何事實依據。原告訴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相關的事宜,這一訴稱缺乏事實依據。如果社會經辦機構能夠補辦,我查閱了河北省政府的文件,2012年河北省政府令冀人社發(fā)(2012)40號文件允許補辦社會養(yǎng)老保險。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因原告從2003年2月離開公司,到現在已達12年時間,應駁回其起訴。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婦幼保健院收費票據一張,證明因被告包裝公司未繳納生育保險,原告未享受生育保險。2.2002年2月工資發(fā)放表,證明原告與被告包裝公司存在勞動關系。3.派遣證一個,證明原告從學校畢業(yè)分配到被告包裝公司處上班。4、包裝公司股東(發(fā)起人)名錄復印件一份、出資協議復印件一份、公司章程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辦事處是包裝公司的股東。被告包裝公司認為原告的工資是屬實的。改制前的職工工資,在改制之后仍由現在的公司給發(fā)放工資。被告辦事處認為原告應證明勝利紙箱廠與被告包裝公司法律上的承接和義務關系,對醫(yī)療費發(fā)票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原告于2003年已被單位除名,即原告與被告包裝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包裝公司就沒有義務再為原告賠償生育費。二被告均認為證據4與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系統公示的內容不一致,無法確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的認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公告和對原告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各一份,擬證明原告2003年自動離職,企業(yè)對原告作出了處理。原告認為公告應該經過公示,并通知原告,對公告的真實性有異議。2004年以前被告包裝公司的名稱并非現在的名稱,故對證據不予認可。被告辦事處認可原告于2003年已被單位除名。本院的認證意見是: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無法認定包裝公司向原告送達了處理決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到被告包裝公司工作,2003年停工,停工之后被告包裝公司未給原告發(fā)過工資。原告2006年10月到旺旺公司駐張家口市辦事處上班,2007年10月后原告現在的公司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2015年7月,原告向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東勞仲案字(2015)第044號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東勞仲案字(2015)第044號案件。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原告陳述停工后向被告主張過權利,2015年找過包裝公司,包裝公司讓其找辦事處。被告包裝公司陳述原告三年前找過包裝公司,公司告知原告上一任廠長已處理過原告的事情,之后原告申請仲裁并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包裝公司提交的對原告做出的自動離職處理決定雖未送達給原告,但原告2003年已經停工,且公司未給其發(fā)過工資,原告又到其他單位工作,原告當時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仲裁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其計算,期間為一年,被告包裝公司認可原告三年前主張過權利,仲裁時效中斷,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之后主張過權利,故仲裁時效應從三年前重新計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冠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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