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曾某某、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7閱讀量:(1303)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27號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丘敏,系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
被告羅某。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曾某某、羅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思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被告系東莞市寮步恩澤手袋皮具加工店的業(yè)主。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某某以“生意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應被告曾某某的借款請求,向其借出8000元人民幣,雙方并以書面形式約定,該借款應在2014年5月30日前償還,如到期不還的,被告曾某某應支付借款金額的50%作為違約金進行賠償,并承擔原告追討借款所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被告曾某某收到相應的款項后,卻一直未還款。原告多次對其進行催收,其以種種理由拒絕還款。原告認為,被告曾某某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被告羅某作為被告曾某某的配偶,理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8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二、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000元(8000元×50%);三、被告羅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的律師費2000元、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曾某某、羅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借款的事實。《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5月30日。逾期不還賠償違約金50%作為補償,所有違約后一切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曾某某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曾某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還。
另,原告主張為追討被告的借款支出律師費2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予以證明。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主張亦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予以抗辯,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借條》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由于兩被告沒有提交證據反駁,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曾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曾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償還涉案借款8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還款的利息和違約金,由于《借條》沒有約定利息,但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4000元(8000元×50%),因民間借貸案件的違約金的性質與利息一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借條》約定的逾期還款違約金4000元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且還款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前,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違約金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4年5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至于律師費,因《借條》約定所有違約后一切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曾某某承擔,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予以證明其支出了律師費20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律師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羅某的責任承擔問題。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曾某某與被告羅某系夫妻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羅某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何某某償還借款800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4年5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律師費2000元;
三、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75元,原告何某某已預交,由原告何某某負擔15元,被告曾某某負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思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邱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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