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朱某某、顧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8閱讀量:(1120)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安商初字第119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學志,浙江學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顧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國民,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顧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超磊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學志、被告顧某某、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國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顧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即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同時約定:若被告朱某某、顧某某逾期未還款,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chǎn)生的費用由被告朱某某、顧某某承擔(其中律師費按主債權的3%計算)。被告陳某某承諾對被告朱某某、顧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期屆滿后,被告朱某某、顧某某無力還款,與原告協(xié)商一致后,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續(xù)借該10萬元,被告陳某某仍作為擔保人為被告朱某某、顧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xiàn)原告主張債權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顧某某立即歸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2、被告陳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顧某某辯稱:對被告朱某某的第一次借款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沒有還款,原告催討后,又重新出具借條對該筆借款進行續(xù)借。
被告陳某某辯稱: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條實為2012年4月10日時的借款,系經(jīng)原告催討后所寫的欠據(jù)。被告陳某某在欠據(jù)上寫明了保證期間為4個月,且該保證期間系從欠據(jù)出具之日起計算,至今已過了8個月,超過了擔保期間,因此被告陳某某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張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分,由被告朱某某、顧某某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自主債務履行完止,同時被告陳某某另行寫明擔保期限為4個月。借條出具時間為2013年4月10日。用以證明被告朱某某、顧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陳某某提供擔保的事實。
2、法律服務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費用。
被告顧某某質證,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借條上的簽名是事實,但被告顧某某的簽名系續(xù)借時所簽,并非被告朱某某2012年4月10日借款時就簽名了。對證據(jù)二無異議。
被告陳某某質證,對證據(jù)一上的簽名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內容稱被告朱某某、顧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不是事實,是對2012年的借款經(jīng)催討后出具的欠據(jù),當時并無借款交付,且借條中被告陳某某寫明了擔保期限為4個月,原告也認同了。對證據(jù)二無異議。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作如下認定: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一,對其真實性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借款事實二被告均存異議,但無論是續(xù)借或是催討后出具的欠據(jù),均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對10萬元借款的認可,故該份證據(jù)可以證明被告朱某某、顧某某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實。另被告陳某某對擔保事實亦承認,僅對擔保期限有異議。故對該份證據(jù)證明的內容,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二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款10萬元。借款屆期后,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顧某某與原告達成續(xù)借協(xié)議,并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條一份,承諾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被告朱某某、顧某某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F(xiàn)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該項債權。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顧某某、陳某某與原告張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擔保關系均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訴請返還借款本息,并賠償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借條上的格式條款約定擔保人的擔保期限為自主債務履行全部還清止,與被告陳某某在借條上寫明擔保期限為4個月不一致,應當認定保證的期間為4個月。另原、被告在借條上并無約定還款期限,保證期間應當自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顧某某履行還款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故應當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被告陳某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F(xiàn)原告主張被告陳某某在擔保期間內履行擔保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3000元;
二、被告陳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朱某某、顧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50元(已減半),由被告朱某某、顧某某、陳某某共同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超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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