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潘某某、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8閱讀量:(1480)
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吳商初字第446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李某與被告潘某某、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鋒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倩倩,被告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被告潘某某與沈某系夫妻。2014年6月起,被告潘某某以夫妻家庭生活所需為由多次向原告進行借款,共計借款3萬元。2015年2月25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共計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約定利息及2015年3月1日歸還。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兩被告進行催討,但兩被告均多次推諉,未能按約償還,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按自2015年2月11日起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婚姻關系查檔證明,證明被告潘某某與沈某系夫妻婚姻關系的事實。
證據(jù)2、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約定還款時候和利息的事實。
證據(jù)3、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寫的借條以證明本案借款的事實。
被告潘某某答辯稱:原告訴稱被告向其借款3萬元不是事實,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經(jīng)結(jié)算出具借條,與事實亦不相符。被告出具借條是因為原告當時資金緊張,有外債,就讓被告幫忙寫一個借條隱瞞事實,并沒有實際借款。且在2015年2月份的時候,原告外債非常多,根本不可能借給被告3萬元。
被告沈某未做答辯。
被告潘某某、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潘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沒有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借條是被告寫的,但借款沒有實際交付。對證據(jù)3是被告寫的,利息三分是原告增加的。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符合有效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與合法性的要件,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萬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5年4月30日前還清。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結(jié)清,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原告催討無果明,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與沈某于2012年11月22日登記結(jié)婚,本案借款發(fā)生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應依法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被告潘某某與被告沈某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沈某依法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調(diào)整。被告潘某某提出本案借款是虛假的辯解,但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對抗其出具的借條,故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沈某應返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萬元,利息2155元(暫計算至2015年6月11日,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4%計算),合計32155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清償;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某、沈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 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虞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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