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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南民初字第2152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艷菊,浙江南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號××樓。
負責人:汪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范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艷菊、被告范某、被告某某財險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事故發(fā)生概況及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情況:2013年6月16日8時29分許,被告范某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沿亞太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廣益路亞太路口,與沿廣益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瓶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范某與原告王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二、受害人概況:原告王某某事故發(fā)生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總隊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氣腫、右側液氣胸、右側創(chuàng)傷性濕肺、左下肺炎癥、肝挫裂傷,住院29天后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分別住院5天、4天;期間及其后多次門診治療。原告王某某與妻子育有一女王某某(出生于20××年××月××日,至定殘日2014年8月11日年滿11周歲)尚需扶養(yǎng),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兒王某某均系農業(yè)戶籍;其自認事故發(fā)生前在家務農。
三、受害人的傷殘等級和護理期、誤工期、營養(yǎng)期鑒定情況:經原告王某某委托,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認定:原告王某某因車禍致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右側第4-9肋骨骨折,累計6肋),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上述損傷建議誤工期六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二個月(包括住院時間)、一人/天;營養(yǎng)期二個月。
四、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被告范某駕駛的滬c×××××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特約險)投保于被告某某財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五、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如下:
1.醫(yī)療費:28286.85元。原告王某某提供門診病歷2本、出院記錄、出院小結、病歷記錄各1份、住院收費收據3張(附費用清單3份)、門診收費收據5張、掛號費發(fā)票3張,以證明原告支出醫(yī)療費合計28286.85元,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并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財險認為應當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但未提供哪些費用屬于非醫(yī)保用藥及可由醫(yī)保類用藥替代的證據,亦未提供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的依據,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8天=570元。
3.營養(yǎng)費:1200元。根據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鑒定機構對其營養(yǎng)期限的評定,本院予以酌情確定。
4.誤工費:13966元。原告請求按照44513元/年的標準,按照鑒定機構鑒定意見主張6個月,為22256.50元。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自認在事故發(fā)生前從事務農工作,故誤工費參照27932元/年(浙江省“農、林、牧、漁業(yè)”中“私營單位”)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誤工期6個月計算,為27932元/年÷12個月×6個月=13966元。
5.護理費:5883.67元。原告請求按照44513元/年的標準,按照鑒定機構鑒定意見主張2個月,為7418.80元。本院認為,原告未舉證護理人員的收入,護理費參照35302元/年(“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中“私營單位”)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護理期2個月計算,為35302元/年÷12個月×2個月=5883.67元。
6.殘疾賠償金36328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4116元(女兒王某某11760元/年×7年×10%÷2);
7.鑒定費18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zhèn)麣?,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權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確定被告范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9.交通費:4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醫(yī)的地點、次數、距離的遠近,予以酌情確定。
10.施救費、服務費135元。結合事故認定書記載的造成車輛受損及被告范某當庭陳述認可原告電瓶三輪車損壞的事實,對于施救費、服務費,本院按照實際發(fā)票金額予以支持。
11.車輛修理費300元。如上所述,原告的電瓶三輪車確因交通事故受損,原告主張300元車輛修理費,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王某某獲得賠償的情況:被告某某財險已墊付費用10000元。
七、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1.原告總損失95595.15元,判令被告某某財險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范某賠償原告剩余損失的60%;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八、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范某答辯稱,其是50%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某財險答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其已墊付10000元,原告主張的部分費用不合理。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王某某的各項損失為91869.52元。被告某某財險作為肇事車輛滬c×××××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即應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59577.67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435元,共計70012.6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范某駕駛機動車,原告王某某駕駛非機動車,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雙方事故責任的承擔,對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中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21856.85元,本院確定由被告范某承擔60%,即13114.11元,因某某財險未向本院提供投保單、保險合同及免責說明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其提出的不予賠償非醫(yī)保醫(yī)療費、鑒定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承擔的13114.11元全部由某某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某某財險在交強險與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共賠償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83126.78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3126.7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損失73126.78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8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0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32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金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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