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張某甲所有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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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聊東民初字第3095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華潤雪花(聊城)啤酒廠有限公司職工,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東昌府區(qū)新區(qū)辦事處泊莊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張某甲(張某乙)確認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親表兄弟關系,被告父親張某丙系我的舅舅。1998年6月19日,被告父親張某丙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未滿18周歲)位于新區(qū)辦事處泊莊北街的在建房產及所占用宗地使用權一處以20000元的價款轉讓給我,房款交清后,被告父親于當日為我出具了證明一份。我購得在建房屋后,于1998年7月對該房屋進行建設并于當年入住該房。2000年10月,我新建南屋與西屋,并于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3日,先后由我以被告的名義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登記證,該房建好后一直由我進行使用。2003年11月22日,被告父親因病死亡。因涉及親戚關系,我未與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現(xiàn)我認為我與被告父親之間的房屋及宗地轉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義務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故我為了確認上述轉讓合同效力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我與被告父親簽訂的轉讓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訴稱我父親張某丙將登記在我名下位于新區(qū)辦事處泊莊北街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原告的說法不是事實,原告提交的證明是偽造的。涉案房產及所占土地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我所有,我及我的家人從來沒有與原告簽訂過賣房的協(xié)議或證明,也未收到過20000元錢。原告提交的證明系偽造,我不認可其真實性。原告提交的證明上面沒有我父親的任何簽字,只是原告一個人的筆跡和簽字,該證明是原告一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不產生房產轉讓的任何效力。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權是我合法取得的,我父母幫助我建設了房屋,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財產關系。我姊妹三人,我父親將房屋賣給原告而讓三個孩子無房居住亦不符合常理。二、原告在訴狀中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明及房產證上的記載相矛盾,也證實了原告提交的證明系偽造的。原告稱其在1998年7月、10月分別對正房及北屋、西屋進行建造,但房產證上所記載正房及南屋和西屋的建成年份為1992年和1996年,二者不符。根據(jù)《物權法》第16條規(guī)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jù);第17條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特權的證明。我名下的房產是我享有所有權的依據(jù),原告憑偽造的證明不能對抗我對涉案房產及所屬土地所享有的物權權利。并且我父親無權處分我的財產,原告無法對抗我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另外,原告自12、13歲就隨我父母生活,后我父母為其安排了工作及完成了婚姻大事,并為原告置辦了一處房產,現(xiàn)原告反要將屬于我的房產及所屬土地據(jù)為己有,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親表兄弟關系,被告父親張某丙系原告舅舅。原被告均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新區(qū)辦事處泊莊村居民。1998年6月19日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某丙就泊莊北街的北屋二間(當時在建,現(xiàn)房產證號為聊房權證新字第××號,東鄰原告周某某、西鄰黃其軍、北鄰東昌府區(qū)交警隊、南鄰東昌府區(qū)食品公司)及所占用宗地使用權達成協(xié)議,由原告支付張某丙20000元,該處房產及宗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雙方共同出具證明一份,由原告執(zhí)筆,張某丙捺印。上述房產及所占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張富(付)洋名下,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告于1998年麥收后對兩間北屋進行搭建屋項等建設,同年秋后原告在該院落內新建南屋三間(處于爭議宅基地內的一間)與西屋三間(包括大門一間)等。后原告先后以被告名義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換證)。該院落內北屋二間及之后所建西屋三間(包括大門一間)和南屋一間與東鄰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形成一體并且自1998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并收取房租?,F(xiàn)該處房產正面臨拆遷。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一、原、被告陳述;二、原告提交的1998年6月19日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父親張某丙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現(xiàn)房產證為聊房權證新字第××號的當時在建北屋二間及所占用的土地以20000元價款轉讓給原告,房產證暫未變動,該證明由原告執(zhí)筆,張某丙捺??;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戶口登記索引表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均為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新區(qū)辦事處泊莊村居民,被告曾用名為張某乙,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轉讓時尚未成年;四、原告提交的1997年11月28日聊城市房屋確權發(fā)證辦公室頒發(fā)的涉案房屋房產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房屋在第一次確權時被告尚未成年,西屋及南屋的建設時間是1997年11月28日之后,而非被告陳述的1996年,該房產是北屋,在辦證時建筑面積為56平方米;五、原告提交的2002年5月14日由聊城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fā)的涉案房屋房產證原件一份及換證時繳納的換證交款單據(jù)五份,證明涉案房屋房產證由原告持有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由原告辦理相關換證手續(xù)及繳納全部換證費用;六、原告提交的1999年8月10日泊莊居委工作組在查處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權時要求原告提交的存單抵押暫收條一份,證明該暫收條中涉及的抵押存單包括被告本人的存單,被告對本案涉案房屋轉讓的事實是知情的;七、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一組(5張),證明涉案房屋與東鄰原告名下的房屋為一體,且原告多年居住使用的事實;八、證人尹某某、楊某某的庭審證言各一份,證明原告出資建成涉案二間北屋的屋頂及院內的其他偏房,涉案房屋由原告對外出租并收取租賃費及維修;九、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權1997年房產證檔案及2002年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審批書各一宗,證明自1997年起涉案房屋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2002年5月變更新房產證,證號為新********。
上述證據(jù),經質證及本院審查,對于證據(jù)三、四、五、六、七、八認為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確認為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證據(jù)二與證據(jù)五、六、八及原、被告陳述涉案房屋自1998年一直由原告使用及對外出租等內容相結合能夠相互佐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某丙存在房屋轉讓的合同關系,被告無其他證據(jù)反駁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jù)確認為有效證據(jù),該份證據(jù)名為證明實質為房屋買賣合同;對于證據(jù)九中,具有法律真實效力的應為房屋所有權證及存根,本院對該部分證據(jù)予以采信,該部分證據(jù)證明涉案房產在1997年11月28日只有北屋二間,該組證據(jù)中其他證據(jù)與上述所采信的證據(jù)內容相矛盾的證據(jù)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證人黃其軍的證明一份,擬證明證人黃其軍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與原告為鄰,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夫妻于1998年投資建成,該份證據(jù)因證人未到庭,不符合證據(jù)條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新區(qū)街道辦事處泊莊資產管理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該份證明沒有經辦人簽字,且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被告提交的購物證明6份,不能證明所購材料及花費系用于本案涉案房屋。本院對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證據(jù)均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某丙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其是否合法有效;2、如存在買賣關系,雙方是否已履行了買賣合同義務;3、被告應否協(xié)助原告辦理涉案房產及土地的過戶手續(xù)。本案爭議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原系分配給被告張某甲的宅基,所以涉案房屋辦理的相關證件及辦證所交款項只能是被告張富(付)洋的名字。但原告周某某持有房產證原件及辦證交款單據(jù)原件,且原告自1998至今一直使用或對外出租涉案房屋,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期間,被告沒有主張過相關權利,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某丙之間就涉案房屋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父親張某丙在出賣涉案房屋時被告不滿18周歲,張某丙系其法定監(jiān)護人,現(xiàn)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張某丙出賣涉案房屋時侵犯了被告的權利,所以原告與被告父親張某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且結合原告提交的其與張某丙的簽訂的賣房證明(合同)中注明房款20000元已付清,可以證明雙方就該房屋買賣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現(xiàn)被告作為涉案房屋的登記房主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協(xié)助原告辦理涉案房產的過戶續(xù)。被告的辯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父親張某丙于1998年6月19日簽訂的關于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新區(qū)辦事處泊莊北街房產證號為聊房權證新字第××號的房屋二間的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張某甲(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周某某辦理聊房權證新字第××號房產的過戶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張某甲(張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玉霞
審判員 梁懷敬
審判員 孫文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薛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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