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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湖潯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2013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鐘偉良,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祝某甲,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2013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鋒,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葛敏敏,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甲,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6月23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倪小明,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湖潯檢刑訴(2013)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許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辯護人鐘偉良,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辯護人李鋒,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辯護人倪小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公訴機關申請補充偵查二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姚某甲向本市南潯區(qū)千金鎮(zhèn)村民低價收購死甲魚后自行剪下裙邊或直接收購濕的死甲魚裙邊,并在明知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用濕的死甲魚裙邊加工后當作食品予以銷售的情況下,仍將7500公斤腐敗變質(zhì)的死甲魚裙邊以26元/公斤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95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同時被告人祝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所銷售的系濕的死甲魚裙邊的情況下,仍將簡單加工而成的甲魚裙邊干貨銷售給開海味店的李某,銷售金額共計400000元。被告人祝某甲明知被告人祝某某收購濕的死甲魚裙邊加工曬干后當作食品銷售仍幫忙收購、加工、運輸。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祝某甲處扣押死甲魚裙邊干貨250公斤、濕的死甲魚裙邊500公斤。
計8從系人陳建君為牟取暴利,在明知被告人姚某乙所銷售的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的行為均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且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但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祝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提請本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祝某甲辯稱其雖明知涉案的甲魚裙邊源自死甲魚,但不知用該些死甲魚裙邊加工后作為食品銷售,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祝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辯稱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僅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祝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提請本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姚某甲的認罪態(tài)度好,提請本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姚某甲向本市南潯區(qū)千金鎮(zhèn)及該鎮(zhèn)附近村民低價收購死甲魚后自行剪下裙邊或直接收購濕的死甲魚裙邊,并在明知被告人祝某某將該些濕的死甲魚裙邊經(jīng)加工后當作食品予以銷售的情況下,仍將7500公斤腐敗變質(zhì)的死甲魚裙邊以每公斤26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祝某某,銷售金額共計195000元。被告人祝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所銷售的系濕的死甲魚裙邊的情況下,仍將經(jīng)其簡單加工而成的甲魚裙邊干貨銷售給開海味店的李某,銷售金額共計400000元。被告人祝某甲明知被告人祝某某加工濕的死甲魚裙邊成干貨后作食品銷售,仍收購濕的死甲魚裙邊并直接或加工后交與被告人祝某某,并從中非法獲利。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祝某甲處扣押死甲魚裙邊干貨250公斤、濕的死甲魚裙邊500公斤。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祝某某已退贓30000元,并自愿表示將已繳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50000元抵作退贓款;被告人祝某甲已退贓30000元,并自愿表示將已繳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50000元抵作退贓款;被告人姚某甲已退贓3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的供述,還有證人李某、姚某乙、劉某、祝某乙、丁某、孫某、蔣某、陸某、沈某、章某清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貨運單,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祝某甲辯稱其雖明知涉案的甲魚裙邊源自死甲魚,但不知用該些死甲魚裙邊加工后作為食品銷售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祝某甲在偵查階段一直穩(wěn)定供述稱干的死甲魚裙邊出售的價格比較貴,給人吃的,而現(xiàn)上述辯解沒有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其不能說明翻供的合理理由,故被告人祝某甲的該節(jié)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結伙將病死甲魚或死因不明的甲魚裙邊予以收購、加工、銷售,并最終流入市場,供人食用,銷售金額達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且系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姚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將病死甲魚或死因不明的甲魚裙邊予以加工、銷售并最終流入市場供人食用,其行為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分別予以懲處。關于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祝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某、姚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退繳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羈押的30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祝某甲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已扣除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折抵的21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姚某甲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繳納)。
四、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死甲魚裙邊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於 芳
人民陪審員 孔 品
人民陪審員 談桂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陸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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