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何某訴被告羅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9閱讀量:(1415)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翠屏民初字第1710號
原告何某,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楊作平,四川忠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男,宜賓市翠屏區(qū)人。
被告宜賓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南岸××大道×段××小區(qū)×號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安德,職工。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翠屏區(qū)南岸×××大道×號×樓。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職工。
原告何某訴被告羅某、宜賓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祥二分司)、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楊作平,被告某祥二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德,被告中華聯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某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2012年5月8日,被告羅某駕駛川QC××××小型轎車由宜賓市南岸華榮方向經長江大道往戎州橋方向行駛,當車行經長江大道街道辦事處對面時與原告何某駕駛的川Q×××××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何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被送至宜賓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和宜賓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60天。2012年6月7日,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管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某和羅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2012年8月22日,經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2012)臨鑒字第8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十級傷殘,屬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需要后續(xù)醫(yī)療費11500元。川QC××××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宜賓市某祥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該車在中華聯保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如下損失:誤工費12068.97元(2500元/月÷21.75×105天)、護理費6700元[50元/天×(60+14+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費500元、傷殘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06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1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545元(15050元/年×18年×10%÷2)、車檢費1000元,共計91827.97元?,F請求判令被告賠償90627.97元(10000+1000+12068.97+6700+500+2000+40614+3000+13545+(11500+900-10000)×50%];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祥公司辯稱:對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羅某系我司駕駛員,事發(fā)時正在履行職務;我司已墊付29202.15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我司投保了法律服務險,訴訟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中華聯保辯稱:對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續(xù)醫(yī)費只認可8000元,不認可誤工費,護理費認可4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59天,交通費憑票,鑒定費我司不承擔。我司調查人員在事發(fā)時,向原告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調查筆錄,原告陳述自己在船廠工作,其提供的勞動合同書等證據與此不符,其外出務工事實應不予以認定,故殘疾補助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年限為17年,車檢費我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9時許,羅某駕駛川QC××××小型轎車由宜賓市南岸華榮方向經長江大道往戎州橋方向行駛,當車行經長江大道街道辦事處對面時與何某駕駛的川Q×××××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后,造成兩車受損、川Q×××××兩輪摩托車駕駛員何某及車上乘客王莉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即被送往宜賓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急救,次日轉宜賓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60天,產生醫(yī)療費29201.61元。2012年6月7日,宜賓市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羅某在本事故中負同等責任。2012年8月22日,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受原告委托,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傷、勞動能力、后續(xù)醫(yī)療進行鑒定,并出具川臨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898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十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后續(xù)醫(yī)療費約需115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1、川QC××××車系某祥二分司所有。羅某系某祥二分司駕駛員,事發(fā)時,正在履行職務。2、某祥二分司墊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29201.61元。3、川QC××××車在中華聯保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額為500000元,并購有不計免賠及法律服務特約條款。4、事發(fā)在保險期間。5、原告事發(fā)前在翠屏區(qū)城區(qū)居住、在城鎮(zhèn)務工,月薪25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未上班。5、原告已婚,育有一女。
上述事實有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身份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事故認定書、病歷、鑒定意見書、出院證、鑒定費發(fā)票、勞動合同、居住證明、結婚證、出生醫(yī)學證明、行駛證、駕駛證、運營證、保單、醫(yī)療費發(fā)票12張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何某與被告羅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交通事故,對事故負同等責任,被告羅某依法承擔相應賠償的責任。被告羅某在事發(fā)時系履行職務,因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義務依法應由其工作單位即某祥二分司承擔。川QC××××車在中華聯保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責任險,原告何某因本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由中華聯保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代某祥二分司履行賠償義務。原告提交了勞動合同書、居住證明、工資及收入減少證明,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華聯保提交的調查筆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以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因原告在外務工,其女的生活來源于其務工收入,故其女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以城鎮(zhèn)標準計算。中華聯保辯稱后續(xù)醫(yī)療費過高,但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對此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原告因本事故必然產生交通費用,故本院依法酌定200元。原告何某因本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經核定如下:誤工費8630.14元(2500元/月×12月÷365天×105天)(以原告請求為限)、護理費3000元[50元/天×(59天+1天)]、住院伙補助費900元[15元/天×(59天+1天)]、交通費200元、殘疾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06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1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545元(15050元×18年×10%÷2人)、車檢費100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0989.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續(xù)醫(yī)費共計12400元,中華聯保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共計80989.14元(70989.14元+12400元-24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50%,即1200元(12400元-10000元)×50%。車檢費是為查清原告損失必然產生的費用,應由中華聯保承擔,故中華聯保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車檢費的50%,即500元(1000元×50%)。某祥二分司墊付的醫(yī)療費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為減少訴累,對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祥二分司墊付醫(yī)療費29201.61元,中華聯保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4600.8元(29201.61元×50%)。本事故中,原、被告承擔同等責任,故原告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某祥二分司墊付的醫(yī)療費,也應承擔50%,即14600.8元。上述各項經品迭,中華聯保在保險合同約定限額內向原告賠償68088.34元(80989.14元+1200元+500元-14600.8元),向某祥二分司賠償29201.60元(14600.8元+14600.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賠償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68088.3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賠償宜賓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29201.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付清。
三、駁回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033元(何某已預交),由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負擔。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付何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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