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王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9閱讀量:(1404)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瑯民一初字第00106號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龍,安徽西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國斌,安徽西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劉雪萍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某某訴稱:2013年9月16日7時許,在天長路某某迪KTV門口,徐某某與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糾紛,徐某某準備離開時,王某某乘其不注意,突然出手擊打徐某某面部,造成徐某某鼻骨骨折,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賠償各項費用合計1283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王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2013年9月16日7時許,在天長路某某迪KTV門口,徐某某與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糾紛,后王某某毆打徐某某,致徐某某鼻骨骨折,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給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300元的處罰。徐某某入住滁州市皖東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9月27日,經診斷:徐某某鼻骨骨折等。用去醫(yī)療費4024.80元,出院醫(yī)囑建議:建議休息一個月等。因雙方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徐某某訴訟來院。
另查明:徐某某自2013年1月起從事青島啤酒銷售工作。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徐某某與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糾紛,后王某某毆打徐某某,致徐某某鼻骨骨折,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給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300元的處罰,王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徐某某自身存在過錯應對自身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王某某應對其損失承擔70%的責任。徐某某雖然是農村人口但其在滁州市從事啤酒銷售工作,其誤工損失應當參照上一年度批發(fā)、零售業(yè)的平均工資予以計算;徐某某的傷情較輕,對其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徐某某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402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15元×10天)、誤工費3836元(34988元÷365×40天)、護理費600元(60元/天×10天),合計8610.8元,由王某某承擔6027.6元(8866元×7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徐某某6027.6元;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元,減半收取6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擔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雪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王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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