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單某某與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1閱讀量:(1371)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瑯民一初字第00978號
原告: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
委托代理人:巨萬美,安徽清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干部,現(xiàn)住址不詳。
原告單某某與被告殷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巨萬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殷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單某某訴稱:殷某某因從事木材經(jīng)營業(yè)務急需資金,分別于2013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從單某某處借款185000元,殷某某出具三份借條,借款期滿后殷某某未能償還,現(xiàn)要求殷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由殷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殷某某未答辯。
單某某針對訴訟請求舉證如下:
一、單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單某某的基本情況;
二、借條三份,時間分別為:2013年8月27日借款現(xiàn)金50000元整,2013年9月15日借款現(xiàn)金90000元整,2013年10月15日借款現(xiàn)金45000元整,證明殷某某向單某某先后三次借款共計185000元并出具借條;
三、2013年9月15日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殷某某當時向單某某借款185000元用于經(jīng)營木材生意。
殷某某未舉證。
本院認為:單某某所舉證據(jù)均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并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殷某某稱因從事木材經(jīng)營業(yè)務急需資金,分別于2013年8月2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從單某某處借款185000元,殷某某出具三份借條。后單某某多次找殷某某索要借款,無果。
本院認為:殷某某從單某某處借款185000元,有其出具的3份借條予以證實,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單某某有權(quán)要求殷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內(nèi)償還借款,因殷某某出具的借條中未約定利息,依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對單某某要求殷某某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殷某某應自單某某向法院起訴之次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承擔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單某某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清欠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殷某某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4560元由被告殷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於 虹
人民陪審員 陶 麗
人民陪審員 謝長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徐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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