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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龍勝各族自治縣人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民初字第54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光榮,廣西齊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勤,廣西齊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東,廣西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勝各族自治縣支公司。
負責人吳某,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其玲,該公司客服經(jīng)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宋某某,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彭旭東,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勝各族自治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符慧寧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龍林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符慧寧和人民陪審員吳春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雙弟擔任記錄。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光榮,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東,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其玲,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彭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6月29日12時56分,被告侯某某駕駛“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由龍勝縣城駛往龍勝縣瓢里鎮(zhèn)方向,行至321國道龍勝縣境內(nèi)709KM+400M地點時,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駕駛無號牌“鈴木之鷹”兩輪摩托車的原告時,兩車發(fā)生刮碰,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56天,花去醫(yī)療費47455.31元。出院后因身體不適再次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2天,共花費4029.3元。原告的傷勢經(jīng)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左上肢癱為七級傷殘,致左眼盲目為八級傷殘。事故經(jīng)龍勝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侯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車輛“桑塔納”牌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其在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都在承保期限內(nèi)。被告侯某某墊付了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侯某某在龍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進行了調(diào)解,并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其后雙方因賠償金額問題產(chǎn)生分歧,調(diào)解書未能履行。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56661.6元;2、判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對上述原告的損失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賠償后余下?lián)p失的70%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內(nèi)予以賠償。3、判令被告侯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勝縣支公司對上述損失在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的70%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變更為166653.95元。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龍公交認字(2013)第A024號《龍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侯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3、診斷病歷、住院治療等各項單據(jù),證明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情況、在醫(yī)院接受治療的情況及所產(chǎn)生的費用;
4、醫(yī)院陪護證明,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2人陪護56天;
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一個七級傷殘,一個八級傷殘及所產(chǎn)生的鑒定費。
被告侯某某辯稱,一、被告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所有,駕駛人作為該公司代理業(yè)務員,當天駕車辦業(yè)務。該車輛在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對原告的合法損失首先應由交強險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的則由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與原告按交警部門確認的主次責任分擔。超出交強險應由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承擔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責任保險的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或缺乏事實依據(jù)。對于被告侯某某墊付的費用在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的賠償款中應予退還;三、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侯某某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該費用與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超出了交強險10000元的限額部分,原告應承擔30%的責任的費用應退還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承擔的70%的責任的費用及10000元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的費用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給被告侯某某。綜上,基于被告侯某某所駕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而原告的損失尚未超出保險賠償責任,作為駕駛員的被告及車輛所有人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侯某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該車在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保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
2、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事故原告負次要責任,被告侯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合法損失超出交強險12萬元的,被告侯某某承擔不超過70%的責任;
3、商業(yè)險保險單抄件,證明該車在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萬元保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需要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于尚未超出該30萬元限額,依法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無需侯某某及車輛所有人承擔;
4、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侯某某駕駛車輛屬于職務行為;
5、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為原告墊付了全部醫(yī)療費,該費用與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超出了交強險10000元的限額部分,原告應承擔30%的責任的費用應退還被告,侯某某承擔的70%責任的費用及10000元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的費用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給被告侯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口頭答辯稱,我公司的機動車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這個賠償應該由承保公司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來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的損失應按農(nóng)村標準來計算,我公司不應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賠償單上寫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按2013年的賠付標準,應按56.26元/天計算;對護理費的天數(shù)沒有意見,但要提供護工的證明;營養(yǎng)費同意按20元/天進行賠償;誤工費中后面的12天沒有證明;原告的工資收入應參照農(nóng)村收入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可以酌情賠償5000元;對鑒定費不進行賠償;超出10000元的醫(yī)療費按責任進行賠償,我公司原來已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
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交強險墊付賠償款審批表,證明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給原告。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侯某某提供的1、2、3、4、5證據(jù)及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侯某某、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的證據(jù)1、2、3、4、5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6月29日,被告侯某某駕駛“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由龍勝縣城駛往龍勝縣瓢里鎮(zhèn)方向,當日12時56分,當車行至321國道龍勝縣境內(nèi)709KM+400M地點時,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駕駛無號牌“鈴木之鷹”二輪摩托車過程中,兩車發(fā)生刮碰,二輪摩托車倒地。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龍勝縣交警大隊認定:侯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超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當日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56天,每天需2人陪護,醫(yī)生建議加強全身營養(yǎng)。2013年8月24日出院醫(yī)囑:“建議全休叁個月,加強全身營養(yǎng)”。原告出院后因身體不適于2013年9月12日到龍勝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11天。2013年11月30日,經(jīng)原告劉某某委托,桂林市正誠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正誠司鑒(2013)臨鑒字第13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左上肢單癱屬Ⅶ級傷殘,致左眼盲目屬Ⅷ級傷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侯某某在龍勝各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就賠償事宜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其后雙方因賠償金額問題產(chǎn)生分歧,調(diào)解書未能履行,為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請求。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駕駛的“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為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所有,該公司為“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保險單號:805072012450397010439)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號:805012012450397003725),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事故發(fā)生當日,被告侯某某駕駛本單位的“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到瓢里鎮(zhèn)平車沙場辦理保險業(yè)務。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墊付了41000元,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墊付了醫(yī)藥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受傷系2013年6月29日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此次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責任分明,應當作為本案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原因及比例,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原告劉某某自負30%的責任,被告侯某某承擔70%的責任。因事故發(fā)生當日,被告侯某某駕駛本單位的“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時造成原告劉某某損害,被告侯某某應承擔的部分應由其所在單位,即車輛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承擔。鑒于“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因此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應承擔的部分向原告劉某某承擔直接賠償責任。
本案庭審中原告劉某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66653.95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原告劉某某的合理損失,本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訴請56248.35元并提供了醫(yī)院票據(jù),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40元/天×56天=224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yǎng)費,因原告有醫(yī)院醫(yī)囑需加強營養(yǎng),但原告請求賠付2240元顯然過高,本院酌定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傷殘賠償金,因原告劉某某系農(nóng)村居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相關賠償損失,同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劉某某左上肢七級傷殘,左眼八級傷殘,根據(j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自治區(qū)公安廳《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執(zhí)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桂高法2003第32號)的規(guī)定,原告劉某某的傷殘賠償指數(shù)應為48%,故原告劉某某請求傷殘賠償金57676.8元(6008元/年×20年×48%=57676.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5、誤工費,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桂公通(2013)201號第4項計算,誤工費8832.4元(20534元÷365天×157天=8832.4元);6、護理費,原告請求按80元/天計算,2人陪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護理費收據(jù),故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桂公通(2013)201號第4項居民服務業(yè)和其它服務業(yè)類,護理費以79.3元/天計算,故本院確認原告護理費8881.6元(79.3元/天×56天×2=8881.6元);7、交通費,原告未能提供相關票據(jù),但交通費的產(chǎn)生客觀存在,根據(jù)原告往返龍勝到桂林去醫(yī)院住院治療及到桂林市進行傷殘鑒定的情況,原告訴請640元的交通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兩處傷殘,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傷害,但原告訴請2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顯然過高,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2000元;9、鑒定費700元,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以上9項損失合計為149019.15元(醫(yī)療費56248.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57676.8元+誤工費8832.4元+護理費8881.6元+交通費640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700元=149019.15元),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88730.8元;減去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預付的醫(yī)藥費10000元,被告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仍應向原告賠償88730.8元。超出交強險的50288.35元原告劉某某自負30%,被告某某保險龍勝支公司承擔70%的責任即35201.85元,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某某財險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88730.8元;減去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預付的醫(yī)藥費1000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實際尚應賠償原告劉某某人民幣88730.8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療費35201.85元;
以上第一項、第二項合計123932.6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劉某某;
三、原告劉某某退還被告侯某某原已墊付的41000元。
案件受理費3633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71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勝各族自治縣支公司負擔2920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633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216301040001416,開戶行:農(nóng)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龍林華
代理審判員 符慧寧
人民陪審員 吳春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雙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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