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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朱某等強迫交易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2閱讀量:(26259)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婁星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2014年3月21日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婁底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光榮,廣西齊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2014年3月21日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婁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無業(yè)。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2014年3月21日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婁底市看守所。

辯護人焦慶,廣西齊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婁星檢公刑訴(2014)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鄧光榮、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辯護人焦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婁底市婁星區(qū)樂坪辦事處新建居委會的居民。2013年12月份,婁底市婁星區(qū)樂坪辦事處新建居委會轄區(qū)內的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建成并交付業(yè)主裝修使用。周某甲、朱某、周某乙與王某(另案處理)為營利,經(jīng)商議后決定在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銷售水泥、河沙及承攬裝修材料的搬運,由四人輪流值班,攔截并阻止外面拖運水泥、河沙的車輛進入小區(qū),并借此對業(yè)主造成影響,迫使業(yè)主們以高于市面數(shù)十元每噸的價格向其購買裝修水泥、河沙及搬運、裝卸服務。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2月15日,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梁某以690元包卸貨的價錢購買了一噸河沙和二噸水泥裝修房子,供貨商用車運進小區(qū)時在門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攔住,不準運送貨物的車輛進入小區(qū)。車輛被攔半個小時后,梁某只好妥協(xié),由周某甲等人以690元的價錢收購該車水泥河沙,梁某再加價100元,以790元的價錢從周某甲手中購買,另外還支付了180元的裝卸費。2014年1月l5日左右,梁某買了一車瓷磚用于裝修,在小區(qū)門口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攔住。攔截四、五十分鐘后,梁某只得請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卸貨,并且給三人各買了一包煙。此后,梁某迫于無奈,只得以高于市面價格數(shù)十元/噸的價格從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等人處購買河沙、水泥用于裝修。

2、2013年12月份,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陳某準備購買水泥、河沙裝修房子,正好遇到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運輸水泥、河沙的車輛,陳某詢問是否可以從外面購入水泥、河沙,四人即威脅:“你自己拉試試看”。陳某無奈之下,只得從周某甲處以高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水泥和河沙。同日下午,陳某購買了一車瓷磚進入小區(qū),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攔住,要求卸貨,陳某因經(jīng)濟困難,要求自己卸貨,周某甲等三人遂坐在車上。陳某迫于無奈,經(jīng)協(xié)商后,向周某甲等人支付了150元,再由陳某自行將瓷磚搬上樓。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肖某從市面上購買了水泥欲運進小區(qū)用于裝修,被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及王某等人攔住,要求肖某從他們的銷售點購買水泥,肖某一直不同意,周某甲等人一直攔至下午才作罷。

4、2013年12月的一天,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郭某從市面上購買了一車板材運進小區(qū)用于裝修,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上前攔住,要求由他們提供搬運,郭某予以拒絕。周某男等人攔了約一個小時后,威脅如不接受其提供的搬運服務,則必須由郭某的姐姐一人進行搬運,郭某等人迫于無奈,只得由郭某的姐姐將剩余的板材搬上了樓。

5、2013年陰歷年底的一天,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金某從市面上拖了一車水泥裝修房屋,在小區(qū)門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周某甲等人告知金某該小區(qū)水泥、河沙只能從他們手中購買,金某提出以后的水泥、河沙再從周某甲等人處購買,遭到了周某甲等人的拒絕,金某遂撥打110報警。車輛在被攔3個小時后,通過民警做工作,該車才被放行進入小區(qū)。此次事件后,金某被迫在周某甲等人處購買水泥、河沙。

6、2014年3月的一天,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劉某購買了4噸水泥,在小區(qū)門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與王某攔住,不準進入小區(qū),劉某只好將水泥卸載在小區(qū)外面。周某甲等人要求幫劉某將水泥搬運上樓,劉某提出搬運已經(jīng)承包給裝修公司,但四人堵住小區(qū)門口,不準劉某將水泥拖入小區(qū),劉某迫于無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等人搬運,并支付了300元的搬運費。同日,劉敘生還購買了一車河沙用于裝修,在小區(qū)門口亦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要求劉敘生接受其提供的搬運服務,劉敘生迫于無奈,只得在已請好搬運工人的情況下,同意了周某甲等人的條件,并支付了480元的搬運費。

7、2014年3月4日上午,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李某從市面上以360元/噸的價格購買了2噸水泥,用車拖到小區(qū),被告人朱某見狀攔住,要求李某必須到其開設的銷售點購買,李某迫于無奈,只得將自己已購買的水泥退掉,再以480元/噸的價格從朱某處購入了2噸水泥。

8、2014年3月15日,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李某甲從外面拖了一車水泥、河沙到小區(qū)用于裝修。次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看見李某甲正在自行搬運河沙,即上前質問其懂不懂規(guī)矩,其后將拖運河沙的斗車掀翻,李某甲辯稱其家中裝修已經(jīng)承包給他人,裝卸費已包含在裝修款中的。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不予理睬,繼續(xù)阻止李某甲拖運河沙,李某甲迫于無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將河沙水泥搬運上樓,并為此支付了780元的搬運費。

9、2014年3月19日,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肖某甲從市場上購買了一車板材用于裝修,并以360元的價錢雇傭了搬運工。在小區(qū)內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要求必須由他們搬運,肖某甲迫于無奈,只得付費將搬運工辭退,再支付了周某甲等人480元搬運費,由他們將板材搬上了樓。

10、2014年3月20日上午,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向某購買了一車河沙準備進入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被告人周某乙發(fā)現(xiàn)后即上前阻攔,向某不悅,雙方為此起了爭執(zhí),被告人朱某見狀,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甲及王某趕到現(xiàn)場,四人對向某糾纏不休,向某只好拔打110報警,婁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隊民警接警后處警趕到現(xiàn)場,將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當場抓獲。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到案后,均對其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該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采取威脅手段多次強賣商品以及強迫他人接受服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主犯,還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周某甲辯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屬實。但起訴書中指控的第2筆、第4筆犯罪事實細節(jié)上存在出入,他并沒有講威脅的話,陳某與他們是口頭協(xié)商了的,陳某報警后,在派出所已經(jīng)就這件事情進行了處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4筆犯罪事實,最后板材并不是郭某的姐姐一個人搬的,有多人在幫她搬。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周某甲的行為屬于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屬于一般的違法行為,應宣告被告人周某甲無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沒有用威脅的方式強迫交易,沒有達到刑法要求的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不構成強迫交易罪。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使用請求、懇求以及阻攔車輛的方式要求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二、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亦充分說明,被告強迫交易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公訴機關提供的與本案有關的處警記錄及報警情況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在處理被告人與被害人的糾紛時都是現(xiàn)場“協(xié)商解決”,并認為案情“輕微”甚至沒有作為治安案件處理,這就說明當時的案情沒有達到要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公安機關已將糾紛作為民事糾紛處理,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罰性;三、被告人有通過交涉、溝通,甚至阻攔車輛的方式要求與被害人達成交易,但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情節(jié)并不嚴重,公安機關多次出警處理也是按民事糾紛調解結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強迫交易罪,明顯行為與責任不相適應;四、就本案事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現(xiàn)行刑事政策,有擴大打擊面之嫌,針對被告人的一般違法行為動用刑罰,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五、即使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向表現(xiàn)良好,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2筆犯罪事實中,他們沒有對陳某說過威脅的話,也沒有強迫陳某,他們租了車輛給陳某,陳某支付了150元給他們;起訴書指控的第6筆犯罪事實中,他并沒有攔劉某的車,他到那里時,劉某已經(jīng)將車上的貨卸在小區(qū)里面的馬路上了;起訴書指控的第7筆犯罪事實中,他認識李某,他只是跟李某談了一下價格,并沒有賣水泥給李某;起訴書指控的第8筆犯罪事實中,他并沒有掀李某甲搬運河沙的斗車,他當時并在場,也不清楚這件事,后來才聽說李某甲的斗車倒在地上。此外,起訴書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均屬實。

被告人周某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周某乙的辯護人在贊同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的基礎上辯稱,三被告人的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三名被告人出售水泥河沙價格合理,這些糾紛都經(jīng)過了公安機關調解處理,且沒有做治安處罰,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部是基于被告人通過攔車行為使被害人產(chǎn)生心理上的恐懼而發(fā)生的。被告人與受害人梁某之間的交易是協(xié)商后的結果;與陳某、肖某、劉某、肖某甲、向某的部分,公安機關已做了調解處理;對于郭某的部分,并沒有發(fā)生實際交易,不構成強迫交易;對于金某部分,金某并沒有因為被告人的攔車行為產(chǎn)生恐懼心理;對于李某甲部分,也是協(xié)商的結果,交易還沒完成,不構成強迫交易。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婁底市婁星區(qū)樂坪辦事處新建居委會的居民。2013年12月份,婁底市婁星區(qū)新建居委會轄區(qū)內的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建成并交付業(yè)主裝修使用。周某甲、朱某、周某乙與王某(另案處理)為營利,經(jīng)商議后決定在和一紫竹苑小區(qū)銷售水泥、河沙及承攬裝修材料的搬運,由四人輪流值班,攔截并阻止外面拖運水泥、河沙的車輛進入小區(qū),并借此對業(yè)主形成影響,迫使業(yè)主們以高于市面的價格向他們購買裝修水泥、河沙及搬運、裝卸服務。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3年12月15日,和一紫竹苑小區(qū)1棟1203房的業(yè)主即被害人梁某以690元包卸貨的價錢購買-了一噸河沙和二噸水泥裝修房屋,供貨商用車運進小區(qū)時在門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攔住,不準運送貨物的車輛進入小區(qū)。車輛被攔半個小時后,梁某只好妥協(xié),由周某甲等人以690元的價錢收購該車水泥河沙,梁某再加價100元,以790元的價錢從周某甲手中購買,另外還支付了180元的裝卸費。2014年1月l5日左右,梁某買了一車瓷磚用于裝修,在小區(qū)門口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攔住。攔截四、五十分鐘后,梁某只得請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卸貨,并且給三人各買了一包煙。此后,梁某迫于無奈,只得以高于市面價格數(shù)十元/噸的價格從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等人處購買河沙、水泥用于裝修。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梁某的陳述,證明:她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1棟1203房的業(yè)主,2013年12月份開始搞裝飾,2013年12月15日,她租了一臺拖拉機拉了一噸水泥、二噸河沙準備到房間里搞裝飾,當拖拉機到小區(qū)門口的時候,有三個三十來歲左右的男子攔住拖拉機,不讓拖拉機進去,她問他們?yōu)槭裁床蛔屵M,他們講這個小區(qū)里要的沙子、水泥他們承包了,不能到外面買進來,她就不買他們的,他們就硬不讓她拉水泥沙子的車輛進去,吵了起來,她報了110,民警來了講了他們,但他們還是不聽,一直堵了差不多一個小時,他們一直威脅拖拉機司機。沒有辦法,她只好叫司機拖回去,后來還是那幾個堵車的人以690元買了她拖來的水泥沙子,她又花790元錢從他們那里買了那些水泥沙子,他們從中得利100元。之后卸貨他們又要錢,她不要他們卸,他們不肯,非得由他們卸,最后他們要了她180元卸貨費。2014年1月15日左右,她買了一車瓷磚用于裝修,也是被告人周某甲在小區(qū)門口攔的車輛,她跟周某甲講了好久,但周某甲就是不讓進,周某甲講他們要卸貨,之后周某甲打電話喊來了周某乙和朱某過來,僵持了四、五十分鐘,最后他們講只能由她們自己卸,不能叫別人卸,最后沒辦法,那車貨是由她丈夫和她父親兩人卸的,當時她丈夫還給他們三人每人買了一包黃盒芙蓉王香煙。之后,她家裝飾用的水泥沙子都是從那幾個人手中以高于外面的價格買的,因為她知道從外面買拉不進。她先后從他們那里買了3噸水泥,他們的水泥要580元一噸,她講了好多好話才優(yōu)惠到550元一噸,自己從外面買水泥是460元一噸,包送到家也只要500元一噸,他們賺了她50一噸,在他們那里買沙子是130元一噸,在外面買包送到家時100元一噸,他們賺了她30元一噸。從他們那買的水泥沙子都是周某乙經(jīng)的手的事實;

2、被害人梁某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梁某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事實;

3、證人蔡某的證言,與被害人梁某的陳述相互印證,吻合;

4、證人蔡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就是在和一紫竹苑門口攔他拖水泥沙子的拖拉機的人的事實;

5、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二、2013年12月份,和一紫竹苑小區(qū)的業(yè)主陳某準備購買水泥、河沙裝修房子,正好遇到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運輸水泥、河沙的車輛,陳某詢問是否可以從外面購入水泥、河沙,四人即威脅:“你自己拉試試看。”陳某無奈之下,只得從周某甲處以高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水泥和河沙。同日下午,陳某購買了一車瓷磚進入小區(qū),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攔住,要求卸貨,陳某因經(jīng)濟困難,要求自己卸貨,周某甲等三人遂坐在車上。陳某迫于無奈,經(jīng)協(xié)商后,向周某甲等人支付了150元,再由陳某自行將瓷磚搬上樓。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明:她在和一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買了一套住房,2013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她準備要購買一些水泥沙子來搞裝修,當時她知道那幾個本地人在和一紫竹苑賣水泥沙子,但他們的價格比較貴,所以她就到外面賣水泥沙子的地方去買,但她到了外面那些賣水泥沙子的地方時,一聽說她是和一紫竹苑的業(yè)主都搖頭說不要到他們那里買,因為怕她吃虧,一旦她到他們那里買了水泥沙子,到和一紫竹苑的大門口根本運不進去,那幾個本地人會攔住他們運沙子水泥的車,他們都被那幾個本地人攔怕了,所以不敢賣給她。她聽到這種情況就回到和一紫竹苑,到大門口時正好看到那幾個本地人在門口攔住一輛運水泥沙子的車,那幾個本地人不準那運水泥沙子的車進去。當她問那幾個本地人能不能她自己去進點水泥沙子的時候,他們說不行,只能買他們的水泥沙子,她就說她不到他們那里買,他們的貴一些,她要到外面自己拉,他們就很兇地對她說,你自己拉試一試看。她見他們這么兇,知道肯定是拉不進的,所以沒有辦法,只好到他們那里買算了。她就跟他們說,她只到他們那里買水泥沙子,然后她自己運回家里,他們說不行,必須由他們幫她送進家里,他們要賺裝卸費。她只好在他們那里以520一噸包送到家的價格買了2噸半水泥,以130元一噸送到家的價格買了4噸沙子。當日下午五至六點鐘,她在外面買了一車瓷磚回來,車輛開到門口時,他們三個本地人就攔住車輛,送貨司機打她的電話,她連忙下來,結果他們三個人已經(jīng)在給她的瓷磚點數(shù)算裝卸費了,車輛到了地下室后,他們就說他們要幫她卸,她說她不需要他們裝卸,她兒子在家,她跟她兒子裝卸就行了,可以省一筆裝卸費,他們三個不答應,說裝卸費事800元,必須交給他們裝卸,她說她出不起這筆錢,要自己裝卸,那三個人就坐在車輛上面不準她們卸瓷磚??吹剿麄內齻€大男人,又是本地人,她們不敢去卸車,他們就一直坐在車上,她因出不起800元的裝卸費也只好在那僵持著,后來他們講裝卸就由她們自己搞算了,要她出200元的路錢算了,她好說歹說,他們才答應只要她出150元算了,她沒辦法給了他們150元,然后自己幾個人把瓷磚搬回家,第二天她打了110投訴的事實;

2、被害人陳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肖某從市面上購買了水泥欲運進小區(qū)用于裝修,被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及王某等人攔住,要求肖某從他們的銷售點購買水泥,肖某一直不同意,周某甲等人一直攔至下午才作罷。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陳述,證明:他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2棟1803房的業(yè)主。2013年12月的一天,他買了一車沙子卸在2棟樓下,他正在拉沙子的時候,來了兩個男子,他們講他們是本地人,看要他們幫忙搬運沙子上樓不,他說不要他們搬,他們兩個人就走了。過了幾天,這兩個男(經(jīng)辨認,這兩個男子就是周某乙、周某甲)的又來了,到了他買的2棟1803房,周某乙講對他(肖某)講搞裝修的水泥一定要買他(周某乙)的,說水泥是580元一噸包運到房子里,他一聽價格比外面貴很多,外面只要360元一噸,包上樓也就400元一噸,他就講不到他們那里買,周某乙就說那就到時候試試看。過了十來天的樣子一天早上,他從外面運了水泥到和一紫竹苑門口時,被四個男的堵住不讓車進去,也不準卸車,其中兩個就是先前來過的周某乙、周某甲,他們四個人堵著司機,不準卸水泥,周某甲對運水泥的司機說水泥不準卸,要司機把水泥拖回去,說這個小區(qū)的水泥他們包了。周某乙用手機拍了運水泥車的車牌,說你的車輛還要到外面跑不,總有一天會碰到。之后司機就把拖水泥的車輛往外開,他就坐在車上跟著,在外面繞了三、四圈,之后聽說這事情居委會調解好了,他和司機就開車回和一紫竹苑,到門口時,朱某就跟司機講你卸下看看,你卸了我就找你麻煩,之后他們四個人就走了的事實;

2、被害人肖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朱某、周某乙、周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就是攔車不讓其拖水泥進小區(qū)的人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四、2013年12月的一天,系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業(yè)主的被害人郭某從市面上購買了一車板材運進小區(qū)用于裝修,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上前攔住,要求由他們提供搬運,郭某予以拒絕。周志男等人攔了約一個小時后,威脅如不接受其提供的搬運服務,則必須由郭某的姐姐一人進行搬運,郭某等人迫于無奈,只得由郭某的姐姐將剩余板材搬上了樓。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明:他于2013年年初在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2棟買了一套房子,于2013年12月份開始搞裝修。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買了一些木板和墻角線用小三輪車拉到小區(qū)大門口時被那幾個本地人攔住要他出400元的搬運費幫他搬運,他不同意,他們就攔住不準進去,攔了一個多小時,后來他們同意只準她姐姐一個人搬,其他任何人不準搬,想用這種方式逼迫他向他們屈服,他沒辦法,只好由他姐姐一個人搬的事實;

2、被害人郭某的辨認筆錄,證明:他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就是攔他拖板子和墻角線的車輛的人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五、2013年陰歷年底的一天,和一紫竹苑小區(qū)2棟7樓的業(yè)主金某從市面上拖了一車水泥裝修房屋,在小區(qū)門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周某甲等人告知金某該小區(qū)水泥、河沙只能從他們手中購買,金某提出以后的水泥、河沙再從周某甲等人處購買,遭到了周某甲等人的拒絕,金某遂撥打110報警。車輛在被攔3個小時后,通過民警做工作,該車才被放行進入小區(qū)。此次事件后,金某被迫在周某甲等人處購買水泥、河沙。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底,她在和一紫竹苑買的住房開始搞裝修,有一天,她買了一車水泥來到小區(qū),在小區(qū)門口被一伙人攔住,那伙人不準她拖水泥的車輛進入小區(qū),這伙攔車的人講小區(qū)里用的沙子水泥只能到他們那里買,外面買的不準運進去,她就講已經(jīng)買來了,這次就讓她運進去,以后就到他們那里買,但這個人不干,說只能用他們的沙子水泥,她就講沒這個道理,沒辦法,她就打了110報警,后來警察來了,僵持了一陣,這伙人才讓她把水泥拖了進去,在門口被這伙人攔了3個多小時。后來她裝修房子用的沙子就是從這伙人手里買的,因為怕在外面買的沙子拖不進來,從他們手買以130元一噸的價格買了幾噸沙子,是她自己叫人運上樓的;

2、被害人金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她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六、2014年3月的一天,劉某購買了4噸水泥用于給女婿女兒在和一紫竹苑所買的1棟306房搞裝修,在小區(qū)門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與王某攔住,不準進入小區(qū),劉某只好將水泥卸載在小區(qū)外面。周某甲等人要求幫劉某將水泥搬運上樓,劉某提出搬運已經(jīng)承包給裝修公司,但四人堵住小區(qū)門口,不準劉某將水泥拖入小區(qū),劉某迫于無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等人搬運,并支付了300元的搬運費。同日,劉敘生還購買了一車河沙用于裝修,在小區(qū)門口亦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要求劉敘生接受其提供的搬運服務,劉敘生迫于無奈,只得在已請好搬運工人的情況下,同意了周某甲等人的條件,并支付了480元的搬運費。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明:其2014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幫女兒女婿的房子搞裝飾,2014年3月的一天,其拉了80包水泥進小區(qū),在門口的時候被當?shù)貛讉€男子攔住不讓進,他們講和一紫竹苑小區(qū)里的裝飾水泥沙子只能買他們的,外面買的不能進,后來又講那天他們水泥沒有貨,他裝進來的水泥就賣給他們再由他們賣給他,到小區(qū)里面之后他們叫人把他的水泥搬上樓,他給了他們300元錢,如果不這樣他們就不讓他的車進小區(qū)。當天,他又拉了幾噸河沙進來,在小區(qū)門口又被他們堵住,他們講沙子只能買他們的,他跟他們發(fā)生爭吵,物業(yè)和警察也叫來了,物業(yè)和警察講他們也不聽,后來他沒有辦法,只好花錢把他請來的人打發(fā)走了,他拉過來的沙子,他們就出錢買著,他們說要用沙子只能到他們手里買。他為了房子的事,不想把事情搞大,而且他們還講了一些威脅的話,他有點怕,就只能按他們的意思辦了,后來他用了他們10噸沙子,他們大概只給了他7噸,最少少了3噸。他們四個人經(jīng)常在小區(qū)里做這樣的事,動不動就說要打人,業(yè)主都有些怕他們,他們只要誰要卸東西,就強迫要卸,有時候就要錢。那天他拖的80包水泥經(jīng)他們的手一轉,他就付了300元給他們;

2、被害人劉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的事實;

3、證人梁某甲的證言,證明:他2014年3月8日到和一紫竹苑當保安,守小區(qū)大門口的崗亭,他上班后一兩天,小區(qū)業(yè)主劉某拖了4噸水泥卸在小區(qū)里面,后來劉某又拖了一車河沙來到小區(qū),被一伙人攔在小區(qū)大門口不準進去,雙方發(fā)生爭吵,他聽到攔車的人講要打死劉某,后來他就走到面前去看,看到一伙“溜子”攔住一輛拖沙子的車,攔在小區(qū)院子門口不準進去。那些攔車的人講只能買他們的水泥河沙。后來那伙人逼著那送河沙的司機將拖來的沙子卸到他們的河沙處,要劉某到他們那里買河沙,那司機怕事,就按照那伙人的要求將河沙卸到他們的河沙處。當時劉敘文請了人搬水泥上樓,那伙人不準劉某請來的人搬,講只能他們搬,劉某沒辦法,只好花錢打發(fā)原來請的搬運工,再叫這伙人將水泥運到樓上;

4、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七、2014年3月4日上午,和一紫竹苑1棟2703號房業(yè)主李某從市面上以360元/噸的價格購買了2噸水泥,用車拖到小區(qū),被告人朱某見狀攔住,要求李某必須到其開設的銷售點購買,李某迫于無奈,只得將自己已購買的水泥退掉,再以480元/噸的價格從朱某處購入了2噸水泥。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明:他在和一紫竹苑1棟買了2703號房,2014年3月開始搞裝修。2014年3月4日上午,他在外面買了兩噸水泥,拖水泥的車在小區(qū)門口被攔住不讓進,攔車的人說小區(qū)里有水泥買,外面的水泥、河沙都不讓進來,他就說他們的水泥太貴,沙子數(shù)量又少,不會買他們的,他們就攔住車輛不讓進去。后來他沒辦法,只好花了50元運費把買來的兩噸水泥退掉,他們要他買他們的水泥,他就和他們談價。開始他們要520元一噸,而外面只要360元一噸,最后講好480元一噸,在他們那里買了兩噸水泥,每噸水泥多出了120元的事實;

2、被害人李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朱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同案人王某的事實;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4日上午,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1棟2703房的業(yè)主要他送2噸水泥搞裝修,他開拖拉機送2噸水泥到和一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后被一個三十多歲的男子攔住,那男子說和一紫竹苑的裝修材料只能到他那里買,不能從外面購買,那位業(yè)主跟那男子講了很久,但那男子就是一直站在他的車前不讓進去,最后業(yè)主沒辦法,只好將在他那里買的水泥退掉,他就將水泥又拖了回去的事實;

4、證人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朱某就是2014年3月4日攔他拖水泥的車的人的事實;

5、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八、2014年3月15日,和一紫竹苑小區(qū)2棟2002房業(yè)主李某甲從外面拖了一車水泥、河沙到小區(qū)用于裝修。次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看見李某甲正在自行搬運河沙,即上前質問其懂不懂規(guī)矩,之后將拖運河沙的斗車掀翻,李某甲辯稱其家中裝修已經(jīng)承包給他人,裝卸費已包含在裝修款中的。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不予理睬,繼續(xù)阻止李某甲拖運河沙,李某甲迫于無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將河沙水泥搬運上樓,并為此支付了780元的搬運費。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他是和一紫竹苑2棟2002號房的業(yè)主。因為有幾個人經(jīng)常在小區(qū)里堵車,李某甲知道水泥沙子白天拉不進來,所以他特意于2014年3月15日晚上24時許拉了一車水泥沙子到小區(qū)里,卸在小區(qū)的坪里,到次日上午9點許,幾個裝飾工正將他家的水泥沙子往他家樓上拉時,過來了幾個人,他們跟李某甲講懂不懂規(guī)矩,當時正是李某甲他們用斗車在拖沙子,他們三個人中的一個就將斗車掀翻,將沙子倒在地上,不讓李某甲他們拉沙子,李某甲沒辦法就跟他們講好話,說裝飾包出去了的,裝卸也是跟裝飾一起算錢的,他們根本不聽,最后沒辦法,李某甲就同意由他們幫他拖到了20樓,他們開始要950元錢,幫他把4噸水泥和10噸沙子拖到樓上,李某甲跟他們還價,最后給了他們780元搬運費;

2、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朱某,及同案人王某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證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和一紫竹苑)2棟的一位業(yè)主拖了一車沙子已經(jīng)進入了小區(qū),他看到那位業(yè)主自己在用斗車拖沙子上樓,這車沙子進小區(qū)沒經(jīng)過他們同意,他和朱某,周某乙三人很氣憤,他們三個人就直接上去將那業(yè)主拖沙子的斗車掀翻了,他們對那業(yè)主講,他們那里有沙子買,怎么將沙子拖進來的,那業(yè)主說已經(jīng)拖進來了,他們就講小區(qū)里所有的搬運要由他們來做,既然已經(jīng)拖進來了,那就由他們來運上樓,他們將沙子運到業(yè)主家里,那業(yè)主支付了780元搬運費給他們的事實;

4、證人梁某甲的證言,證明:他2014年3月8日到和一紫竹苑當保安一、二天,看到劉某的運沙子的車被攔后又過了幾天,小區(qū)2棟的一個業(yè)主正在用斗車拖沙子上樓,被那伙人發(fā)現(xiàn),那伙人就直接將那業(yè)主拖沙子的斗車掀翻的事實;

5、被告人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九、2014年3月19日,和一紫竹苑小區(qū)1棟16樓業(yè)主肖某甲從市場上購買了一車板材用于裝修,并以360元的價錢雇傭了搬運工。在小區(qū)內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攔住,要求必須由他們搬運,肖某甲迫于無奈,只得付費將搬運工辭退,再支付了周某甲等人480元搬運費,由他們將板材搬上了樓。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肖某甲的陳述,證明:她是和一紫竹苑小區(qū)1棟16樓的業(yè)主。2014年3月19日,她買了一車板材,賣板材的店子有專門的搬運工,講好是380元搬運上樓,板材拖到樓下后,板材店的搬運工就開始搬運,這時小區(qū)里來了六、七個人,他們攔住那些搬運工,不準他們搬,說小區(qū)里的搬運工作必須由他們來做,她就說可以,但價格要一致。他們講這些板材搬上去要680元,她就說不行,她現(xiàn)在請的人只要380元。他們就講反正不準外面的人搬,要搬只準她自己搬,她講她花自己的錢,想請誰搬就請誰。他們還是攔著不準搬,她就打110報警,他們見她報了警,可能也怕了,就和她談價格,講480元幫她搬上去。當時板材店的搬運工業(yè)怕鬧事,也勸他算了。她當時很氣憤,但是沒辦法,他們人人多勢眾,就同意了他們的要求的事實;

2、被害人肖某甲的辨認筆錄,證明她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阻攔她請的搬運工搬運板材的人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十、2014年3月20日上午,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棟×××房業(yè)主向某購買了一拖拉機河沙準備進入和一紫竹苑小區(qū),被告人周某乙發(fā)現(xiàn)后即上前阻攔,向某不悅,雙方為此起了爭執(zhí),被告人朱某見狀,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甲及王某趕到現(xiàn)場,四人對向某糾纏不休,向某只好拔打110報警,婁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隊民警接警后處警趕到現(xiàn)場,將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向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3月20日9時許,她買了一車沙子剛運到和一紫竹苑大門口,被四個人攔住,他們要車輛退到大門外,不讓她運沙子的車輛進和一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她找物業(yè)的經(jīng)理來與他們協(xié)商,他們還是堵住車輛不讓進,她只好報警,110的民警來了就將他們中的三名男子帶到派出所去了;

2、被害人向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其能辨認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朱某及同案人王某就是2014年3月20日在和一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攔她拖沙子的車的人的事實;

3、到案情況說明、王某未到案的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3月20日11時許,向某報警稱其當日9時許從外面購得一拖拉機沙子要運進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內,被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王某堵住拖拉機不讓進,強行讓其購買他們的沙子,民警處警趕到婁底市婁星區(qū)和一紫竹苑,將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抓獲的事實,及當時王某乘亂逃走的事實;

4、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吻合。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到案后,均對其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認罪、悔罪。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親屬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向某、李某、郭某、肖某甲、陳某、肖某及被害人劉某的女婿(劉某系幫女兒及女婿梁丙文的房子搞裝修)對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諒解。

全案事實,還有公訴機關和辯護人提交的以下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系被動到案的事實;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身份情況,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犯罪時均已年滿十八周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她在婁底市建設局紅綠燈附近賣水泥、河沙、紅磚,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內有些業(yè)主到她那里買水泥、沙子搞裝修,她聽說被人攔住不準運進去的事實;

4、證人付某的證言,證明:他在和一紫竹苑買的1棟505號房搞裝修的時候,他拖沙子的車進了小區(qū)后被幾名男子攔住,逼他拖沙子的車倒出小區(qū),倒到小區(qū)外后被堵了兩個多小時。小區(qū)經(jīng)常發(fā)生這樣的事。那幾個人在小區(qū)賣水泥沙子的事實;

5、證人付某甲的證言,證明:周某乙、周某甲等人攔過他幫和一紫竹苑小區(qū)拖垃圾的車輛,說小區(qū)的建筑垃圾運輸要由他們承包,不準他來拖。他怕搞路子,之后就不敢去和一紫竹苑拖垃圾了的事實;

6、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他是和一紫竹苑小區(qū)家和物業(yè)公司的第一任總經(jīng)理。周某甲、周某乙、朱某2013年12月初開始到和一紫竹苑小區(qū)賣水泥河沙,并向他提出要求在小區(qū)獨家經(jīng)營水泥、河沙和搬運,他沒有答應的事實;

7、接、處警記錄,證明公安機關接受和一紫竹苑的報警情況和處警情況,及2014年3月20日之前,公安機關接受和處理發(fā)生在和一紫竹苑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lián)的報警均未作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立案處理,而是通過批評教育、現(xiàn)場調解處理的事實;

8、請求制止在“和一·紫竹苑”強賣強卸的緊急報告,證明:和一·紫竹苑部分業(yè)主于2014年2月24日聯(lián)名打報告要求婁底市優(yōu)化辦、婁星區(qū)優(yōu)化辦、樂坪派出所制止發(fā)生在“和一·紫竹苑”的強賣強卸行為的事實;

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

1、被害人梁某出具的諒解書

2、被害人向某出具的諒解書

3、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諒解書

4、被害人郭某出具的諒解書

5、被害人肖某甲出具的諒解書

6、被害人陳某出具的諒解書

7、被害人肖某出具的諒解書

8、被害人劉某的女婿梁丙文(劉某系幫女兒及女婿梁丙文的房子搞裝修)出具的諒解書

證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向某、李某、郭某、肖某甲、陳某、肖某及被害人劉某的女婿(劉某系幫女兒及女婿梁丙文的房子搞裝修)的諒解的事實。

9、新建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證明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之前無違法犯罪記錄,未參加任何邪教組織和參與邪教活動,表現(xiàn)良好。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強迫交易的行為是否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沒有使用暴力和以侵害被害人人身權為內容的威脅手段,基此而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強迫交易罪所要求的行為人必須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的要件;2014年3月20之前,公安機關與本案事實相關的接、處警記錄表明,公安機關在處理有關本案事實的報警時均是以現(xiàn)場批評教育或調解的方式處理,沒有作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立案處理,表明三被告人的行為屬“情節(jié)輕微”,公安機關處警時已將相關糾紛作為一般的民事糾紛進行了處理,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罰性。本院認為,本案中,三被告通過共同商議,以營利為目的,共同以阻攔被害人拖運從他處購買的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的車輛進入小區(qū)和阻攔被害人或其他裝卸搬運服務人員裝卸搬運貨物為手段,迫使被害人違背其真實意思向三被告人購買水泥、河沙或接受三被告人提供的裝卸搬運服務,三被告人的這種行為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構成了現(xiàn)實的、直接的侵害或威脅,足以對被害人構成精神上的強制;三被告人多次強迫多人購買其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裝卸搬運服務,在當?shù)貥I(yè)主中造成了惡劣的影響,甚至致使有的業(yè)主不敢在白天拖運建材進小區(qū),情節(jié)已屬嚴重;就三被告人的行為,公安機關接受報警后,多次采取了批評教育、現(xiàn)場調解的處警方式已進行處理,并不阻卻對三被告人的相應行為進行刑法評價。基此,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均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采取阻攔被害人拖運建材進入小區(qū)、阻攔被害人或其他提供裝卸搬運服務的人員裝卸搬運貨物的手段,多次迫使多名被害人違背其真實意思向其購買建材或接受其提供的裝卸搬運服務,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起了主要責任,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悔罪,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上述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 龍

人民陪審員 譚金梅

人民陪審員 鄧和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毛小蘭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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