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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興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507號
原告趙某某,農(nóng)民。
原告羅某某,農(nóng)民。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鄧光榮,廣西齊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龍夏宜,廣西齊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區(qū)瓦窯路58號2棟13-5號。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長。
原告趙某某、羅某某與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石燕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胡敏媚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趙某某、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龍夏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羅某某訴稱,2012年8月3日,兩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兩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廣西興安縣志玲路8號元隆花園*******04號商品房,房價總金額為人民幣326466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326466元。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方原因,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義務。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現(xiàn)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日按購房款總價的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至交房之日止。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
1、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兩原告向被告購買了位于志玲路8號元隆花園的商品房,也用以證明合同約定了交房時間和雙方的違約責任;
3、2012年8月3日的收據(jù)單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兩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雜費;
4、現(xiàn)金交款單、個人貸款支付憑證、稅收通用完稅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房款;
5、電腦咨詢單,用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6、商品房現(xiàn)場拍攝圖片5張,用以證明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條件。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抗辯、質證權的自動放棄。
經(jīng)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兩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1、2、3、4、5、6之間互相關聯(lián),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且證據(jù)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故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8月3日,兩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廣西興安縣志玲路8號元隆花園D幢1單元6層04號商品房,房價總金額為人民幣326466元。兩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首付房款98466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中國建設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由銀行將余款228000元支付給了被告。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果房屋出賣人逾期交房超過60天,則自合同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支付按已交付房價款每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兩原告與被告在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依據(jù)雙方所簽合同,被告應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義務,違反了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兩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違約金支付應以被告已發(fā)生的違約事實即已實際延遲交商品房的天數(shù)為準。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違約金應從2013年4月1日起計至本案開庭審理結束之日即2015年6月3日止為宜。經(jīng)計算,被告應支付的違約金為人民幣25921元。對于被告后期繼續(xù)違約不履行交房義務的,兩原告可另行通過正當途徑予以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原告趙某某、羅某某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5921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費203.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逾期則應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7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6,開戶行:農(nóng)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nèi)未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石燕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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