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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當陽民初字第00149號
原告張某某,無業(yè)。
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望城村村委會,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辦事處友誼路。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村村委會主任。
被告吳某某,務農。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特別授權),湖北鋒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特別授權),務農。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望城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望城村委會)、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小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望城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兩個月,和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計5.84畝,1995年10月,原告將自有住房及其中3.5畝土地出讓給被告吳某某。1997年10月,經當陽市人民政府核實,原告擁有2.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3年12月18日,原告共交土地提留款1538.47元。2005年土地核查時,被告望城村委會因工作失誤將原告的2.34畝水田劃歸被告吳某某所有,被告吳某某耕種該土地至今。現(xiàn)原告認為二被告的行為損害其切身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望城村委會及吳某某返還原告土地2.34畝;2、被告吳某某退回原告的土地提留款1538.47元及土地補償款4000元(400元/年×10年);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當庭表示可以不要土地提留款及補償款,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1997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1997年原告享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證據二:1998年、1999年農民負擔監(jiān)督卡各一份;證明1998年、1999年訴爭土地由原告耕種。
證據三:土地提留款發(fā)票二張,證明原告繳納2000年至2003年土地提留款1538.47元。
證據四:周萬青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證明原告丈夫周萬青已經死亡。
被告望城村委會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土地補償款是根據種植物的不同確定的,200元/畝的標準太高。原告私自賣房搭田給被告吳某某的事情望城村委會并不知情,在雙方發(fā)生糾紛后申請調解時望城村委會才知曉。原、被告均系本村村民,1999年以前,原告確實享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1999年以后,因無法聯(lián)系原告,原告不履行繳納提留的義務,土地亦由被告吳某某在耕種,故聽信被告吳某某的一面之詞將訴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吳某某的名下。望城村委會在二輪延包時未通知原告到場,確實存在失誤。原告的經營權證上落款時間是1997年,實際上可能是1999年頒發(fā)。望城村委會經過調解,原、被告無法達成協(xié)議,請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望城村委會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吳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1、本案訴爭的2.34畝土地并非二輪延包時劃歸被告吳某某,1996年原告將房屋出售給被告吳某某,搭田5.84畝(含本案訴爭土地2.34畝);2、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吳某某與望城村委會簽訂了包含訴爭2.34畝土地在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3、原告的土地提留款是補交,自2000年開始,土地的提留款一直是被告吳某某交納,房屋交易后原告與被告吳某某約定將2.34畝地給原告再種兩年,實際上種了三年,1999年交付給被告吳某某;4、原告提交的1997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能證明原告在1997年享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正因為原告當時享有承包經營權,才有權轉讓給被告吳某某;5、土地流轉具有嚴肅性,被告吳某某耕種訴爭土地長達十年,賴以為生,應將訴爭土地判決給被告吳某某所有;6、法不溯及既往,本案的爭議行為發(fā)生時承包經營權的解除規(guī)定與現(xiàn)在不同,當時的政策是只要雙方無法履行合同,村委會即有權解除合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時效只有二年,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被告吳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吳某某與望城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2002年3月20日簽訂的農業(yè)經濟承包合同各一份;證明被告吳某某在1997年10月31日就通過合法形式取得了包含訴爭土地在內的5.8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02年進一步確認了土地承包經營權關系。
證據二:2005年的土地經營權證及土地承包合同;證明二輪延包只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
證據三:2000年6月5日的收款憑據、2003至2004年農民負擔卡、2003年湖北省當陽市農業(yè)稅納稅通知書;證明2000年至2004年包含訴爭土地在內的土地承包義務均由被告吳某某履行。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四,被告吳某某提交的證據三,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即土地提留款發(fā)票二張;被告望城村委會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收條上載明的“歷欠款”不一定是2000年至2003年的土地提留款,也有可能是人頭提留;被告吳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收條上載明的是“歷欠款”,不能證明原告交納的是2000年至2003年的提留款。本院認為,根據庭后雙方當事人到庭進一步核實的情況,原告2003年補交的“歷欠款”系1998年至1999年期間的提留款。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即1997年10月31日被告吳某某與望城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2002年3月20日簽訂的農業(yè)經濟承包合同;原告對1997年合同存在異議,認為1997年望城村委會已向原告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2002年合同不清楚;被告望城村委會稱二份合同都是真實的,1997年被告吳某某的合同及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均是1999年補辦,1997年的合同證明承包關系,2002年的合同是計算提留的依據。本院認為,關于1997年的合同,經庭后核實,合同中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李培尚”1997年時在磚瓦廠擔任廠長,2000年至2002年在望城村委會擔任法定代表人,同時結合2000年原告將土地交給被告吳某某耕種的事實以及庭審陳述來看,被告吳某某提交的1997年合同應該是2000年簽訂;關于2002年的合同,合同簽訂方望城村委會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即2005年的土地經營權證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是延包,只是換證,且承包經營權證的領取不合法,未經過原告的同意;被告望城村委會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1999年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承包期限是從1997年開始,2005年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承包期限是從1999年開始,2005年二輪換證應以1999年的證為基礎,在1999年左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lián)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被告吳某某亦在耕種訴爭土地,所以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了合同。本院認為,2005年的土地經營權證及土地承包合同能夠相互印證,且合同簽訂方望城村委會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1995年以前,原告承包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望城村水田共計5.84畝。1996年左右,原告與被告吳某某口頭約定,將其自有住房及3.5畝土地出讓給被告吳某某,下余2.34畝土地未一并轉讓,由原告自行耕種;落款時間為1997年10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亦載明原告擁有的承包土地為2.34畝。2000年,原告及其丈夫周萬青外出務工,將訴爭土地交給被告吳某某耕種;同年,被告望城村委會因無法聯(lián)系上原告,為了方便管理,同時被告吳某某亦向望城村委會陳述原告已將訴爭土地轉讓給被告吳某某,故被告望城村委會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但合同上落款的時間為“1997年10月31日”。2002年3月20日,被告望城村委會與吳某某簽訂農業(yè)經濟承包合同,進一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2005年6月20日,被告望城村委會與吳某某再次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時,當陽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吳某某頒發(fā)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自2000年以來,訴爭土地一直由被告吳某某耕種并履行相應的義務。
同時查明,原告張某某及其丈夫周萬青均系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望城村村民,二人生育一子周健。周萬青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庭審時周健稱自愿放棄本案中的權利義務,由母親張某某來主張權利。2003年,周萬青曾向望城村委會補交1998年至1999年期間的“歷欠款”1538.47元。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并耕種至1999年;被告吳某某2002年、2005年與被告望城村委會簽訂的二份合同及當陽市政府向其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基礎均來源于落款時間為“1997年10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書》,該合同書實際簽訂時間為2000年;那么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被告望城村委會于2000年收回原告承包的訴爭土地并將其發(fā)包給被告吳某某的行為是否合法。本院認為,本案爭議行為發(fā)生的時間為2000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應適用2000年時已經生效的法律法規(guī)。根據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義務,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當事人請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外出務工,十多年來,一直未實際耕種訴爭土地,亦未繳納相關費用,致使承包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被告望城村委會有權終止合同;被告吳某某與被告望城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雖然倒簽合同的簽訂時間,但合同的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同時雙方亦按合同約定全面的履行了相應權利義務,該合同合法有效。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s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戶名及其銀行賬號為,收款單位:宜昌市非稅收入管理局,開戶銀行:三峽農行二馬路支行,賬號:17×××73-1。
代理審判員 朱小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偉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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