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機床公司與某某高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2閱讀量:(1267)
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128號
原告宜昌市某某機床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高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長。
原告某某機床公司與被告某某高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易仁竹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向麗麗、人民陪審員李先伸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機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高科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處購買了205072.58元的貨物。2012年4月,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高科公司合并。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某某高科公司又在原告處購買了41009.80元的貨物。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2014年1月9日,經(jīng)雙方核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81050元。原告數(shù)次催討無果,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8105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22日,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處購買直鉆、刀片、錐鉆、帶鋸條等貨物,共計貨款205072.58元。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貨款80036.81元,尚欠貨款125035.77元。2012年4月30日,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高科公司向原告發(fā)出《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與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并事項告知函》,告知“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對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擁有和承擔的資產(chǎn)及債權(quán)債務全部由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繼續(xù)擁有和承擔”。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某某高科公司又先后在原告處購買41009.80元的貨物。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先后支付貨款84995.57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對賬單,載明“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貴公司欠我公司貨款合計人民幣81050.00元”,被告某某高科公司財務負責人在對賬單上簽字“此據(jù)與我公司核對相符”。因被告未支付貨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81050元。
上述事實,有送貨單、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與宜昌耐斯特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并事項告知函、對賬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復印件及原告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貨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后,被告理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不付,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對拖欠貨款數(shù)額,應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認可的對賬單上載明的81050元為準。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某某機床設備銷售有限公司貨款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826元、財產(chǎn)保全費360元,由被告某某高科電纜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仁竹
審 判 員 向麗麗
人民陪審員 李先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敏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