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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販賣毒品案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3閱讀量:(2674)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淮刑初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世東,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廈門市某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戶籍地濉溪縣濉溪鎮(zhèn),捕前住廈門市湖里區(qū)。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3年5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經(jīng)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超靈,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濉溪縣濉溪鎮(zhèn)。因犯盜竊罪于1994年3月2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經(jīng)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亞琳,安徽日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蒙城縣立倉鎮(zhèn),捕前租住福建省石獅市靈秀鎮(zhè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經(jīng)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陳永昌,安徽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關海博,安徽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濉溪縣濉溪鎮(zhèn),捕前住安徽省淮北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經(jīng)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譚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淮北市相山區(qū),捕前住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經(jīng)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廬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qū),捕前住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12月25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公訴刑訴(2014)第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王某、鄒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鄒某、王某甲、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6日、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陳超靈、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亞琳、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譚江淮、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陳永昌、關海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張某某、王某分別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徐某某幫助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安徽省淮北市販賣。徐某某按照和張某某的約定,將所購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鄒某通過長途客車托運至高速公路蚌埠西出口,張某某、王某欲接應時,被當場抓獲,并繳獲甲基苯丙胺凈重174.09克。2014年以來,王某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10余克。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鄒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刑事拍照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王某、鄒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鄒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辯稱:其給王某帶甲基苯丙胺到淮北市用于吸食,無販賣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其辯護人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甲基苯丙胺后,未當場封存亦未當場稱量;本案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辯稱:其未從徐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徐某某給其帶的甲基苯丙胺是供吸食所用,其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其辯護人提出:認定王某多次向凌某某、張某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證據(jù)不足;指控王某要求徐某某幫助購買甲基苯丙胺用于販賣缺乏證據(jù);偵查機關確定涉案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時程序違法。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其僅讓徐某某給其帶茶葉,不知道有甲基苯丙胺,其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張某某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被告人鄒某對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不知道徐某某讓其托運的紅酒中有甲基苯丙胺,其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其辯護人提出:鄒某不知道紅酒中藏有甲基苯丙胺,其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甲基苯丙胺后,未當場封存亦未當場稱量。

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運輸毒品事實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淮北市電話聯(lián)系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的被告人徐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欲在安徽省淮北市販賣。被告人張某某亦聯(lián)系徐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同意后,張某某即聯(lián)系居住在福建省石獅市的被告人鄒某,委托鄒某將從徐某某處購買的甲基苯丙胺運回淮北市,后鄒某和徐某某聯(lián)系約定將甲基苯丙胺送至石獅市。7月29日晚,徐某某將給張某某的一袋注明“日月”字樣的甲基苯丙胺、給王某的一袋注明“成”字樣的甲基苯丙胺放入法藍德干紅葡萄酒盒內(nèi),連同一袋清河園茶葉一起安排他人送至石獅市交給鄒某,徐某某同時告知王某甲基苯丙胺的外包裝特征和運送方式。7月30日凌晨,張某某出資800元,王某出資200元,由王某匯入鄒某提供的卡號為6228480688469316071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以供鄒某偽裝甲基苯丙胺。當日上午,鄒某將徐某某偽裝好的甲基苯丙胺通過他人委托石獅市至安徽省蒙城縣的皖S59349長途客車司機托運,同時將該客車司乘人員的聯(lián)系方式發(fā)送給張某某以便聯(lián)系。2014年7月31日1時許,張某某、王某駕車到高速公路蚌埠西出口處接應毒品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托運的甲基苯丙胺亦被現(xiàn)場查扣。經(jīng)當面稱量及鑒定,寫有“成”字樣的毒品凈重97.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85.5%;寫有“日月”字樣的毒品凈重76.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85.2%。

另查明:2014年以來,被告人王某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多次向凌某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刑事拍照:載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現(xiàn)場抓獲王某、張某某,并對查獲毒品當場稱量,后搜查王某住處的事實。

2、扣押物品清單及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2014年7月31日,當場從王某處扣押毒品疑似物兩袋,外包裝分別寫有“成”和“日月”字樣,后將王某連同扣押疑似毒品物一同帶至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惡支隊,對扣押物品當面搜查,并拍照固定。次日,從王某住處扣押電子秤一臺、毒品分裝袋若干及毒品吸食工具若干。

3、當面稱量筆錄:2014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查獲的外包裝分別寫有“成”和“日月”字樣的毒品疑似物經(jīng)當面稱量,寫有“成”字樣的毒品疑似物重103.19克(含外包裝),寫有“日月”字樣的毒品疑似物重79.36克(含外包裝)。

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淮)公刑鑒(理化)字(2014)83、119號物證檢驗報告:外包裝分別寫有“成”字和“日月”字樣的毒品疑似物兩袋凈重分別為97.48克和76.6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別為85.5%、85.2%。

5、淮北市公安局現(xiàn)場提取筆錄及刑事拍照:2014年9月29日,偵查人員通過被告人王某的指認,在淮北市烈山區(qū)101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路南側鳳凰山公墓路口向南約15米處鐵牌子下提取了王某藏匿的黑色塑料袋,內(nèi)裝有一部白色手機、兩小包冰毒疑似物。王某手機內(nèi)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4年7月27日、28日,徐某某曾發(fā)來兩張外包裝分別寫有“明月”及“成”字樣的包裝物圖片及一張“清河園”茶葉圖片。同時聊天內(nèi)容顯示“到了時候比較一下,有一點不對就打我電話,因為他們經(jīng)常干這種事,打開拿十個、二十,問他們時說動都沒動”;“把照片給明亮一張,他是明月”。

6、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資料查詢單:戶名鄒楓、卡號為6228480688469316071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于2014年7月30日存入1000元。

7、通話記錄單及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張某某手機號碼為18356108008、15656109998;徐某某手機號碼為13666082805、18965170565;王某手機號碼為15856180222、13135461357;鄒某手機號碼為13960308070,及各被告人之間手機通訊情況。

8、證人盛某某(皖S59349客車駕駛員)的證言:2014年7月30日8時許,楊某某將一個紙質手提袋放在其駕駛的福建省石獅市到安徽省蒙城縣的客車上,讓其帶回去,并說有人去拿。當日23時許,一個男子使用尾號9998的手機打電話問茶葉、紅酒帶了沒有,在哪個高速出口下。次日凌晨1時許,該男子再次打電話問到哪了,其講到蚌埠西出口了,并將車停在出口處,一個戴眼鏡的男子(王某)走到駕駛座旁邊,其把盒子遞給他,他剛拿就被警察抓了。聽聲音該男子和打電話的男子不是一個人。

9、證人楊某某(福建省石獅市汽車站工作人員)的證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8時許,鄒某給其一個紙質手提袋,讓其幫忙放到石獅市至安徽省蒙城縣的大巴車上帶回蒙城縣。

10、證人周某某的證言:2014年7月30日20時許,張某某借其的皖F13129白色奧迪轎車去蚌埠接人,后聽說張某某被抓了,車被扣押。同年9月10日,其將車輛領回。

11、證人凌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其從2014年初一直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從王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其大部分都買300元的,有時也買400元的,共購買過十余次。凌某某辨認出王某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2014年6月中旬,徐某某借其6700元,此前還借其24000元一直未還,后徐某某說用甲基苯丙胺抵債。7月20日后的一天,其得知張某某從徐某某處買了甲基苯丙胺,即給徐某某打電話,徐某某稱給其也準備了甲基苯丙胺,其的一袋寫有“成”字樣,張某某的一袋寫有“日月”字樣,張某某已安排一個朋友通過大巴車把毒品帶回去,其和張某某去接就行了。7月30日凌晨,張某某給其800元和一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480688469316071),讓其往卡上存1000元,用于買茶葉偽裝毒品。當日23時許,張某某駕駛一輛白色奧迪轎車帶其去蚌埠西(懷遠)高速出口接毒品,在高速公路上張某某與大巴司機通電話,問茶葉和紅酒是否帶來。到了蚌埠西(懷遠)高速出口時,張某某讓其在高速出口等一輛福建省石獅市到安徽省蒙城縣的大巴車,張某某把車先開走了。其看見一輛大巴車下了高速,遂到車旁說了一句“寶哥”的東西,司機遞過來一個硬紙袋子,其剛接到就被警察抓了。警察當其面把袋子打開,里面有茶葉及一瓶包裝的紅酒,在紅酒盒里查獲兩包冰毒,外包裝袋上分別寫著“日月”和“成”字。其打算將這次的毒品賣掉,此前任林林、凌某某、張某某都從其處購買過毒品,共約25克。王某辨認出張某某、徐某某。

1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2014年7月20號左右,徐某某要送給其兩盒茶葉,并把茶葉送到福建省石獅市交給鄒某。鄒某把茶葉放在福建省石獅市開到安徽省蒙城縣的大巴車上,并給其大巴車的聯(lián)系方式。后鄒某發(fā)給其一個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號(6228480688469316071),因徐某某也給王某帶東西了,其交給王某800元,讓王某湊夠1000元匯給鄒某,說是買茶葉的錢。7月30日21時許,大巴車主打電話讓其次日1時許去安徽省蚌埠西(懷遠)高速出口取徐某某送的茶葉。后王某打電話說徐某某也給他帶東西了,要一起去蚌埠。其駕駛從周某某處借的白色奧迪轎車和王某到了蚌埠西(懷遠)高速出口,其未等到王某,準備返回淮北時在高速入口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在王某接到的茶葉和紅酒盒里發(fā)現(xiàn)了兩包冰毒,一包冰毒的外包裝上寫有“成”,另一包冰毒的外包裝上寫有“日月”,這些東西都是徐某某寄過來的,其只是拿茶葉,其他都不知道。張某某辨認出徐某某。

14、被告人鄒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2014年7月,張某某打電話說他讓徐某某購買了一些毒品,讓其幫忙把毒品帶回來,后其和徐某某電話聯(lián)系讓他把毒品送到石獅市。過了兩天,張某某打電話說徐某某到石獅市送毒品,并讓其提供一個銀行卡號(6228480688469316017),他給其1000元用于包裝毒品。當晚11時許,一個男孩在石獅市金柏酒店門口問其是否等“東哥”的,并給其一個紙袋子。其看到紙袋里有兩袋茶葉和一瓶紅酒,就給張某某打電話確認。次日晨,其到石獅市長途汽車站將毒品交給“小寶”,“小寶”給其一個手機號碼,說是到蒙城的車,其把手機號碼發(fā)給張某某。次日晨,其給張某某發(fā)短信問東西拿到嗎,張某某回短信說拿到了。鄒某辨認出張某某、徐某某。

15、被告人徐某某的庭審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其將甲基苯丙胺裝在紅酒盒中連同要帶給張某某的茶葉一起委托鄒某帶給王某。徐某某辨認出鄒某、張某某、王某。

對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關于認定王某多次向凌某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其曾多次向凌某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與凌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故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張某某關于其僅讓徐某某給其帶茶葉,不知道有甲基苯丙胺的辯解,經(jīng)查,王某在公安機關供述了其和張某某從徐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的事實,鄒某在公安機關亦供述了張某某讓其運輸甲基苯丙胺到淮北市的事實,與證人盛某某、楊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故此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鄒某關于其不知道徐某某委托其運輸?shù)氖羌谆奖返霓q解,經(jīng)查,鄒某本人在公安機關供述了張某某安排其運輸甲基苯丙胺,且張某某匯給其1000元用于包裝甲基苯丙胺的事實,被告人王某亦供述徐某某講張某某已安排朋友通過大巴車將毒品運回淮北,后其和張某某一起去高速出口接毒品的事實,與鄒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的交易記錄及證人盛某某、楊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故此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對徐某某、張某某、王某、鄒某的辯護人關于本案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甲基苯丙胺后未當場封存亦未當場稱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偵查人員當場查獲毒品疑似物后,隨即連同犯罪嫌疑人和當場查扣物一同帶至公安機關,后當面稱量并拍照固定、封存,被告人王某亦簽字確認,故可確定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疑似物與后稱量、鑒定甲基苯丙胺的同一性,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一)2014年8月,被告人鄒某在其租住的福建省石獅市靈秀鎮(zhèn)新某某公寓×××室,多次容留吳某某、胡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檢查、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2014年8月15日,石獅市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鄒某、吳某某、胡某乙涉嫌在鄒某居住的石獅市靈秀鎮(zhèn)前廊村新天地公寓401號吸食毒品,隨即依法對該房間進行檢查,在檢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一個用礦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壺”,并予以扣押。

2、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經(jīng)檢測,吳某某、胡某乙的尿樣均呈陽性。

3、證人胡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到新天地公寓401室找鄒某,看見鄒某和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也吸食了。8月15日凌晨,其到鄒某的住處又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當天下午,其和鄒某、吳某某又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前其還在鄒某的住處吸食過二次甲基苯丙胺。胡某乙辨認出鄒某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2014年8月15日6時許,其到石獅市靈秀鎮(zhèn)新天地公寓401室找鄒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6時許,其再次找鄒某,和胡某乙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此前其分別于8月10日1時許、13日凌晨3、4時、15日凌晨6時許三次在鄒某的租房處吸食過冰毒。

5、被告人鄒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其租住福建省石獅市靈秀鎮(zhèn)新某某公寓×××室。2014年8月10日左右,吳某某帶一些甲基苯丙胺和兩個安徽老鄉(xiāng)在其住處吸食。8月12日左右,吳某某又帶那兩個人到其住處吸食了甲基苯丙胺。8月15日,其和“華仔”、胡某乙在其住處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華仔”帶甲基苯丙胺也到其住處吸食過一次。胡某乙之前到其住處吸過兩次,又分別于8月13日凌晨3、4時兩次在其那里吸食過甲基苯丙胺;“華仔”分別于12日、15日兩次在其處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5日凌晨“華仔”、胡某乙先后到其住處,“華仔”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其三人一起吸食,16時許,胡某乙再次到其宿舍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自2013年以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所有的,并和被告人胡某甲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的淮北市相山區(qū)南黎花園25棟503室,多次容留張某某、王某、劉某甲、史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淮北市公安局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淮)公刑鑒(理化)字(2014)83號物證檢驗報告:2014年8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偵查員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所居住的淮北市相山區(qū)南黎花園25棟503室查獲扣押了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36克(含外包裝)及若干吸毒工具、手機等物。經(jīng)鑒定,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凈重0.20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證人王某的證言:2014年7月,其在南黎花園王某甲的住處吸食過四次甲基苯丙胺,當時張某某和他女朋友、胡某甲也在該處吸食甲基苯丙胺。

3、證人史某某的證言:2012年,劉某甲帶其到王某甲家吸食過甲基苯丙胺。2013年夏天,張某某也帶其到王某甲家里吸食過幾次甲基苯丙胺。2013年6月基本上每個星期,其都帶甲基苯丙胺到王某甲家與王某甲、胡某甲一起吸食。8月1日24時許,其和袁佳佳、劉某甲、“老顧”、王某甲、胡某甲在王某甲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證人劉某甲的證言:其和王某甲、史某某、張某某在王某甲家吸食過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底,張某某帶其和王某到王某甲、胡某甲家吸食過一次甲基苯丙胺。次日,張某某再次帶其和王某到王某甲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8月1日24時,其和顧華芳、史某某、王某甲等人,又在王某甲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主要從張某某處購買,王某甲也從張某某處購買過甲基苯丙胺,張某某也曾打電話給王某問過毒品的事。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南黎花園25棟503室是其的房子,2013年上半年胡某甲開始與其共同居住,并繳納該套房子的水、電、氣等費用。自2012年開始,張某某就經(jīng)常帶史某某、王某、劉某甲等人到該處吸食甲基苯丙胺,張某某每次都是自帶毒品。2014年7月,張某某帶王某到其住處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來張某某又帶著劉某甲、王某到其住處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這幾次胡某甲都在,也和其一起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8月1日晚,其和史某某、顧華芳、劉某甲、胡某甲等六人在其住處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淮北市相山區(qū)南黎花園25棟503室是王某甲的房子,其于2013年9、10月份開始在該處居住,并繳納了一年多的水、電、氣等費用。2014年7月27日夜,張某某帶來一個女的,后王某也來了,他們在王某甲的房間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也吸食了。8月1日晚,“猴子”、史某某與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時,其吸食了兩口,當天晚上,劉某甲和顧華芳也在其住處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本案其他證據(jù):

1、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2005)思刑初字第55號、(2012)思刑初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書、前科信息:2005年1月7日徐士(世)東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8日刑滿釋放;2012年10月8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3年5月4日刑滿釋放。

2、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94)濉刑初字第021號刑事判決書:張某某于1994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3、抓獲經(jīng)過:2014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張某某伙同王某從福建省購買大量毒品偽裝在紅葡萄酒盒內(nèi),讓上線通過大客車運至蚌埠,后張某某與王某一起從淮北開車到蚌埠西(懷遠)高速出口接應毒品時,被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當場抓獲,現(xiàn)場繳獲毒品冰毒180余克(含外包裝)。經(jīng)審訊,王某、張某某分別交代了該毒品是由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的徐某某幫助購買并送交居住在福建省石獅市的鄒某通過客車托運的事實以及曾在淮北市相山區(qū)南黎花園25棟503室(王某甲、胡某甲的住處)吸食毒品的事實。2014年8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將王某甲、胡某甲抓獲歸案,并對徐某某、鄒某上網(wǎng)追逃。同年8月15日,鄒某在福建省石獅市被抓獲,同月28日,徐某某在福建省廈門市被抓獲。

4、人體尿樣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照片:2014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6日、9月5日,經(jīng)檢測,王某、張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劉某甲、史某某、鄒某、徐某某的尿樣均呈陽性。后公安機關依法對劉某甲、史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張某某、鄒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鄒某、王某甲、胡某甲多次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及便利條件,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張某某、鄒某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故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鄒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應予糾正。對徐某某、王某關于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經(jīng)查,王某、鄒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徐某某發(fā)送給王某的微信記錄相互印證,能夠證實;王某在公安機關供述了其為販賣向徐某某購買毒品,其曾向凌某某等人多次販賣毒品的事實,與凌某某的證言相吻合,故王某為了販賣而購買毒品的主觀故意明確,徐某某、王某的辯解均不能成立。對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徐某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徐某某已按照和張某某的約定將毒品交給鄒某,并由鄒某安排將涉案甲基苯丙胺運輸至安徽省蚌埠市,后張某某、王某在接收毒品時被抓獲,徐某某和張某某、王某的毒品交易已經(jīng)完成,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故辯護人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在張某某、鄒某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中,張某某積極聯(lián)系并指使鄒某將甲基苯丙胺從福建省廈門市運送到安徽省淮北市,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鄒某在張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幫助張某某等人運輸毒品,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十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鄒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六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品吸食工具、電子秤和毒品包裝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曉光

審 判 員 柏 莉

代理審判員 田沼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穎慧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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