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王某甲聚眾斗毆,李某乙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3閱讀量:(1701)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烈刑初字第0001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漢族,農民。曾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丁啟峰,安徽東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浩,安徽東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漢族,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3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該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2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逃),2013年6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同日被該局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2014年1月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月1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任清華,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權愛民,安徽君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文盲,漢族,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在逃),2007年7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該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2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同日被該局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12月2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2月17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烈檢刑訴(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月26日、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李勝利、代理檢察員況作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及辯護人丁啟峰、楊浩、任清華、權愛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王某乙(已判刑)與王某丙(已判刑)兩家因石料場邊界問題素有矛盾。2005年10月4日下午,王某乙、王某丙兩家再次因石料場邊界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丙糾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持刀、鐵棍到淮北市烈山區(qū)宋疃鎮(zhèn)軍王村王某乙家門前將李某丙砍傷。王某乙得知此事后即趕回家中,當日16時許,王某乙聽說送李某丙去醫(yī)院的出租車在軍王村南邊新橋處被王某丙帶的人攔下砸壞,隨即與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丁(已判刑)攜帶鋤頭、木棍、抓鉤等兇器,開著一輛貨車前往軍王村南邊新橋。當王某乙開車到達軍王村南邊新橋處時,與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相遇,雙方發(fā)生毆斗。其間,李某乙從后面抱住王某丙,李某丁上前對王某丙進行毆打,王某乙用石頭、鐵棍砸打王某丙的頭部、腿部等部位,將王某丙打傷,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用刀、鐵棍將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丁砍傷、打傷。雙方在毆斗中,王某丙方有人打了一槍。案發(fā)后,王某乙的妹夫丁某甲將一把側排殼唧筒式12﹟獵槍交給公安機關。2005年10月25日、12月9日,經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王某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王某乙、李某丁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2年5月29日,經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槍支性能鑒定:該槍支能夠正常完成擊發(fā),對人體具有致傷力。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鑒于雙方就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對方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對被告人王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對被告人李某乙判處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李某甲不是主要策劃者,其作用較??;2、斗毆的相對方具有重大過錯;3、李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此次斗毆前沒有前科,且與對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無異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且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同時提交如下證據:1、收條,載明李某丙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賠償款30000元。2、調解書,載明2014年2月26日,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與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李某丙收到賠償款30000元,雙方互相諒解了對方所有參與人員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王某乙(已判刑)與王某丙(已判刑)兩家因石料場邊界問題素有矛盾。2005年10月4日下午,王某乙、王某丙兩家再次因石料場邊界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丙糾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持刀、鐵棍、斧頭等工具到淮北市烈山區(qū)宋疃鎮(zhèn)軍王村王某乙家門前將王某乙內侄李某丙砍傷。王某乙得知此事后即趕回家中,接著,王某乙?guī)藖淼酵跄潮覍ふ彝跄潮垂?。當?6時許,王某乙聽說送李某丙去醫(yī)院的出租車在軍王村南邊新橋處被王某丙帶的人攔下砸壞,隨即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ㄒ雅行蹋y帶鋤頭、木棍、抓鉤等兇器,開著一輛貨車前往軍王村南邊新橋,當王某乙開車到達軍王村南邊新橋處時,與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相遇,雙方發(fā)生毆斗。李某甲、王某丙等人持刀、鐵棍、槍支追打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丁,后李某乙見王某丙持槍追王某乙,李某乙即從后面抱住王某丙,在爭執(zhí)過程中聽到一聲槍響,王某乙、李某丁也上去奪槍,王某丙帶來的人又上前砍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丁。接著,李某丁上前對王某丙進行毆打,王某乙用石頭、鐵棍砸打王某丙的頭部、腿部等部位。隨后,雙方均逃離現(xiàn)場。案發(fā)后,王某乙的妹夫丁某乙(曾用名丁某甲)將一把側排殼唧筒式12﹟獵槍交給公安機關。2005年10月25日、12月9日,經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王某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王某乙、李某丁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2年5月29日,經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槍支性能鑒定:該槍支能夠正常完成擊發(fā),對人體具有致傷力。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隊投案。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014年2月26日,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與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李某丙收到賠償款30000元,雙方互相諒解了對方所有參與人員的行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24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陳述;證人李某戊、王某丁、張某甲、王某戊、孫某甲、王某己、蘇某甲、趙某甲、楊某甲、化某甲證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現(xiàn)場勘查工作記錄、方位示意圖及刑事攝影照片;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槍支性能鑒定書;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淮刑初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2013)烈刑初字第00015號刑事判決書;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歸案經過、前科證明;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獄政科出具的離監(jiān)犯綜合信息表;同案犯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供述;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本案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文書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受他人邀集,伙同他人持械聚眾斗毆,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致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李某乙等人致一人重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甲不是主要策劃者,其作用較??;斗毆的相對方具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聚眾斗毆中,主動參與積極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中雙方人員均實施了斗毆行為,均有責任。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甲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對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案發(fā)后,斗毆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支付了賠償款,雙方互相諒解了對方所有參與人員的行為,且在庭審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二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陳 靜
審 判 員 徐愛榮
人民陪審員 汪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屈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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