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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3閱讀量:(1293)

四川省萬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萬源民初字第535號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住重慶市城口縣。

委托代理人李顯詩,四川天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住四川省萬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清萬,男,漢族,住四川省萬源市。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廖運學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顯詩、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周某某系再婚,2002年9月在我前夫周某甲病逝后十天左右,經(jīng)周某乙介紹我認識了比我大十二歲的被告周某某,剛認識后幾天被告便將我?guī)е陵兾魇展げ㈤_始同居生活。后來我發(fā)現(xiàn)被告脾氣不好,準備離開被告,被告便開始威脅我,揚言要殺害我的家人,我擔心被告做出極端的舉動才被逼與其一起生活。我與被告于2003年在萬源市鐘停鄉(xiāng)人民政府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我們先后生育了三個子女,分別是大女兒周某丙、次女周某丁及兒子周某戊。由于我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與比自己大十二歲的被告有代溝,我們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吵架甚至打架。我時常遭受被告毒打,如2006年3月我與被告在天津務工時,我生病后被告不但不給我醫(yī)治反而用磚頭打我頭部,致使我受傷到醫(yī)院頭部縫七針、手部縫五針;2011年7月被告在我娘家喝酒后用酒瓶打我頭部,并毆打我的父母;2014年11月被告又到我娘家毆打我和我父親。2012年我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基于被告當庭認錯,并作出書面保證,求得了我的諒解,遂撤回起訴,之后被告仍未與我和好,我又于2013年9月再次起訴離婚,經(jīng)法院做工作后我再次撤回起訴,加上這次起訴已經(jīng)是第三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現(xiàn)我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的可能,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長女周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次女周某丁、子周某戊歸被告撫養(yǎng),原、被告互不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chǎn)6萬元(原、被告于2014年在徐某某處支付的6萬元購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3萬元。

被告辯稱:1、我與原告陳某某經(jīng)過一年多的了解后才開始一起生活,能和睦相處,從未鬧過矛盾,我們自愿在萬源市鐘停鄉(xiāng)辦理的結(jié)婚登記;2、原告訴稱我經(jīng)常毆打她和她父母不屬實,我與原告無任何糾紛,不可能傷害原告,我是與原告的父母因家庭事務發(fā)生過爭吵,但我沒有行兇打人;3、原告與我結(jié)婚這十多年,原告不贍養(yǎng)老人、不撫育子女,我一個人盡家庭義務,原告在外經(jīng)常以治病為幌子找我要錢,致使我欠債12000余元,原告起訴與我離婚是想逃脫債務;4、原告要求分得三萬元的共同財產(chǎn),我不同意,因我支付的六萬元購房款全是向我親友借的,原告未出過一分錢;5、原告于2014年私自拿走我的現(xiàn)金68000元及我的衣物等生活用品20余件。綜上,我與原告同居生活十余載,夫妻感情較好,我們發(fā)生爭吵是因原告不盡贍養(yǎng)、撫養(yǎng)義務,現(xiàn)我們生育了三個孩子需要我們共同撫養(yǎng),父母已年邁需要我們一起贍養(yǎng),故我們之間不具備離婚的條件和理由。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兩個子女的戶口薄復印件,證明雙方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況。

2、2011年7月15日城口縣左嵐鄉(xiāng)左岸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02年前夫去世后便改嫁到被告處,兩人的夫妻關(guān)系不好,經(jīng)常爭吵打鬧,原告常遭受被告毒打,兩人的夫妻關(guān)系不斷惡化。

3、原、被告的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萬源市鐘鄉(xiāng)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

4、城口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一份(復印件),證明:被告2011年7月15日毆打原告后原告在城口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的事實。

5、原告陳述一份,內(nèi)容為原告與被告從相識至今的夫妻感情狀況。

6、原告委托代理人調(diào)查證人付某某的筆錄一份,證實:原、被告經(jīng)常發(fā)生爭吵,被告2011年7月酒后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到醫(yī)院診治的情況。

7、原告委托代理人調(diào)查證人徐某甲的筆錄一份,證實:(1)原、被告于2014年在鐘停鄉(xiāng)街道購買徐某某的房屋并支付6萬元的購房款;(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發(fā)生爭吵后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

8、原告委托代理人調(diào)查證人楊某某(原告之母)的筆錄一份,證實:(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氣古怪,經(jīng)常毆打原告及其父母;(2)原、被告從2012年10月就開始與被告分居;(3)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在鐘停鄉(xiāng)街道購買徐某某的房屋并支付了6萬元的購房款;(4)原、被告因購房欠原告父母一萬元的債務。

9、萬源市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原件),證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受傷,原告到萬源市中心醫(yī)院診治。

10、收條一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徐某某處購房并支付6萬元的購房款。

11、四川省萬源市人民法院(2012)萬源民初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原件),證明: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撤回起訴。

12、四川省萬源市人民法院(2013)萬源民初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原件),證明: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撤回起訴。

13、2015年3月10日城口縣左嵐鄉(xiāng)左岸村村民委員出出具的證明一份(原件),證明:(1)2011年7月16日左岸村村委調(diào)處原、被告發(fā)生的打架糾紛;(2)原、被告從2012年11月開始分居至今。

對原告提供的1-13號證據(jù),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3、7、10、11、12無異議;對證據(jù)2、13,被告認為左岸村村委出具證明形式不合法,無村委負責人的簽名,系偽造;對證據(jù)4、9,被告認為只能證明原告受傷這一事實,不能證明系被告致傷原告;對證據(jù)5、6、8,被告認為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guān)系,不應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13號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證據(jù)1、3、11、12其收集程序及形式合法,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真實可靠,具有證明力,予以采信;證據(jù)4、5、6、7、8、9、10中證實的內(nèi)容之間相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內(nèi)容無其它證據(jù)佐證,系孤證,不予采信;證據(jù)2、13證據(jù)收集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在其前夫去世后不久,于2002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了被告周某某,隨后不久便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于2003在萬源市鐘停鄉(xiāng)人民政府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生育長女周某丙,于2007年4月2日生育次女周某丁,于2009年3月16日生育子周某戊,現(xiàn)均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感情一般,時常因家庭問題發(fā)生吵鬧,被告周某某酒后脾氣較暴躁,時有毆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傷的情況發(fā)生。2012年原告起訴至我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當庭認錯,并作出書面保證,取得了原告的諒解后原告撤回起訴。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起訴離婚,經(jīng)本院做工作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訴。原告于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撤訴后,便開始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第三次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短時間相識后便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婚姻基礎較差,加之雙方的年齡差距較大,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爭吵打鬧,且被告脾氣較暴躁,酒后時有毆打原告的行為發(fā)生,致使雙方本來就較為薄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惡化。原告曾于2012年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告當庭向原告作出書面保證搞好夫妻關(guān)系,但事與愿違,被告未能像自己作出的承諾那樣挽回雙方瀕臨破裂的夫妻感情,至今已是原告第三次訴請離婚。原告從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訴離婚時便開始與被告分居,現(xiàn)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兩年多,其夫妻關(guān)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婚生女周某丙歸原告撫養(yǎng),婚生女周某丁、婚生子周某戊歸被告撫養(yǎng)的請求,本著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和考慮雙方的經(jīng)濟狀況,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撫養(yǎng),婚生子周某戊由被告撫養(yǎng)更為適宜。對原告訴請要求分割被告支付給徐某某的購房款6萬元的請求,由于原告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支付徐某某6萬元購房款的收條一張(復印件),不能證明該筆購房款的來源,且無其它證據(jù)佐證原、被告已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quán)或者使用權(quán),因此本院本案中對涉爭房屋不作處理,原、被告可在取得該房屋完全所有權(quán)或退回購房款后另案要求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陳某某撫養(yǎng),婚生子周某戊由被告周某某撫養(yǎng),原、被告互不給付子女撫養(yǎng)費。

在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結(jié)婚。

案件受理費260元,減半收取為13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廖運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林森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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