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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寶法龍民初字第762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伍衛(wèi)軍,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愛新,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衛(wèi)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愛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一家塑膠生產(chǎn)商,從2013年起開始向被告供應PC塑料產(chǎn)品,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F(xiàn)有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1日貨款總計6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予支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63,000元并從2013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原告沒有與被告進行交易對帳,貨款拖欠的數(shù)額無法確認,請求法庭待庭后雙方對帳完畢后再審理此案。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稱與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間有業(yè)務往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塑膠原料,并提交了9張送貨單用以證明主張,并稱送貨單編號為0002***、000***2、0002***三張送貨單載明的貨款63,000元被告未支付,其余貨款已結清,被告僅確認在2013年8月與原告有交易,對于原告提交的送貨單中加蓋有被告收貨專用章的送貨單均予以認可,對其余的不予認可。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貨款的三張送貨單中,編號為0002***的加蓋有被告收貨專用章,送貨單載明的貨款金額為21,0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編號為0002***、0002***的兩張送貨單未加蓋被告收貨專用章,送貨單顯示的收貨人為莫某某。原告主張莫某某為被告?zhèn)}庫管理人員,被告不予確認,稱被告并沒有該員工。經(jīng)本院向深圳市社會保險基管管理局查詢被告購買社保人員清單,顯示被告購買社保人員中并無莫某某。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送貨單、社保繳交明細表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關于原告主張的63,000元貨款,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向被告交付了編號為0002***、0002***、0002***三張送貨單載明的貨物,但僅有編號為0002***的送貨單加蓋有被告收貨專用章,編號為000***2、0002***的兩張送貨單簽收人莫某某并未在被告處購買社會保險,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貨款的六張送貨單亦沒有經(jīng)莫某某簽收的,故原告不能證明提交的000***2、0002***的兩張送貨單載明的貨物已送到被告處,并經(jīng)被告工作人員簽收確認。現(xiàn)被告確認已收到編號為0002***的送貨單載明的金額為21,000元的貨物,但未舉證證明已支付貨款,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21,000元,對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已注明付款方式為月結45天,編號為0002***的送貨單載明的送貨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之間的約定,本院應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1,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幣21,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08元,由原告負擔472元,由被告負擔236元,此款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苑 廣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學軍(兼)
書 記 員 唐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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