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皇島某某金屬加工有限公司與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5閱讀量:(1654)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秦民終字第14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秦皇島某某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春玉,河北法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張海鷹,河北萬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秦皇島某某金屬加工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秦開民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處工作。2009年1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擔任噴漆崗位工作,工作地點為車間。2013年11月30日,被告車間主任楊某某安排同是噴漆工的趙某、王某二人裝料,二人未服從工作安排。原告說:“我們就是噴漆工,沒有噴漆的活我們就待著”。車間主任將此事報告給經理,后被告決定讓原告待崗,并于2013年12月1日以原告不服從當班領導正常工作調動,帶頭散布不和諧言論、聚眾滋事、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為由作出對原告除名的處理決定。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后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及經濟補償金。
原審法院認為,2013年11月30日,被告車間主任安排趙某、王某二人工作,二人不服從管理,原告的言行雖然不當,但其行為并未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處工作5年零11個月,被告應支付原告6個月的工資,即25200元(4200元×6個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秦皇島某某金屬加工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25200元;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后,秦皇島某某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秦開民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改判不支持給付被上訴人王某經濟補償金25200元。主要理由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原告的言行雖然不當,但其行為并未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不符合客觀情況的。第一,上訴人因生產任務比較緊,周六安排員工趕工,并沒有強迫工人加班,職工加班是自愿的行為。既然已經上崗,各級生產管理人員正常進行工作調動也是合情合理的。當天車間調配另兩名工人去從事臨時性工作,被上訴人在自己崗位從事正常工作。如有意見完全可以工后反映情況,協(xié)商解決,但被上訴人不僅不認真工作,還借機煽動其他人不服從正常工作調動,并擅自停止本職崗位工作,使生產驟然停頓,擾亂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第二,被上訴人曾因打架斗毆,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司決定留廠查看一年,這是雙方認可的事情,上訴人之所以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同時也是考慮了這個情況。被上訴人剛剛被決定的處分還沒解除,又犯新的錯誤,屬于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上訴人解除與之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不當。第三,上訴人原審所提供的公司各項規(guī)章制度,按正常程序做過公示等,原審法院以規(guī)章制度沒有公司章為由不予認定。上訴人對其認定表示不合情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所制訂的規(guī)章制度是被上訴人認可并依程序公示的。被上訴人一貫表現(xiàn)不良,上訴人曾給過其改正的機會,但其仍然不思悔改,故意擾亂公司的生產經營秩序,上訴人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關系完全是正當?shù)摹⒑戏ǖ?,如果一個企業(yè)連這樣的用工自主權都要承擔責任,那么企業(yè)將不僅不敢用人組織正常的生產,而且還要承擔額外的經濟負擔,是不公平的。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上訴人現(xiàn)依法提出如上上訴請求,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陳述的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的理由在一審法院庭審中上訴人已經明確是基于2013年12月1日對被上訴人之前打架斗毆的行為作出的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但是被上訴人打架斗毆的行為已經受到上訴人留廠查看的處罰,上訴人不應再以這一事實為根據(jù)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予經濟補償金是有法律依據(jù)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被上訴人王某在工作中有不當言論的這一事實沒有爭議,本案爭議的是被上訴人王某在留廠察看期間又出現(xiàn)不當言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理由是嚴重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而上訴人的規(guī)章制度對這一行為并沒有作出相關規(guī)定。作為審理勞動爭議依據(jù)的規(guī)章制度應當罰當其行,沒有相關規(guī)定就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欠妥,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鮑成新
審判員 汪向榮
代審判員 桑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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