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5閱讀量:(1265)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埇刑初字第0066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宿州市埇橋區(qū)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坤,安徽拂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偉元,安徽拂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15)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燕、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宿州市埇橋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張坤、唐偉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趙某在宿州市埇橋區(qū)南關淮海南路140-16號樓下,以300元的價格將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二、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趙某在宿州市埇橋區(qū)東關”白云賓館”309房間,以300元的價格將約0.4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三、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趙某在宿州市埇橋區(qū)東關”白云賓館”準備以200元的價格將約0.37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王某。被告人趙某在給王某送毒品時,被公安機關在”白云賓館”三樓抓獲,并從其身上繳獲甲基苯丙胺0.37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通某、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至四年幅度內(nèi)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當庭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第一、三起犯罪不屬實。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第一、三起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5年2月5日2時許,被告人趙某在宿州市埇橋區(qū)南關淮海南路140-16號樓下,以300元的價格將約0.5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二、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趙某在宿州市埇橋區(qū)東關”白云賓館”309房間,以300元的價格將約0.4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三、2015年5月3日19時許,被告人趙某在宿州市埇橋區(qū)東關”白云賓館”準備以200元的價格將約0.37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王某。被告人趙某送毒品時,被公安機關在”白云賓館”三樓抓獲,并從其身上繳獲甲基苯丙胺0.37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宿州市埇橋分局沱河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稱量記錄,證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趙某毒品疑似物0.37克。
(二)淮北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淮)公刑鑒(理化)字(2015)60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扣押被告人趙某毒品疑似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沱河派出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嗎啡聯(lián)合檢測試劑對被告人趙某尿檢板進行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陽性,被告人趙某系吸毒人員。
(四)通某:證明2015年2月5日02:03:31、02:38:39趙某手機1505556與王某手機1874040之間有通話聯(lián)系;2015年4月18日17:50:44趙某手機1505556與王某手機1874040之間發(fā)生通話聯(lián)系,隨后多次短信聯(lián)系;2015年5月3日18:22:13、19:04:03趙某手機1505556與王某手機1874040之間有通話聯(lián)系。
(五)辨認筆錄,證明吸毒人員王某從一組十六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6號為向其販賣毒品的被告人趙某。
(六)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1點多,她用電話1874040打趙某的電話1505556購買冰毒,趙某讓她到埇橋區(qū)南關辦事處淮海南路140-16號樓下,她給趙某300元,趙某給她一小袋約0.5克冰毒。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她電話聯(lián)系趙某,讓趙某到”白云賓館”309房間,向其購買300元冰毒約0.4克。2015年5月3日19時許,她通過微信與趙某聯(lián)系向趙某購買約200元冰毒,趙某帶著冰毒剛到”白云賓館”309房間就被抓獲。
(七)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稱2015年2月5日左右,王某電話聯(lián)系他購買冰毒,他到王某家樓下賣給0.5克冰毒,王某給她300元。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短信聯(lián)系他要購買300元冰毒,他到白云賓館309房間賣給王某約0.4克冰毒。2015年5月3日傍晚,他電話聯(lián)系王某要200元冰毒,他帶0.37克冰毒到”白云賓館”309房間就被抓獲。
(八)本案的其他相關證據(jù):
1、案發(fā)與抓獲經(jīng)過,本案2015年5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沱河派出所在辦理王某販賣毒品案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趙某涉嫌販賣毒品,遂案發(fā),當日19時30分,沱河派出所民警在東關白云賓館將被告人趙某抓獲。
2、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趙某的身份事項。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不屬實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王某證言、辨認筆錄、通某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趙某該兩起販賣毒品犯罪的事實,對被告人趙某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亞洲
審 判 員 朱惠敏
人民陪審員 夏清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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