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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銅民一初字第730號
原告汪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銅陵縣,現住安徽省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張乃器,安徽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五,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無為縣,現住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qū)。
被告銅陵市某貿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大道中段××號。
法定代表人陳玲。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銅某某市場。
負責人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該公司員工。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張某五、被告銅陵市某貿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被告某貿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張某五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根據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的申請,本院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原告汪某某的誤工期限進行了鑒定。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乃器,被告張某五,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2011年2月5日,被告張某五駕駛皖G×××××號出租車行駛至銅陵縣順安鎮(zhèn)加油站路段時,與同方向原告駕駛的電動車(后載吳洋)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五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因被告張某五駕駛的車輛掛戶于被告某貿公司,該車在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60626.10元【具體分項如下:一、醫(yī)療費51394.10元(第一次住院43706.40元,第二次住院6503.70元,各項檢查費用1184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50天×20元/天=1000元;三、營養(yǎng)費2000元;四、交通費1000元;五、住院期間護理費50天×2人/天×80元/天=8000元;六、殘疾賠償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八、誤工費560天(住院50天+建休17月)×123.90元/天=69384元;九、鑒定費1200元;十、電動車車損600元。以上合計181626.10元,減去21000元,余款為160626.10元】。
被告張某五辯稱:對原告起訴無異議,在本起事故中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9200元(含保險公司墊付的8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被告某貿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辯稱:一、對交通事故事實及事故認定無異議;二、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按70%進行賠償,并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三、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四、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五、誤工期限鑒定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時許,被告張某五駕駛皖G×××××號小型轎車由銅陵市市區(qū)往銅陵縣順安鎮(zhèn),自西向東行駛至銅陵縣順安加油站路段時,與同方向原告汪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后載吳洋)左轉彎發(fā)生碰撞,當場造成汪某某及吳洋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銅陵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汪某某的傷情為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14日,原告汪某某出院。醫(yī)囑臥床休息三月、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查等。2012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該院,行內固定取出術。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事故發(fā)生當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認定,被告張某五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汪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汪某某治療期間,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共計51374.50元,其中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被告張某五向原告支付11100元。2013年4月3日,安徽銅都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汪某某的傷殘作出評定,其損傷程度為十級傷殘。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認為原告的誤工天數不應超過120天,要求對原告的誤工期限進行鑒定。根據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安徽博愛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汪某某損傷后誤工日作出評定,汪某某損傷后誤工日為270天。為此,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支付鑒定費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張某五系皖G×××××號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該車掛戶于被告某貿公司。被告某貿公司為該車在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期限均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中,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汪某某支付醫(yī)療費8000元。庭審中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交強險可由另一受害人吳洋先行獲得賠償。
又查明:原告汪某某受傷前常年在外務工,現為銅陵縣順安鎮(zhèn)吉中鞋店經營者。原告汪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主張的各項損失經本院核定如下:一、醫(yī)療費51374.50元(第一次住院43706.40元,第二次住院6503.70元,各項檢查費用1164.40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50天×20元/天=1000元;三、營養(yǎng)費1000元;四、交通費500元;五、護理費8000元;六、殘疾賠償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八、誤工費320天(住院50天+休息270天)×95.90元/天=30688元;九、鑒定費1000元;十、電動車車損6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汪某某提供的戶口簿、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醫(yī)藥費收據、安徽銅都司法鑒定所傷殘評定書、鑒定費收據、交通費票據若干、銅陵縣西聯鄉(xiāng)山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人汪某、任某出庭證言,被告張某五提供的借條,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險車輛信息表,經本院委托安徽博愛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張某五與原告汪某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fā)生碰撞,致原告汪某某身體受傷,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張某五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被告張某五與車輛掛戶單位即被告某貿公司應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汪某某雖屬農村戶籍,但其常年在外務工,且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按城鎮(zhèn)戶籍標準賠償,故本案原告殘疾賠償金宜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醫(yī)囑臥床休息三月,在此期間仍需必要的護理,故原告主張的8000元護理費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標準過高,本院予以酌情調整;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本院以其住院時間加上鑒定的損傷后誤工日計算其誤工時間;原告對其收入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以安徽省2012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工資標準。因被告張某五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可由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其賠付;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可由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中承擔70%,被告張某五與被告某貿公司連帶承擔10%,原告自行承擔20%。被告太保銅陵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醫(yī)療費8000元,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中予以扣除。庭審中,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交強險可由另一受害人吳洋先行獲得賠償,該意思表示系原告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背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被告張某五在原告治療過程中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項,原告在獲得賠償后,應予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0210.50元(不含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中心支公司向其賠付110262.95元(該款直接支付于原告?zhèn)€人賬戶。戶名:汪某某,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銅陵順安支行,賬號:12×××93),被告張某五與被告銅陵市某貿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向其賠償8315.85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鑒定費損失1000元,由被告張某五與被告銅陵市某貿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承擔。
三、誤工期限鑒定費用10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中心支公司墊付),原告汪某某承擔5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中心支公司承擔500元。
四、原告汪某某向被告張某五返還11100元。
五、駁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本案受理費3512元,減半收取計1756元,由被告張某五、被告銅陵市某貿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負擔1532元,原告汪某某負擔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唐 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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