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8閱讀量:(1058)
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228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生,漢族,住山東省武城縣。
委托代理人:欒勝英,山東湛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生,漢族,住山東省武城縣(現下落不明)。
被告:耿某某,女,19**年生,漢族,住山東省武城縣。
委托代理人:張書俊,山東弘正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處借款20萬元,并約定月利率按4.5%計息,借款期限兩個月,每30天結算一次利息;同時,被告李某某自愿以自有的津KQMxx7號奧迪車輛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償還,以此車抵20萬元及所產生的利息;被告耿某某在被告不能償還借款及利息的情況下,承擔全部還款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沒有歸還借款,只給付利息2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1萬元。被告耿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辯。
被告耿某某辯稱,被告耿某某是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介紹人,關于20萬元借款,被告耿某某沒有用過一分錢,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被告李某某已經提供了車輛作擔保,根據擔保法的規(guī)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應當首先實現抵押權,不足部分才涉及到擔保人承擔責任問題,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未經被告耿某某同意,擅自將該奧迪車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另外,被告李某某的奧迪車輛價值不低于20萬元,該車輛完全能夠折抵原告的借款。本案的被告李某某涉嫌詐騙,已經在武城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被告李某某也欠原告耿某某款,原告應報案追究被告李某某的刑事責任,追回相應款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耿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據,借據的內容為:“今從劉某某處借到現金20萬元,月利率按四分五計息,借款兩個月,每30天結算一次利息;借款人以津KQMxx7奧迪車一輛作為此借款的抵押,如到期不能償還借款,以此車抵頂借款20萬元及所產生的利息;另外,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將由擔保人負責償還借款20萬元及所產生的全部利息”。借據上有借款人李某某、擔保人耿某某的簽字以及二人的身份證號碼。對于該證據,被告耿某某對自己的簽字表示認可,但認為原告應首先實現抵押權,被告耿某某只是一般保證。原告提供的借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原告還提供了一份德州***舊機動車鑒定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一份,經評估被告李某某抵押的奧迪車輛價值108320元,該評估結論有效期為90日。由于該鑒定評估報告,是由案外人委托,鑒定程序不符合規(guī)定,被告也未認可,對該證據的效力不予認定。該車輛并未過戶到原告名下。
另外,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雖然約定被告李某某用自有車輛作為抵押財產,但該奧迪車輛在借款的同時已經轉移給原告占有,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實際成立了質押法律關系。被告耿某某作為保證人,對自己擔保的事項簽字確認,符合保證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據借據上約定的保證條款內容的文義解釋,雙方成立的是一般保證合同法律關系,然而作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耿某某并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本案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被告耿某某應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雙方約定的利率明顯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擔利息1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清償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1萬元。
二、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依法拍賣、變賣被告李某某質押財產——津KQMxx7奧迪小型汽車一輛,所得價款由原告劉某某優(yōu)先受償。
三、原告劉某某實現質押權后不能得以清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繼續(xù)承擔清償責任,被告耿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振靜
審 判 員 田玉海
人民陪審員 潘明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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