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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董某搶奪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0閱讀量:(1516)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鄂黃石港刑初字第00140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2006年4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因犯搶奪罪被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滿釋放。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搶奪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綽號”亮”。2012年6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搶奪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2013年4月29日因收購贓物被黃石市公安局黃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3年8月16日由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建政,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曹某丙。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黃港檢刑訴(2013)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搶奪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安榮、代理檢察員張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董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因發(fā)現(xiàn)有關事實需要查清,公訴機關提出補充偵查,延期審理的申請,本院當庭予以同意。公訴機關經補充偵查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再次開庭審理此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間,由被告人曹某甲駕駛摩托車,被告人曹某乙實施搶奪,二人共七次搶奪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7141元。

1、2013年4月3日10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黃石港區(qū)社保局附近,趁被害人柯某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條重14.6克的黃金項鏈。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898元。

2、2013年4月3日11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西塞山區(qū)某小學門口,趁被害人萬某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條重16克的黃金項鏈。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6464元。

3、2013年4月12日9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下陸區(qū)某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劉某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條重16.14克的黃金項鏈。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6488元。

4、2013年4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交通路某酒樓附近,趁被害人趙某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條重14.88克的黃金項鏈。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982元。

5、2013年4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陽新縣太子鎮(zhèn)附近,趁被害人黃某甲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條重19.40克的黃金項鏈,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7372元。

6、2013年4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鐵山區(qū)礦研所附近,趁被害人程某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條重13.63克的黃金項鏈,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179元。

7、2013年4月28日9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大冶市還地橋鎮(zhèn)鎮(zhèn)政府橋頭附近趁被害人黃某乙不備,搶走被害人一截黃金項鏈重25.68克。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9758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將部分搶奪的黃金項鏈66.6克,以每克286元賣給被告人董某。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25308元。

針對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趁人不備的手段,搶奪作案七起,搶奪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7141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購、隱瞞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530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分別以搶奪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甲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曹某甲辯稱,其只和曹某乙在黃石步行街和鐵山這兩個地方進行了搶奪作案,起訴書指控的其它幾起作案,其不清楚。

被告人曹某乙辯稱,其只同曹某甲在黃石市區(qū)和鐵山進行了兩次搶奪作案,起訴書指控的其它幾起作案,其不清楚。

被告人董某對指控事實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護認為:1、本案起訴書指控董某收購、隱瞞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5308元,此數額的認定存在問題。因董某從其他被告人手中收購黃金項鏈為66.6克,經鑒定價值為25308元,但依據黃石港公安分局刑偵一大隊出具的證明證實,其中有一部分項鏈及吊墜,因曹某甲及曹某乙拒不交代來源,而涉案的被害人均經辨認,確認該部分黃金項鏈及吊墜不是其自己的,故這部分查獲的金飾品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故也不能算做董某的犯罪金額,應當將該部分黃金飾品(共計23.87克)的價值從25308元中扣除。2、被告人具有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退贓、主觀惡性不大、初犯、偶犯等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10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黃石港區(qū)市社保局附近,趁被害人柯某不備,搶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重14.6克。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898元。

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她走在新下陸某超市旁邊上坡處的一個丁字路口時,一輛紅色摩托車從她旁邊開過,車上坐在后座的人伸手搶走她脖子上的黃金項鏈,然后騎車逃跑。

(2)被告人曹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9時許,他騎摩托車帶著”亮”(指曹某乙)在新下陸一條坡路上,”亮”看到一個戴項鏈的女的正往坡上走時,叫他跟在那女的后面。經過那女的身邊時,”亮”就伸手去抓她脖子上的項鏈,隨后他就加速往前面跑了。

(3)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及其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和曹某甲騎紅色摩托車來到下陸,曹某甲看見一名婦女正在上坡,他們從那婦女背后過去,他伸手搶了女的項鏈。經其辨認,作案現(xiàn)場為下陸區(qū)某超市附近的華夏大藥房門前。

(4)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劉某提供的被搶黃金項鏈的購買發(fā)票,證實被搶黃金項鏈的重量及價值。

以上被害人陳述、二被告人供述及現(xiàn)場辨認筆錄,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二被告人搶奪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二被告人提出該起作案不是其二人所為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公訴機關當庭舉出的被害人對被告人曹某乙的辨認筆錄,經庭審質證,查實公安偵查人員在組織被害人對包括二被告人在內的若干照片進行辨認前,已讓被害人見到辨認對象曹某乙,此制作辨認筆錄的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2013年4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交通路某酒樓附近,趁被害人趙某不備,搶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重14.88克。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5982元。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她在黃石交通路某酒樓門口,準備過馬路到中心集貿市場后巷時,突然一男子騎摩托車從黃石飯店方向過來,從她身前駛過,車后座的一男子伸手將她頸部的項鏈搶走,然后兩男子駕車往消防路右拐向八中方向逃走。

(2)被告人曹某甲在偵查機關及當庭的供述,證實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時許,他騎摩托車帶著”亮”在黃石步行街轉,”亮”看到一個30歲左右的女青年迎面走來,”亮”說她有項鏈,搶她的。他靠近她時,”亮”就伸手抓她脖子上的項鏈,他隨后加速開走了。到家后,”亮”將項鏈給他了。

(3)被告人曹某乙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中旬,曹某甲駕駛一輛紅色摩托車,他坐在后座。他們從黃石飯店方向來到黃石市內交通路步行街,在老勝陽港派出所附近,曹某甲騎摩托車靠近一個脖子上戴著黃金項鏈的30歲左右的女青年,叫他搶。他用右手扯斷她脖子上的黃金項鏈,抓到后,曹某甲加速開車跑回大冶老家。他將項鏈交給曹某甲,由他銷贓。經曹某乙辨認,其指認出作案現(xiàn)場為市交通路某酒樓門前。

(4)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害人趙某提供的被搶黃金項鏈的吊牌,證實被搶黃金項鏈的重量及價值。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4、2013年4月27日16時左右,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黃石市陽新縣太子鎮(zhèn)附近,趁被害人黃某甲不備,搶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帶蝴蝶形黃金吊墜),重19.4克。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及吊墜價值人民幣7372元。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6、2013年4月28日9時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竄至大冶市還地橋鎮(zhèn)鎮(zhèn)政府橋頭附近趁被害人黃某乙不備,搶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的一截及黃金吊墜一個,共重25.68克。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及吊墜價值人民幣9758元。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黃某乙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當日上午,她路過大冶還地橋政府橋頭時,一輛摩托車突然停在她身邊,坐在摩托車后面的年輕人當即下車,趕到她面前,將她脖子上的項鏈(帶吊墜)搶走。之后,那個青年坐上摩托車往鐵山方向跑了。經被害人辨認,她從公安機關在董某處查獲的由董從曹某甲處收購的項鏈中辨認出一截黃金項鏈是其被搶的項鏈。

(2)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其妻黃某乙被搶后,打電話給他,他帶黃某乙到公安機關報案的經過。

(3)被告人曹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28日早晨,他騎車帶”亮”到大冶還地橋的一個菜場處,”亮”看到一個女的從菜場出來,就叫他騎車慢慢跟在那個女的后面,說搶這女的。他騎車從她身后到她左邊,”亮”就去抓她脖子上的項鏈,隨后他就加速往前跑了。

(4)被告人曹某乙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28日早晨,曹某甲叫他一起去搶項鏈。曹某甲騎摩托車帶他來到大冶還地橋一馬路邊,曹某甲發(fā)現(xiàn)一個女子準備過馬路,脖子上戴有一條黃金項鏈。曹某甲騎摩托車靠近她,叫他搶,他就迎面上前伸手將她脖子上的項鏈扯斷抓在手上,曹某甲馬上加速朝鐵山開走。后他將搶的項鏈交給曹某甲。經其辨認,作案現(xiàn)場為大冶還地橋鎮(zhèn)政府前的橋頭上。

(5)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黃某乙提供的被搶黃金項鏈及吊墜的購買發(fā)票,證實被搶黃金項鏈及吊墜的重量及價值。

以上被害人陳述及其對贓物的辨認筆錄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現(xiàn)場辨認筆錄已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實二被告人對該被害人實施搶奪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二被告人提出的該起作案不是其二人所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7、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將部分搶奪的黃金飾品42.73克(被害人黃某甲、程某、黃某乙被搶的黃金項鏈及吊墜),以每克286元賣給被告人董某,獲得贓款12221元。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16237.4元。該部分贓物已由公安機關從董某處查獲,并返還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28日中午,”亮”給他打電話,問他黃金收購價格并說有個熟人要找他賣金子,讓他帶2萬元現(xiàn)金到大冶墈頭處交易。不久,有一個男子找到他,拿幾條黃金項鏈(均被扯斷)及墜子賣給他,共重66.6克,他付給那男子現(xiàn)金19050元。隨后,那人就被公安機關抓獲。當日下午他也被抓獲,公安機關從其處查獲了他收購的項鏈和吊墜。

(2)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證實從董某處查獲的其收購曹某甲的贓物黃金項鏈及吊墜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及稱重記錄,證實從董某處查獲的其收購被告人曹某甲的黃金項鏈和吊墜中有部分項鏈及一個雞心吊墜,經以上被害人辨認,均表示不是其被搶物品。該部分物品經稱量,重23.87克。

(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他們每次搶的黃金項鏈都由曹某乙交給曹某甲保管并銷贓。曹某乙于2013年4月28日中午與董某聯(lián)系賣贓物,后曹某甲將以上查獲的項鏈及吊墜全部賣給董某,得款19050元。隨即他們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從身上搜出全部贓款。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此外,針對相關事實,公訴機關當庭還舉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明其身份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獲歸案。

(3)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分別證實被告人曹某甲因搶奪罪被判處有刑徒刑并于2012年10月19日刑滿釋放;曹某乙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拘役。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公訴機關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事實”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2013年4月3日11時許竄至黃石市西塞山區(qū)某小學門口,趁被害人萬某不備,搶走其一條重16克的黃金項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曹某乙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均證實其二人于清明節(jié)左右,在西塞山區(qū)某小學門前搶過一個婦女的項鏈。

(2)被害人萬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13年4月3日中午11時許,經過某小學門口時,一男青年上了一輛低速行駛的紅色小摩托車,隨后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黃金項鏈搶走。之后,騎摩托車的兩名男青年駕車跑了。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后,本院認為,二被告人雖曾供述了其在西塞山區(qū)某小學門前進行過搶奪作案,但其二人對該案發(fā)生的具體時間、地點、搶奪的物品等的歷次供述含混不清,存在相互矛盾之處,不能相互印證,也不能與被害人陳述的具體情節(jié)相印證。故本院認為,該起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取駕駛機動車輛,趁人不備的手段,一年內搶奪作案六起,搶奪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0677元,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財物而予以收購、隱瞞,共計價值人民幣16237.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數額的認定,本院認為,雖然其從被告人曹某甲處共收購了66.6克黃金飾品,但經查證,其中23.87克黃金飾品來源尚未查清,不能確定為贓物,只有42.73克黃金飾品查實為本案被告人搶奪的贓物,故董某收購的贓物的價值只能按查實的部分黃金飾品的價值計算。因此,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董某的部分犯罪數額不予確認,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曹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乙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能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對所得贓款能大部分退贓,退賠,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能退繳全部贓物,可酌情從輕處罰。經本院委托,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對被告人董某進行審前社區(qū)調查后,向本院提出對董某適用社區(qū)矯正的評估意見。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具有悔罪表現(xiàn),綜合社區(qū)評估意見,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對其從輕處罰等量刑方面的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董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罪所得贓款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朱海鷹

人民陪審員 王景萍

人民陪審員 戴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鄧 萍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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