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與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469)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民一初字第1325號
原告:梁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莊漢猛,系江西帝經(jī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甲,務工。
原告梁某與被告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莊漢猛、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在廣西務工時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在玉山縣原紫湖鄉(xiāng)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年××月××日生育女兒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兒子彭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務工,原告在家?guī)Ш⒆?,被告一年回來一兩次,回來雙方也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沒有溝通和交流。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在玉山縣紫湖鎮(zhèn)××村××口修建了二直四層房屋一幢。原告認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礎,雙方感情已經(jīng)完全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彭某乙、婚某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5萬元;3、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房屋價值20萬元)依法分割;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以及被告、兩子女的戶口本復印件,以證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況;
2、玉山縣民政局出具的結婚證明原件一份,以證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結婚;
3、原、被告的房權證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彭某甲辯稱:其對家庭一直都盡到父親和丈夫的責任,自2010年其在浙江省龍游縣務工開始,其每個月都會回家的,且每個月將工資如數(shù)交給原告用于家庭開支,夫妻雙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楹蠊餐ㄔ斓南狄恢比龑影敕课菀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梁某與被告彭某甲于1998年在廣西務工時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在玉山縣原紫湖鄉(xiāng)民政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年××月××日生育女兒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兒子彭某丙?;楹蟊桓嬉恢痹谕鈩展?,原告在家?guī)Ш⒆?,被告每月將工資寄給原告用于家庭開支。原告認為雙方性格不合,無法溝通,雙方感情已經(jīng)完全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彭某乙、婚某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5萬元;3、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房屋價值20萬元)依法分割;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2月26日在玉山縣紫湖鎮(zhèn)××村××口修建了一直三層半房屋一幢,無共同債權債務及存款。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梁某與被告彭某甲在務工時相識并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足以證明夫妻感情基礎尚可。原告認為因被告在外務工雙方缺乏溝通導致夫妻感情逐漸不睦,但原、被告雙方只要多一些體諒與溝通,互敬互愛,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提出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某要求與被告彭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書 記 員 洪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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