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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光民初字第1025號
原告江某某,女,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傳平,光山縣司法局潑陂河司法所工作人員。
被告康某某,男,豫S16***車車主。
委托代理人王強、周振力,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
法人代表彭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燁,河南黃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某某訴被告康某某、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傳平,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被告人保財險信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9月20日,原告駕駛人力三輪車,在光山槐店鄉(xiāng)街道被康某某駕駛的豫S16***貨車撞翻,交警隊認定被告康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該車在人保財險信陽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三責險,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53259.32元。
被告康某某辯稱:對光山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應負一定責任;原告訴訟請求過高,只同意合理的賠償;自己的車輛買有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同時原告在得到賠付后應返還已墊付的醫(yī)療費。
被告人保財險信陽分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的賠償項目、數(shù)額不合理,保險公司商業(yè)險不應對原告賠付,保險公司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8時30分許,被告康某某駕駛豫S16***號貨車沿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光山縣槐店鄉(xiāng)政府路口時,將沿鄉(xiāng)政府**道路由西向東下坡住2**省道上行駛的江某某駕駛的人力三輪車撞倒,造成人力三輪車受損、原告江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江某某即入光山縣人民醫(yī)院急救,花醫(yī)療費799.80元,因原告處于昏迷狀態(tài),醫(yī)生建議立即轉院治療,其家人立即將原告轉入信陽市中心醫(yī)院后又于當日轉入某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診斷為:1、全身多發(fā)性骨折;2左手背軟組織缺損;3、肺挫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行“清創(chuàng)縫合十人工皮覆蓋術和左尺骨鷹嘴骨折切開復位十內(nèi)固定術及左手背清創(chuàng)植皮術”。住院32天,累計花醫(yī)療費用88810.09元。2010年9月30日,光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光公交認字(2010)第2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康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江某某無責任。2011年3月5日,信陽紫弦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2011)臨鑒字第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江某某的傷殘等級應評定為Ⅸ級。
另查明:原告江某某為農(nóng)業(yè)戶口。
還查明:豫S16***貨車為被告康某某所有,原該車空掛在信陽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但該公司早已停業(yè),車輛的實際控制人和收益人為康某某。康某某具有駕駛資格。該車于2010年4月30日在人保財險信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單上注明的本保險車輛車主為康某某。涉案事故發(fā)生時,屬保險期間之內(nèi)。
再查明:事故在光山交警隊處理期間,被告康某某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43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光山縣某醫(yī)院診斷證明、信陽市某醫(yī)院入院證、某醫(yī)院病情證明書、診斷證明、病歷、所花醫(yī)療費票據(jù)、費用清單等證據(jù);有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復印件及原告領款收據(jù)復印件等證據(jù)。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理應依法獲得相應賠償。被告康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本應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員,但反而駕車駛離現(xiàn)場,后雖然又趕到現(xiàn)場,并支付相應費用,但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光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認定責任書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康某某負全責的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康某某認為責任劃分不當?shù)馁|證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保財險雖然認為被告康某某有逃逸嫌疑,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故對其質證意見亦不予采納。關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二被告除對賠償標準、項目有異議,其余均無異議,故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有異議的部分,本院將結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案情具體酌定。原告獲得賠償?shù)捻椖亢蜆藴剩瑧斠罁?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核定。具體為:①醫(yī)療費89610.47元(光山799.8元+武漢88810.67元);②誤工費7245元(13631元/365天×194天);③護理費3022元(32天×17232元/365天×2人);④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32天×50元/天);⑤營養(yǎng)費320元(32天×10元/天);⑥交通費酌定3000元;⑦殘疾賠償金14421元(4806.95元/年×15年×20%);⑧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⑨鑒定費1120元。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為130338.47元?,F(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付原告江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245元、護理費3022元、交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442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人民幣476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齊。
二、被告康某某賠償原告交強險賠償之后的剩余損失人民幣81530.47元(130338.47元-47688元-法醫(yī)鑒定費1120元),該款由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按合同約定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康某某承擔。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齊(被告康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待保險公司賠償?shù)轿缓笈c原告結算)。
三、鑒定費112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齊。
四、駁回原告其他過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5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擔415元,被告康某某承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方應權
審判員 王仁娥
審判員 劉興和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周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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