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湘潭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廣告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48)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岳民初字第1701號
原告湘潭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區(qū)寶塔街道云盤村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何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華經(jīng)濟區(qū)富洲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陽,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湘潭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廣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獻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3年8月,原、被告簽訂《瀟湘晨報·湘潭主頁廣告發(fā)布合同》,合同約定廣告代理費為6.4萬元,廣告費按月季結算,每月30日前付清當月廣告費,付款方式為轉(zhuǎn)賬支付。原告依約在指定時間內(nèi)按被告要求發(fā)布了莊園世家的廣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廣告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廣告費6.4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6419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從2013年10月1日開始計算至2015年7月15日)。
被告某公司辯稱:1、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月份的相關價款,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未支付余款;2、原告根據(jù)合同有相應的違約情況,根據(jù)合同第五條原告應刊登兩篇軟文,被告已經(jīng)提交,原告未刊登,該條屬于合同的特殊服務,應包含在內(nèi),原告未履行。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與被告簽訂《瀟湘晨報·湘潭主頁廣告發(fā)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在瀟湘晨報上于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8日分兩期發(fā)布關于莊園世家的廣告,廣告費為6.4萬元,廣告費按月結算,每月30日前付清當月廣告費,付款方式為轉(zhuǎn)賬支付,合同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未進行約定。合同第五條約定,被告在合作期間提供被告方項目樓盤2篇軟文給原告,原告負責在瀟湘晨報湘潭版塊刊登,作為本次合作的特殊增值服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在指定時間按被告要求發(fā)布了莊園世家的廣告,并向被告開具了發(fā)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廣告費。經(jīng)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如訴稱所述之請求。
上述案件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廣告合同、代理合同、刊登廣告的報紙、證明、催告函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之間自愿簽訂《瀟湘晨報·湘潭主頁廣告發(fā)布合同》,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對于未付款項提供了發(fā)票作為證明,被告辯稱已支付的款項所提供的發(fā)票不是本案主張廣告費的發(fā)票,被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系本合同糾紛所涉的款項,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責任。被告辯稱軟文未發(fā)布,在本案中,軟文發(fā)布屬于增值服務,且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提供了樓盤的軟文,故對被告以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fā)布了廣告,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款支付廣告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廣告費64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付款時間,被告未按時付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中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進行約定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確定被告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依次計算至2015年7月15日,逾期付款違約金為9907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廣告費64000元;
二、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市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907元。
以上款項限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60元,減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獻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尹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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