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盜竊、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2閱讀量:(1808)
廣東省仁化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224刑初5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仁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綽號“三毛”,男,出生于廣東省仁化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仁化縣。
被告人黃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10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8年11月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仁化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雪華、林松武,均系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仁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韶仁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仁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雪華、林松武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仁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間,兩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40克給李某甲等人。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宣讀、出示了案件來源材料等相關書證、證人李某甲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據此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F(xiàn)特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其2015年3月至5月期間不在仁化,其不認識張某甲,沒有販賣毒品。
辯護人提出的辯解意見:1、證人鄧某甲、張某甲、李某甲的證言在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細節(jié)方面存在矛盾;2、短信內容不是3至5月份的時間,不能佐證被告人販毒的事實;3、證人李某甲、張某甲有吸毒、販毒史,其證言有減輕處罰、立功的想法,且李某甲與黃某某有矛盾。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販賣毒品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證實黃某某販賣毒品40克。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鄧某甲打電話給張某甲問能否找人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張某甲則打電話給李某甲,讓其聯(lián)系人員。幾天后,李某甲打電話給張某甲說找到了賣家被告人黃某某,并商量好毒品交易的價格、地點等。當晚,鄧某甲叫“小草”(在查)開車搭乘鄧某甲、張某甲等人一起前往丹霞山門口路段,鄧某甲把現(xiàn)金2800元給張某甲,張某甲下車把錢給了李某甲,李某甲又將錢給了黃某某,黃某某把一包重3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給了李某甲,李某甲隨即又把毒品給了張某甲,后兩人返回,張某甲則將購買的毒品交給鄧某甲。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張某甲打電話給李某甲說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李某甲打電話聯(lián)系黃某某并約好交易價格、地點等。當晚,張某甲駕駛面包車在月嶺搭乘李某甲后前往交易地點。在丹霞山附近的加油站路段見到黃某某停放在路邊的車輛后,張某甲把600元現(xiàn)金給了李某甲,李某甲則下車把錢給黃某某,黃某某將一包重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給李某甲,李某甲回到車上把毒品給了張某甲,后離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物證
1、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經韶關市公安局指定,始興縣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對黃某某等人販賣毒品一案進行立案偵查的事實。
2、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發(fā)還清單等,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黃某某及其駕駛的小汽車進行搜查,發(fā)現(xiàn)疑似毒資人民幣玖萬余元,并發(fā)現(xiàn)黃某某持有的三部手機中均有販毒的可疑信息。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黃某某持有的九萬余元,并將其余物品予以發(fā)還的事實。
3、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始興縣公安局民警接報稱一網上在逃人員黃某某現(xiàn)在韶關市國林賓館611房。接報后,辦案民警趕赴現(xiàn)場,并將現(xiàn)場的黃某某及曾某甲帶至始興縣公安局調查。
4、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10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8年11月1日刑滿釋放的情況。
5、手機短信截圖,證實在被告人黃某某的手機內發(fā)現(xiàn)疑似販賣毒品的短信,且該短信內容經黃某某辨認。
(二)鑒定意見
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10月10日對被告人黃某某進行尿液膠體金法(甲基苯丙胺、k粉)檢測,結果呈陰性。
(三)筆錄
1、辨認筆錄,證實經混雜照片辨認,鄧某甲辨認出何甲、張某甲;張某甲辨認出鄧某甲、李某甲、“三毛”(黃某某);李某乙辨認出張某甲、鄧某甲;李丙辨認出張某甲;張乙辨認出鄧某甲、張某甲;李某甲辨認出“三毛”(黃某某)、張某甲、免費送其毒品的男子(鄧某甲);曾某甲辨認出黃某某。
2、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圖、照片,公安機關依法對仁化縣丹霞山丹霞大道中國石化西南方向路段、萬福樓北面路段進行了檢查、記錄、拍攝,以證實黃某某販賣毒品現(xiàn)場的情況。
(四)證人證言
1、證人鄧某甲的證言:2015年3月下旬的時候,我和何甲商議在始興賣甲基苯丙胺好不好做,然后何甲讓我回來看看。然后我聯(lián)系了張某甲,他在仁化可以拿到貨。于是何甲就在墨江市場旁的農信社取了2000元現(xiàn)金給我,讓我?guī)退徺I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聯(lián)系了張某甲,由張某甲聯(lián)系好上線,說是80元還是90元一克。聯(lián)系好后就由“小草”開車,帶著我和張某甲去交易。當時“小草”說自己也想買一點吸食,就也出了600-8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我們三人于當天21時左右到達了仁化縣,在丹霞山附近的路邊,然后由張某甲下車去找人交易,當時“小草”把何甲和他自己的2600元到2800元從汽車檔位桿附近的盒子里拿出來給我,我就從副駕駛的窗戶遞給了張某甲,張某甲去交易,我和“小草”就在車上等。大概過了5分鐘,張某甲回到車里,然后把一包甲基苯丙胺給了我和“小草”,那包甲基苯丙胺大約有30克。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我?guī)袜嚹臣啄眠^三次毒品都是甲基苯丙胺,都是通過聯(lián)系仁化籍男子李某甲拿的。第一次是在2015年4月16日到4月19日其中的一天,鄧某甲聯(lián)系我問我能不能拿到甲基苯丙胺,他當時的意思是讓我?guī)退麪烤€,然后我剛好能從李某甲處拿到甲基苯丙胺,所以我就答應了。我電話聯(lián)系李某甲,說有朋友想買甲基苯丙胺,李某甲說80元一克,然后我就把價格告訴了鄧某甲,過了幾天鄧某甲就準備好了2800元,然后就聯(lián)系我說要購買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聯(lián)系了李某甲說要買2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剛好35克。那天約定好和李某甲在**大門口交易,當天20時左右,鄧某甲和“小草”開著車下來江口總甫接我,接到我之后我們就一起開車去了仁化縣丹霞山大門口。到了丹霞山大門口附近的某ktv門口附近就見到了李某甲和“三毛”,我當時就下了車,站在副駕駛的窗口,當時“小草”就從駕駛位和副駕駛中間的箱子里面拿出2800元現(xiàn)金,給了鄧某甲,鄧某甲拿了錢之后從副駕駛的窗戶把錢遞給我,然后我就把錢拿過去給了站在離車子十幾米遠的李某甲,李某甲就把錢給了站在旁邊的“三毛”,“三毛”拿了錢之后,就把一小包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給了李某甲,李某甲再把甲基苯丙胺給了我,我就把甲基苯丙胺拿上車給了鄧某甲,然后我們三個人就回了始興。
我向“三毛”購買甲基苯丙胺,記得比較清楚的就是我上次帶你們去指認現(xiàn)場的那兩次,一次是在**門口附近,還有一次就是在加油站附近。在加油站附近交易那次是當天下午時間,我打電話給李某甲,說要再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看看要多少錢,他說要問問“三毛”,過了一會,李某甲給我回電話,說要600元,我答應了。于是我就一個人開著面包車從家里出發(fā),到了月嶺的時候,李某甲也給我打電話了,我告訴他我到了,并叫他出來等我,接著我就讓他上車了,他一上車就給“三毛”打電話,告訴“三毛”我已經接到他了,現(xiàn)在從月嶺過。過了十五分鐘,也就差不多到那個加油站附近的時候,李某甲告訴我我們左手邊靠路邊停著的那輛車就是“三毛”的,然后我就往前開了一段距離并掉頭,把車停在“三毛”的車后面,接著我把600元給了李某甲,李某甲接過錢后就下車了,走過去駕駛室位置,接著他從“三毛”手中接到毒品就上了我的車,于是就各自離開了,回到月嶺的時候,我就讓李某甲自己裝一點出來給他玩,我就讓李某甲下車了,接著我就回家了。
3、證人何甲的證言:鄧某甲大概是2015年3月底去了惠州打工,大概一個星期就回來了。當時我還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于是在聊天中我就問鄧某甲是否能購買到毒品,鄧某甲說他通過江口鎮(zhèn)總甫的朋友可以在仁化、南雄等地購買到甲基苯丙胺。于是我就叫他幫我買一些甲基苯丙胺回來。在2015年3月底到4月上旬期間,鄧某甲通過他在總甫的朋友將甲基苯丙胺買回來,之后就電話聯(lián)系了我,我就去了鄧某甲家拿,當時我記得給了鄧某甲1000元現(xiàn)金。當時他拿出5小包甲基苯丙胺,說總共價值1000元,然后將5小包甲基苯丙胺給了我。
4、證人李某甲的證言: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張某甲給我打電話說他的一個朋友想購買甲基苯丙胺,而且告訴我說那個朋友要買的數量比較多,所以也希望價格可以便宜點,而且如果交易成功,他的那個朋友也會給我一點,讓我自己吸食,接著我就打電話給了“三毛”,問他價錢,他說既然要那么多就80元每個,于是我就跟張某甲說要80元每個。又過了幾天的一個晚上,我當時就在丹霞山附近那個ktv玩,張某甲就又打電話給我說他那個朋友當晚就要去找我買甲基苯丙胺,并告訴我說他那個朋友要2800元,我們在電話里算了一下,說剛好35克,并約好在**門口附近進行交易,然后我就把交易的事情馬上打電話告訴了“三毛”。又過了二十分鐘的樣子,張某甲就給我打電話說他們到了,然后我就出去在丹霞山門口大轉盤附近見到了他們,也就是張某甲和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張某甲當時坐在副駕駛位置,他見到我后他就下車了,接著我又和張某甲走到了他下車位置的對面,我看到“三毛”還沒到,就給“三毛”打電話,期間,張某甲就給了我一沓錢,并告訴我是2800元,然后我就拿過來數了一下,剛好是2800元,過了一會,“三毛”就開著一輛銀白色的小汽車到了我們面前,然后我和張某甲一起上了“三毛”車的后排位置,接著我就把那2800元錢給了“三毛”,“三毛”接過去數了一下,然后就給我一包甲基苯丙胺,我接過來的時候特意問了“三毛”一句夠不夠,“三毛”回答說夠,緊接著我就把那包毒品給了張某甲,然后我們就下車了,“三毛”就開車離開了,于是我們就上了張某甲坐著來的那輛車離開那里往始興方向了。在回的路途中,我就跟張某甲說要給我一點玩,畢竟我?guī)土嗣Γ又鴱埬臣拙湍贸鲆缓袩?,并把包裝煙盒的塑料袋拆下來,裝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給我。又過了約十分鐘,我就在月嶺叫他們把我放下來,然后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就在第一次完成交易后的一天左右的時間,張某甲又給我打電話說要購買甲基苯丙胺,并說要5個,接著我就給“三毛”打電話,問他價格,他說要120元一個,因為購買的數量太少了,接著我又打電話給鎮(zhèn)南關小強,告訴他價格是120元每克,他就說好,并約定在丹霞山門口大轉盤附近路段。過了一會,他就開車來月嶺接到我,接著我就給“三毛”打電話,“三毛”就說他去丹霞山往月嶺方向,差不多到第一個加油站的上坡路段那里等,然后我們就開往丹霞山,過了“三毛”說的那個加油站大約500米的距離,我見到了他的車停著與我們反方向的路邊,然后我們就掉頭停在他附近,張某甲給了我600元,然后我就下車走到駕駛室窗邊,把那600元給了“三毛”,“三毛”接過錢之后就給了我一包甲基苯丙胺,拿到后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到了月嶺的時候,張某甲就又拿了一個包裝煙盒的塑料袋裝了一點甲基苯丙胺給我,而且我當時嫌少,并叫他以后不要找我?guī)兔α?,我接過之后就各自離開了。
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我在2014年8月中旬到10月期間,幫鄧某甲送過10多次甲基苯丙胺給別人,都是始興縣太平鎮(zhèn)江口人,有張乙、張丙、張某甲、饒甲。
6、證人李丙的證言: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向張某甲買過一次甲基苯丙胺,是我打電話給張某甲說要購買毒品的,他說他有貨,就約定在江口大橋頭交易。在約好的地點張某甲親自給我毒品,然后我再支付給他現(xiàn)金200元。
7、證人張乙的證言:我在2014年6、7月份在鄧某甲那里購買過兩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我和鄧某甲在他家一樓的門口進行交易,我支付給他100元現(xiàn)金,鄧某甲給我約0.3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在他家門口我支付了他現(xiàn)金200元,鄧某甲給我約0.5克甲基苯丙胺。
8、證人曾某甲的證言:我2014年11月份的時候就和黃某某成為男女朋友關系,之后才和黃某某見過幾面,當時我聽我朋友說過黃某某是“出貨”的(指賣甲基苯丙胺的),后來我想“煲豬肉”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黃某某,叫他給些我玩,他總共給了我兩、三次的甲基苯丙胺,每次給的我都自己吸完。到了2015年2月14日那天,我爸爸把我趕出家門,我沒有地方去,我就打電話給黃某某,向他買1000元“豬肉”,當時黃某某叫我到韶關市湞江區(qū)啟明北路的帽子峰橋那里等他,大概過了半個小時,黃某某開小轎車過來,之后我就給了黃某某1000元,黃某某就給了我1小包的甲基苯丙胺(重約10克,用白色密封袋裝著)。
(五)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在公安機關供述沒有販賣毒品,在其車上搜出的9萬元是準備做生意用的;其也不知道曾某甲吸食什么毒品,毒品是從哪里購買的。
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正確,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提出其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無法證實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本案有證人鄧某甲、張某甲、李某甲的證言,三人的證言在細節(jié)方面雖前后有出入,但張某甲、李某甲的證言對主要事實的陳述都較為穩(wěn)定,而鄧某甲的證言雖有反復,但其在刑事拘留后所供述在仁化購買毒品的事實,能與張某甲、李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且并無誘供等情形存在;另外,證人曾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持有手機的短信截圖,亦證實了被告人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販賣毒品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被告人提交的證據證實其2015年4月8日至12日曾到珠海游玩,但此證據并不能證明其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綜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罰金限其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即時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仁潮
審 判 員 朱艷群
代理審判員 鄒葉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謝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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