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合同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26)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彌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彌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證編碼:53252619870310***,漢族,云南省彌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彌勒市彌陽鎮(zhèn)**村*號。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彌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經(jīng)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紅河州看守所。
辯護人:段國富,云南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彌檢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建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段國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楊某某采取以低于出廠價的價格出售水泥、收取水泥款履行部分合同,以及采用高買低賣、使用假名字等方式,先后騙取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14人水泥款共計人民幣254032元,用于吸食毒品“小馬”和自行揮霍。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口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辯護人段國富辯護認為:1.被告人楊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觀惡性不深;3.被告人楊某某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4.被告人楊某某的家屬愿意盡力繳納罰金;5.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在三至五年內量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楊某某采取以低于出廠價的價格出售水泥、收取水泥款履行部分合同,以及采用高買低賣、使用假名字等方式,先后騙取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14人水泥款共計人民幣254032元,用于吸食毒品“小馬”和自行揮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被告人楊某某以220元/噸的價,低于出廠價23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郭某某出售復合325型水泥,先后收取郭某某水泥預付款人民幣68000元,至2013年9月27日,尚未按約定發(fā)貨給郭某某水泥28噸,合計人民幣6160元,所欠款項已被其揮霍。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楊某某以205元/噸的價,低于出廠價23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任某某出售復合325型水泥,收取任某某水泥預付款人民幣10250元,任某某當日拉走13噸水泥,被告人楊某某尚未按約定發(fā)貨給任某某水泥37噸,合計人民幣7585元,所欠款項已被其揮霍。
3.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楊某某以215元/噸的價,低于出廠價23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售復合325型水泥,先后4次收取李某某水泥預付款人民幣23000元,所收預付款已被其吸食毒品“小馬”揮霍。
4.2013年,被告人楊某某收取被害人張某某購買水泥款人民幣6470元,后未按約定將水泥發(fā)給張某某,所收取的水泥款被其揮霍;2014年5月,被告人楊某某先后以290元/噸和350元/噸的價格,向張某某購買復合325型和復合425型水泥152噸,合計價值人民幣44590元,后將所購買的水泥以240元/噸和30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從劉某某處收取水泥款后未支付給被害人張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揮霍。
5.2014年5月13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楊某某先后收取被害人陳某某復合325型和復合425型水泥預付款人民幣37780元,供應部分水泥后,尚有價值人民幣19280元的水泥未按約定發(fā)貨給被害人陳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揮霍。
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楊某某收取被害人席某某水泥預付款人民幣5600元,后未按約定將水泥發(fā)給席某某,并將水泥款自行揮霍。
7.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楊某某先后以330元/噸和327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王某某購買復合425型水泥151噸,總價值人民幣49617元,并將所購水泥以30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揮霍。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楊某某以同樣的方式向王某某購買復合425型水泥30噸,并叫王某某將水泥拉到彌勒市王子賓館,王某某發(fā)現(xiàn)被騙,隨即將水泥拉回,給其造成人民幣4200元的損失。
8.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以265元/噸、275元/噸、35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耿某某購買復合325型、425型水泥共120余噸,總價值人民幣37580元,并將購買的水泥低價以240元/噸和30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收取貨款后支付給耿某某人民幣4000元,余下的貨款人民幣33580元被其揮霍。
9.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楊某某使用“李陽”的假名字,并預先支付1000元定金的方式,以300元/噸和315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李某某購買復合325型和復合325型礦渣水泥共55噸,價值人民幣15750元,其中16.5噸被李某某扣下。被告人楊某某將所購買的水泥以280元/噸的價格賣給一江蘇人,收取的水泥款人民幣10800元被其揮霍。
10.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楊某某以280元/噸、315元/噸和355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張某1購買復合325型和425型水泥39噸,共計價值人民幣12120元,并將所購買的水泥以240元/噸和30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收取水泥款后支付給張某1人民幣10920元,余下的1200元被其揮霍。
1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楊某某使用“劉燕”假名字,并預先支付人民幣300元定金的方式,以28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劉某購買復合325型水泥22噸,價值人民幣6160元,后將水泥以24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收取水泥款后自行揮霍,尚欠被害人劉某水泥款人民幣5860元。
12.2014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楊某某使用“劉艷”假名字,并預先支付人民幣1000元定金的方式,以335元/噸和35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孫某某購買復合325型和復合425型水泥54噸,共計價值人民幣18390元,后將所購買水泥以240元/噸和30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揮霍,尚欠孫某某水泥款人民幣17390元。
13.2014年7月2日、3日,被告人楊某某使用“李敏”假名字,以29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段某所購買復合325型水泥40噸,價值人民幣11600元,后將所購買的水泥以240元/噸的價格賣給劉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揮霍。
14.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楊某某以330元/噸的價格,向被害人高某某購買復合425型水泥45噸,價值人民幣14850元,后將所購買的水泥賣給他人,收取水泥款后支付給高某某人民幣7750元,余下的7100元被其揮霍。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報案筆錄。證實案件的來源。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況。3.抓獲經(jīng)過筆錄。證實被告人楊某某到案情況。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陳某1、張某1、劉某、孫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實被被告人楊某某詐騙的事實。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楊某某、劉某、張某1、孫某某、李某某、席某某、段某所辨認出被告人楊某某就是對他們實施詐騙的人。6.收據(jù)、欠條、發(fā)貨清單。證實被告人楊某某實施合同詐騙的具體數(shù)額。7.被告人楊某某對犯罪事實所作的供述及辯解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收取貨款履行部分合同,以高價買低價賣,使用假名字交易等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罪名成立。鑒于其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段國富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鑫
審判員 田鳳慧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談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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