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270)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彌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彌勒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彌勒市人,農(nóng)民。
訴訟代理人:蘇建良,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彌勒市人,文盲,農(nóng)民。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肖媛,彌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彌檢公訴刑訴(201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柯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蘇建良、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肖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周某某與丈夫王某某、女兒王某乙1在彌勒市彌陽鎮(zhèn)新村村委會新村龍樹頭的田內栽秧時,與金某發(fā)生矛盾并互相爭吵。隨后,被告人周某某追打金某,并用扁擔將金某的頭部及右手手腕處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金某此次損傷達輕傷。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口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筆錄、被害陳述、證人證言、傷情鑒定書、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訴稱:2013年5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周某某與丈夫王某某、女兒王某乙1在田里栽秧時,與我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周某某持扁擔將我的頭部、右手手腕處打傷。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其賠償我受傷后的醫(yī)療費2276.8元、誤工費7882.5元、鑒定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殘疾賠償金10834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27743.3元。
被告人周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jù)沒有意見,我打著金某,我錯了,但金某先打我,我無奈才打傷她的。我愿意賠償金某受傷后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辯護人肖媛辯護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具有以下情節(jié):1.被害人金某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2.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和丈夫王某某、女兒王某乙1在彌勒市彌陽鎮(zhèn)新村村委會新村龍樹頭的田內栽秧時,與金某發(fā)生矛盾并互相爭吵。隨后,被告人周某某追打金某,并用扁擔將金某的頭部及右手手腕處打傷。被害人金某傷后到彌勒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檢查治療,開支醫(yī)療費1051.8元、擔架費40元。同日,金某到彌勒某某骨科診所治療35天,開支醫(yī)療費1120元。2013年6月15日,金某到某某醫(yī)院檢查,開支放射費65元。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金某此次損傷達輕傷,傷殘等級為十級,需后續(xù)治療費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況。3.查獲經(jīng)過筆錄。證實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況。4.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證實她被致傷的時間、地點、起因及經(jīng)過。5.證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證言。均證實周某某和金某發(fā)生爭吵,后周某某用扁擔打傷金某。6.證人楊某某、錢某某、王某某2、趙某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周某某用扁擔將金某打傷的經(jīng)過。7.證人王某某3的證言。證實金某叫他打電話報警的情況。8.昆明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金某的損傷程度,且鑒定意見已告知雙方當事人。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周某某對案發(fā)地點進行辨認的情況。10.作案工具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周某某對作案工具進行指認的情況。11.彌勒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云南省罰沒收入專用收據(jù)。證實因該事件周某某被彌勒市公安局進行行政處罰的情況。12.彌勒市公安局彌陽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無法隨案移送作案工具。1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提供的彌勒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收據(jù)、疾病診斷證明、CT檢查報告單、DR檢查報告單,擔架費收據(jù),某某草藥骨科診所出具的醫(yī)療證明、醫(yī)藥費收據(jù),某某醫(yī)院出具的放射費收據(jù)、檢查單,昆明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傷殘鑒定意見書、后期醫(yī)療費用評估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證實金某的傷情及受傷后的費用開支情況、傷殘等級、所需后續(xù)治療費。14.被告人周某某對案件經(jīng)過情節(jié)所作的供述及辯解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害人金某對本案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議,與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罪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某除承擔刑事責任外,對于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金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害人金某主張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過高,依法支持合理部份;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受傷后的醫(yī)療費2236.8元、擔架費40元、誤工費2207.1元(63.06元/天×3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15元/天×35天)、鑒定費1800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共計人民幣9808.9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賠償90%,即人民幣8828.01元,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自行承擔10%,即人民幣980.89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鑫
審判員 胡 雁
審判員 黃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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