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406)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汕陽法刑二初字第351號
公訴機關(guān):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小學(xué)文化,做工,住汕頭市潮陽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馬偉欽,系廣東駿宏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潮陽檢訴刑訴(2015)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馬偉欽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時許,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同案人蘇某某(另案處理)到潮陽區(qū)貴嶼鎮(zhèn)**村居委對面的房子找馬某某(外號“烏鐵”)追討欠款,被害人馬某甲(馬某某的朋友)也在現(xiàn)場,馬某甲指責(zé)他們不要在**村橫行霸道。19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與同案人蘇某某、莊某洲(另案處理)認為馬某甲為馬某某出面是侮辱他們,便來到馬某甲地磅鋪間找其討要說法,雙方言語不和,后三人走出馬某甲鋪間。蘇某某仍不服氣,持1把手槍又進入地磅間,并用槍指著馬某甲的頭部進行威脅,馬某甲便起身走向?qū)Ψ?,蘇某某則邊持槍邊退出外面,坐上被告人陳某某的摩托車,并朝馬某甲身邊開槍,子彈擊中停在門口的汽車,被告人陳某某則開動摩托車載著蘇某某、莊某洲迅速逃離現(xiàn)場。2015年5月27日,公安機關(guān)將被告人陳某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馬某海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馬某雄、馬振某、馬某中、馬某洋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同案人蘇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某原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筆錄,關(guān)于損壞豐田汽車的損失價格有關(guān)問題的函,刑事相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在本案中屬從犯,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陳某某事前沒有與同案人合謀持械恐嚇被害人,主觀惡性小,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建議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結(jié)伙持兇器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屬共同犯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在本案中屬從犯,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陳某某事前沒有與同案人合謀持械恐嚇被害人,主觀惡性小,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建議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提出被告人陳某某事前沒有與同案人合謀持械恐嚇被害人,主觀惡性小,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的辯護意見,建議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有一定依據(jù),可予采納。提出被告人陳某某在本案中屬從犯,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的意見缺乏理由依據(jù),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漢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鄭溦汾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guān)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guān)注后,發(fā)送關(guān)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fēng)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