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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初字第2634號
原告劉某懷,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陽,江蘇欣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某旺,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王某梅,女,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鮑某旺,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劉某懷訴被告鮑某旺、王某梅、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丁峻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鮑某旺、王某梅、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懷訴稱:被告鮑某旺自2008年起多次向我借款,后分別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兩次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梅及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別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并在《最高額擔保借款合同》簽字蓋章?,F(xiàn)借款已超過歸還期限,我卻多次催要未果,故訴來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鮑某旺、王某梅共同歸還借款220萬元,并支付利息55.68萬元(按年息14.4%計算至2013年9月30日,實際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鮑某旺、王某梅、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鮑某旺因擴大經營需要資金,遂向原告借款。被告鮑某旺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到原告人民幣1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14.4%,利息按年結算。后被告鮑某旺又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到原告人民幣100萬,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利息按月計算。被告王某梅及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別在上述兩張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名蓋章。雙方就上述借款還簽訂最高額擔保借款合同兩份,金額分別為120萬元和100萬元,被告王某梅及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擔保人名義簽名蓋章。
另查明,被告鮑某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書面承諾書,同意自2013年7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從而盡可能多的還清欠款與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歸還,原告遂訴來我院,要求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劉某懷提供的借條原件、承諾書原件、及到庭當事人陳述自認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鮑某旺、王某梅、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可視為對本案實體抗辯權和對原告劉某懷所舉證據質證權利的放棄。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鮑某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雙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其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梅及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擔保人名義為上述借款擔保,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關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審中明確金額為55.68萬元,該計算方式未超出法律保護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鮑某旺歸還原告劉某懷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6800元,合計2756800元,上述款項由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懷。
二、被告王某梅、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項與被告鮑某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27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鮑某旺、王某梅、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擔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頭: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yè)部;賬號:80402016138***)
審判員 丁峻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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