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芳與肖某平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67)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1733號
原告楊某芳,女,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萬安縣人,初中文化,務工,住萬安縣。
委托代理人謝孝生,江西祥昀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平,男,19**年**月**日生,漢族,吉安縣人,高中文化,務工,住吉安縣。
委托代理人肖順輝,江西廬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芳訴被告肖某平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建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孝生、被告肖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順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未婚先孕,于2014年1月26日生育女兒肖某甲,同居期間雙方就經(jīng)常吵架,因有小孩,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7月28日與被告登記結婚。結婚后雙方感情非但沒有改善,而是越來越差,今年7月份被告提出與原告離婚,原告從有利于小孩成長的角度沒有同意,為改善夫妻感情,原告到被告務工地東莞虎門一起務工,期間被告經(jīng)常夜不歸宿,原告查看被告的手機得知,被告一直與另一位女子有不正常的關系。今年10月16日被告又一夜未歸,被告謊稱在工廠上班,原告于10月17日一早來到工廠,卻發(fā)現(xiàn)被告在虎門鎮(zhèn)潼悅大酒店與該女子同住一晚。因此,被告一直未與原告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雙方離婚;2、婚生女兒肖某甲由原告直接撫養(yǎng),被告每月承擔撫養(yǎng)費2000元;3、原告分割位于吉安縣房屋一套(估計20萬元)的70%。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是經(jīng)過長時間戀愛在互相了解的基礎上結婚的,原告提出離婚是因為在生活中原、被告之間存在摩擦導致的,而這種摩擦是夫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并不是導致雙方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因,只要雙方能心平氣和溝通就能化解矛盾,進而重新和好,夫妻共同生活。考慮到小孩的未來,給孩子一個良好的成長環(huán)境,被告愿意付出努力,化解矛盾,改善兩人之間的關系。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被告及肖某甲常駐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及婚生小孩情況;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系夫妻關系;3、網(wǎng)絡聊天記錄截圖一份,證明被告具有婚外情的事實;4、購房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夫妻有共同財產(chǎn)位于吉安縣房屋一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對原告所提交證據(jù)質證如下:1、對證據(jù)1、2無異議;2、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3、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套房屋只支付了10萬元首付,而且是向被告親屬借錢支付的。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1、證據(jù)1、2,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2、證據(jù)3,該證據(jù)內(nèi)容不能達到證明被告存有婚外情的證明目的,且被告對其關聯(lián)性存有異議。對證據(jù)3不予采信;3、證據(jù)4,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jù)及庭審筆錄,本院對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識戀愛。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雙方自愿辦理結婚登記。2014年1月26日生育女兒肖某甲。原被告有共同財產(chǎn)位于吉安縣房屋一套。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外務工期間相識、相戀并談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尚可。但雙方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因缺少溝通交流,導致感情出現(xiàn)危機。只要原、被告雙方相互尊重,相互體諒,加強夫妻間的溝通、交流,給予相互間的信任,共擔家庭應有之責任,夫妻關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訴稱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因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楊某芳與被告肖某平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翔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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