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820)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運鹽民禹初字第331號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萬榮縣南張鄉(xiāng)XX村第X組。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應澤,山西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運城市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書運,山西謀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王某甲與被告運城市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雙方自愿調(diào)解已達成協(xié)議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629元,減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負擔。
代理審判員 范軍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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