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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夾江民初字第1356號
原告:毛某某,男,住夾江縣順河鄉(xiāng)。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俊強,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住夾江縣漹城鎮(zhèn)。
被告:張某乙,女,住夾江縣漹城鎮(zhèn)。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東坡區(qū)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蘭,四川維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某某訴被告張某甲、張某乙、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東坡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彭元木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俊強、被告張某甲、被告張某乙、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陳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某訴稱:2015年2月20日,張某甲駕駛川ZEL**號小型轎車從夾江城區(qū)方向往樂山市中區(qū)方向行駛,19時15分,該車行駛至夾江縣境內樂夾快速路國家電網外路段,與從行車方向道路左側往右側橫過道路由毛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毛某某和無號牌三輪車乘車人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張某甲駕駛的川ZEL**號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張某乙。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購買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50萬限額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當天被送往夾江縣某某醫(yī)院搶救,經診斷原告?zhèn)閲乐兀?、右顳頂部巨大硬膜外血腫;2、腦疝形成;3、左顳部腦挫裂傷,腦內血腫;4、右側頂部腦錯裂傷;5、頭皮裂傷;6、頭皮血腫;7、左手背皮膚裂傷;8、墜積性肺炎;9、外傷性癲癇。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醫(yī)囑:門診隨訪,休息3月,休息期間需1人護理,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2015年4月6日,夾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編號為第51112632015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甲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毛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2015年7月14日,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進行評定,傷殘等級為柒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lián)p失:1.醫(yī)療費130289.20元+177.04元=130466.24元(被告墊付了45000元);2.殘疾賠償金8803元/年×17年×40%=59860.04元;3.誤工費(53+90)天×90元/天=12870元;4.住院護理費53天×2人×121.23元/天+90天×121.23元/天=23761.08元;5.部分護理依賴的護理費31642元×17年×50%=268957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53天×25元/天=1325元;7.傷殘鑒定費和檢查費3200元;8.精神撫慰金12000元;9.交通費1000元。共計513439.36元,屬于醫(yī)療費限額的有130466.24元+1325元=131791.24元,超出交強險1萬元限額的部分被告承擔80%,即121791.24元×80%=97432.99元,屬于死亡傷殘限額的有513439.36元-131791.24元=381648.12元,超出交強險11萬元限額的部分被告承擔80%,即271648.12元×80%=217318.50元。被告總計賠償1萬元+97432.99元+11萬元+217318.50元=434751.50元,扣除被告墊付的45000元后,還應賠償389751.50元。此次事故中另一傷者楊某某的損失已得到處理,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了2416元。不同意被告的修車費3000元和鑒定費3000元在本案一并處理。請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款389751.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我為原告墊付了35000元,本車車輛維修費3000元和鑒定費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處理。我具有合法上路的資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投保時沒有人告訴我自費藥、鑒定費等項目要扣除,自費藥、鑒定費等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其他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張某乙辯稱與張某甲一致。
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經過和責任劃分無異議,但原告駕駛的車輛最高車速大于20公里每小時,整車質量大于40公斤,屬于機動車,根據(jù)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30%責任,被告承擔70%責任。被告的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張某甲需要有合法上路的資質。我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萬元,本案另一傷者已經使用了商業(yè)險2416元。不同意被告的修車費3000元和鑒定費3000元在本案一并處理。對原告各項損失的意見是:醫(yī)療費130289.2元無異議,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要扣除15%的自費藥;殘疾賠償金59860.04元無異議;誤工費原告年齡超過60歲而且沒有證據(jù)證實事故造成誤工損失,不認可;護理費認可53天×2人×80元/天=8480元;伙食補助費認可53天×20元/天=1060元;護理依賴費認可3050元/月×12月×5年×30%=54900元;鑒定費、訴訟費根據(jù)保險條款不屬于我公司理賠范圍;精神撫慰金認可3000元;交通費認可500元。上述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承擔70%,并要抵扣我公司墊付的1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張某甲駕駛川ZEL**號小型轎車從夾江城區(qū)方向往樂山市市中區(qū)方向行駛,19時15分,該車行駛至夾江縣境內樂夾快速路國家電網外路段,與從其行駛方向道路左側往右側經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由原告毛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及無號牌三輪電動車乘車人楊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當天被送往夾江縣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去住院費130289.20元。出院診斷:1、右顳頂部巨大硬膜外血腫;2、腦疝形成;3、左顳部腦挫裂傷,腦內血腫;4、右側頂部腦挫裂傷;5、頭皮裂傷;6、頭皮血腫;7、左手背皮膚裂傷;8、墜積性肺炎;9、外傷性癲癇。出院醫(yī)囑:1、建議休息3月,休息期間需1人護理;2、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3、如有不適,門診隨訪治療。2015年4月6日,夾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11126320150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甲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毛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2015年8月7日,四川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5)字第587號法醫(yī)精神病學鑒定意見書,評定:被鑒定人毛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Ⅶ(柒)級;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部分護理依賴。
另查明:1、張某甲駕駛的川ZEL**號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張某乙,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50萬元限額的商業(yè)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2、原告毛某某系農村居民,1952年6月15日出生,至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日2015年2月20日,已超過60周歲;3、原告毛某某、被告張某甲、張某乙一致同意張某甲和張某乙由張某甲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4、(2015)夾江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調解書載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東坡區(qū)支公司在收到本調解書之日起30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楊某某各項損失合計2416元”;5、此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甲為原告墊付了35000元,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萬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本、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出院證明書、病歷、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意見書和發(fā)票、(2015)夾江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調解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責任承擔。被告張某甲駕駛川ZEL**號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提前減速慢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的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應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毛某某駕駛無號牌三輪電動車上道路行駛,在行經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過程中未下車推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的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應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不負此次事故責任。原告毛某某、被告張某甲、張某乙一致同意張某甲和張某乙由張某甲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張某甲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其余20%由原告毛某某自行承擔。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認為原告毛某某駕駛的車輛最高車速大于20公里每小時,整車質量大于40公斤,屬于機動車,根據(jù)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30%責任,被告承擔70%責任,但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告的車損。被告張某甲、張某乙主張本車修理費3000元、鑒定費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處理,其余當事人不同意本案一并處理,因該損失不屬于本案原告的損失,本案不作處理。
三、關于原告的損失。(一)醫(yī)療費項下的損失:1、住院費130289.20元,有正式票據(jù)和用藥清單證實,被告對金額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以交強險條款和商業(yè)三者險條款有相關記載提出要扣除15%的自費藥,當事人對條款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僅憑保險條款不足以證實保險人盡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院不予支持。2、復查治療費177.04元有正式票據(jù)證實且與“如有不適,門診隨訪治療”的出院醫(yī)囑印證,本院予以確認。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53天,參照本地公務員出差補助標準并結合本地生活消費水平,標準確認為2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25元/天×53天=1325元。(二)死亡傷殘項下的損失:4、殘疾賠償金59860.04元,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本院予以確認。5、誤工費,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已超過60周歲,且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6、護理費,原告住院53天,即1個月又23天,出院醫(yī)囑載明建議休息3月,休息期間需1人護理,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參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yè)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31642元標準,原告的住院及休息期間護理費確認為(31642元/年÷12月×1月+31642元/年÷12月÷21.75天×23天)×2+31642元/年÷12月×3月=18760.92元;定殘后的護理,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部分護理依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毛某某現(xiàn)在的年齡和健康狀況,本院將原告的護理期限暫定為5年,參照《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A/T800-2008》之附錄B(資料性附錄)護理依賴賠付比例的規(guī)定,原告部分護理依賴的賠付比例確認為50%,定殘后的護理費計算為31642元/年×5年×50%=79105元,5年后原告可根據(jù)健康狀況另行主張,原告護理費共計97865.92元(18760.92元+79105元)。7、傷殘鑒定費3200元,有正式發(fā)票證實,且屬于原告主張權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主張的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主張不予支持。8、精神撫慰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確認為12000元。9、交通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為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的損失共305217.2元(130289.20元+177.04元+1325元+59860.04元+97865.92元+3200元+12000元+500元),其中分屬于醫(yī)療費和死亡傷殘項下的損失均超過了交強險限額,因此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萬元,超出部分的損失185217.2元(305217.2元-12萬元)的80%即148173.76元(185217.2元×80%)沒有超過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由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其余損失37043.44元(185217.2元×20%)由原告自行承擔。品迭被告張某甲墊付的35000元、某某保險支公司墊付的1萬元后,被告某某保險支公司應支付原告毛某某223173.76元(12萬元+148173.76元-1萬元-35000元),支付被告張某甲35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東坡區(qū)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毛某某223173.76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東坡區(qū)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甲35000元;
三、駁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8元,依法減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張某甲負擔900元,原告毛某某負擔2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彭元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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