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黃某、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127)
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夾江民初字第17號
原告:韓某某,男,住四川省夾江縣漹城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俊強,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詩意,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綏山鎮(zhèn)。
被告:岑某,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樂都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某,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綏山鎮(zhèn)。系被告岑某的丈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黃某、岑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起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俊強、陳詩意,被告黃某(同時為被告岑某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黃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黃某、岑某找到原告,表示最近因為生意上資金周轉困難,想向原告借款50萬元運轉,并承諾兩個月之內還清。原告表示同意,并與被告黃某、岑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主要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時間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期間利息為月利率3%,且約定若因該借款發(fā)生糾紛而產(chǎn)生的差旅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車庫進行抵押。原告在自己家中以現(xiàn)金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條一張。協(xié)議簽訂且借款交付后,二被告一直未還本付息。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來法院,請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50萬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12萬元,及之后還清本金之日前的利息(月利率3%);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岑某辯稱:50萬元實際是給了黃某,岑某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捺印而已,借款人應為黃某。黃某已歸還9萬元,且雙方并未約定利息,目前黃某只欠韓某某41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黃某與被告岑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3月22日,原告韓某某作為甲方,被告黃某、岑某作為乙方,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50萬元;借期為2個月,從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甲、乙雙方均不可違約,若乙方違約,承擔所有因該借款所引起的經(jīng)濟責任(乙方借款期的利息:月利率3%和糾紛引起的差旅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被告黃某、岑某均在借款協(xié)議的乙方處簽名捺印。協(xié)議還約定以乙方所有的房屋一套和車庫一處作為抵押,但均未辦理抵押登記。同日,原告向被告黃某交付了50萬元現(xiàn)金后,黃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我因經(jīng)商,資金周轉困難,向韓某某借現(xiàn)金50萬元(大寫:伍拾萬元),從借款之日起,按峨眉山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同期貸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計算支付利息,至款還清為止。借款人:黃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還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韓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申請夾江縣人民法院對被告黃某、岑某所有的住房一套、車位一處進行了訴前財產(chǎn)保全,支付保全費2067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被告身份證、結婚證、借款協(xié)議、借條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黃某、岑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應予保護。二被告均在借款協(xié)議的借款人處簽字捺印,是借款協(xié)議的相對方,且二人系夫妻關系,在原告于簽訂借款協(xié)議的當天將50萬元交給被告黃某后,黃某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應視為是夫妻二人對原告履行協(xié)議約定之義務的受領,原告依約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被告黃某主張已歸還9萬,但無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此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雖然黃某單方出具的借條中對利息的約定與借款協(xié)議中的約定不一致,但本案中的借條僅是借款的交付憑證,借款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的約定才是經(jīng)同為借款人的二被告共同簽字捺印予以確認的,且原告也認可后者對利息的約定,故原、被告雙方有關利息的約定應以借款協(xié)議為準。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若乙方違約,承擔所有因該借款所引起的經(jīng)濟責任(乙方借款期的利息:月利率3%……)”。二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應按前述約定承擔借期內的利息,并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也有權主張逾期利息。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告訴請的按月利率3%計收利息已超過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定最高標準,對超出部分不應保護。本案所涉借款借期為2個月,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中六個月以內檔次利率的四倍計算,即以年利率5.6%的四倍計算利息,故對原告訴請的利息超出此范圍的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岑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韓某某借款5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從201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韓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5000元,保全費2067元由被告黃某、岑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起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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