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張某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70)
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河東法民一初字第591號
原告范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巧龍,廣東寶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國根,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定龍,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
負責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范桂英訴被告張國根、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巧龍,被告張國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17日,被告張國根駕駛LGG***號小車從河源往燈塔方向行駛,與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國根負主要責任。原告在東源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59005元,已付23300元,還欠35705元?,F(xiàn)請求被告支付醫(yī)療費用35705元。
被告張國根辯稱,對醫(yī)療費用沒有異議。被告已付的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應予扣除。
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不承擔本案訴訟費。本案中,張國根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起訴金額為35705元,保險公司只承擔醫(yī)療費27993.5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時10分,被告張國根駕駛粵LGG***號小車從河源往燈塔方向行駛,途經(jīng)G205線2825KM+150M處,與原告范桂英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東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國根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范桂英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東源縣仙塘衛(wèi)生院治療,用去治療費470.4元(被告張國根支付)。在東源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從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用去醫(yī)療費59005元(被告張國根已付233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張國根向原告支付誤工、伙食、護理費共5000元。
另查,被告張國根駕駛的粵LGG***號小車在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萬元(其中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并不計免賠。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東源縣中醫(yī)院催款通知書、保險單、被告張國根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復印件、收據(jù)復印件及開庭筆錄證實,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東源縣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責任分明,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國根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承擔80%賠償責任。原告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應自負20%的賠償責任。在事故中,原告的損失:東源縣仙塘衛(wèi)生院治療費470.4元,東源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費59005元(從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合計59475.4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10000元,超出部分49475.4元的80%計39580.32元由被告張某某賠付,扣除已付醫(yī)療費23770.4元,仍應賠償15809.92元,該賠償款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被告張國根已付賠償款23770.4元,可依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張某某已付伙食費等費用5000元可待原告再次起訴后扣減。被告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nèi)向原告范桂英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向原告范桂英賠償15809.92元。
以上賠償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款匯至東源縣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90元,由被告張國根、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秀霞
審 判 員 曹秀芹
代理審判員 曾曉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古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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