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8閱讀量:(1710)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東民初字第528號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章福陽,浙江金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澤,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
負責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李某。
原告金某甲訴被告金某乙、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雪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陽,被告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澤,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甲訴稱,2013年10月xx日被告金某乙駕駛浙G×××××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十白線由南往北行駛,05時05分許,行經金華市金東區(qū)十白線3KM+200M江東鎮(zhèn)下王村地段時,與在路邊推手推車的行人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朱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二大隊認定,金某乙承擔全部責任,王某、朱某無責任。后經金東區(qū)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王某傷殘程度進行評定,結論為兩處八級,一處九級傷殘。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訴訟,2015年1月4日金東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賠償王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44556.45元。浙G×××××號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作為王某的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金某乙追償,第二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故訴至本院,請求:1、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44556.45元(第二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原告);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2014)金東民初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金某乙因交通肇事侵權,導致原告賠償雇員王某損失244556.45元及其他有關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等情況;3、調查筆錄一份,證明交強險份額全部由王某主張;4、交強險保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5、收條一份,證明原告已將判決款項全額支付給王某。
被告金某乙辯稱,1、原告未向雇員王某實際支付賠償款,不能向被告金某乙行使追償權。雇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承擔了賠償責任,原告并未向王某實際支付賠償款,行使追償權的條件未成熟,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2、退一步說,即使原告可以行使追償權,以下費用也不能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不能支持。金某乙因為本案已被刑事處罰,判處實刑,已經得到了懲罰,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已經判處刑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支持。在王某起訴原告的案件中是基于雇主責任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原告所取得的追償權等同于受害人向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的權利,該權利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3、金某乙實際支付了王某賠償款是25915.47元,而不是23000元。因為在王某起訴金某甲的案件中,金某乙不是案件的當事人,且當時金某乙在看守所,不知道上起訴訟,根據現有的證據,故還應扣除2915.47元;4、王某定殘日為2014年7月28日,王某的出生日為1943年6月13日,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當從定殘日起開始計算殘疾賠償金,定殘時王某已滿71周歲,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有誤,應當按九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為49284.36元,其余應當扣除;5、其他賠償數額,由法院審核;6、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浙G×××××號正三輪摩托車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應當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其余不足部分再由金某乙承擔賠償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金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金某乙給王某支付的醫(yī)療費門診收費收據十四張,醫(yī)院預繳款收據兩份及交警隊押金票據一張,證明金某乙實際支付了王某賠償款25915.47元,而不是23000元的事實;2、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金某乙因該起交通事故被刑事處罰,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事實。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辯稱,同意被告金某乙的前幾項答辯意見外補充一點:金某乙是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保險責任。即使保險公司行使了賠償責任,也享有對金某乙的追償權。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證據1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金某乙實際支付的是25915.47元而非判決書認定的23000元,應以金某乙提供的證據為準。同時該判決書可以證明王某定殘日在她生日以后,王某實際定殘時為71周歲。該案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系基于雇主責任承擔,金某乙已經承擔刑事責任,無需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且該份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實際履行付款義務。經審核,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4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證據3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和被告金某乙無關。經審核,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5二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是否真正履行款項有待法庭核實,收條上沒有寫明是現金交付還是打款,無法證明原告證明目的。經審核,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金某甲已經履行了對王某的賠償義務。
對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證據1,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組證據抬頭是王某的門診收費并不能確定是金某乙支付,且生效判決已經認定金某乙支付的是23000元。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無異議。經本院審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金某乙因該起交通事故為王某支付了25915.47元;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認可。經本院審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金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實予以認可。
經審理,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認證情況,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xx日,被告金某乙無證駕駛浙G×××××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從金華市金東區(qū)江東鎮(zhèn)橫店村到東孝,途徑金華市金東區(qū)十白線3KM+200M江東鎮(zhèn)下王村地段時,與在公路邊推車的被害人王某、朱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朱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二大隊認定,金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朱某無責任。該車在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王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金東區(qū)法院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金某乙、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后于2014年10月11日撤回申請。于同年10月8日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起訴金某甲,金東區(qū)法院曾委托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對王某的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yǎng)時間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鑒定,認定原告構成傷殘,傷殘賠償指數為34%,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時間90天,營養(yǎng)時間90天。后本院作出(2014)金東民初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由被告金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醫(yī)療費175376.05元、殘疾賠償金5476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護理費13500元、營養(yǎng)費6480元、鑒定費2040元,計人民幣257556.45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計人民幣267556.45元,扣除駕駛員金某乙因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及被告金某甲已支付的6000元,尚應賠償238556.45元。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85元,由原告王某負擔450元,由被告金某甲負擔2335元。該判決生效后,金某甲依判決內容賠償了王某的各項費用,王某、方一春(王某之子)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金某甲案件履行款貳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238556.00)。另查明,王某于194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金某乙因該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原告作為受害人王某的雇主,在承擔雇主責任后,可以向侵權人追償。被告金某乙駕駛浙G×××××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致傷王某,為本案的直接致害人,事實清楚,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金某甲在履行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金某乙進行追償。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與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不存在保險合同,且與本案的侵權責任法律關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追償權的范圍,因金某乙已向本院提供相應的支付憑證,應以相應的票據為準,金某乙已支付的費用為25915.47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被告金某乙已被判處刑罰,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受害人王某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問題,因王某于19**年**月**日出生,定殘日為2014年7月**日,定殘時王某已年滿71周歲,故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9年,數額為49284.36元(16106元/年*9年*34%)。據此,依照《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金某甲墊付款226164.94元。
二、駁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4元,由原告金某甲負擔484元,被告金某乙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雪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范夢崢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